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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康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自制力甚低,惟其施用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三五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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