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項最後一行「刑二年,以啟自新」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理由欄第四項最後一行「刑二年,以啟自新」為誤繕,應加以刪除,揆諸首揭規定,就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