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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0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範圍乃係「重製」及「出租」系爭影片光碟,並未及於販售之散布方式,有授權證明書附95年度偵字第22701號偵查卷第14頁可稽 ,是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為販售行為既未獲專屬授權,則無獨佔利用著作財產之權,故非販賣擅自重製光碟犯罪之被害人,自不能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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