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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0號「甲味仙檳榔專賣店」向店員彭麗娟選購香菸二包、啤酒一打、飲料六罐及檳榔等物,彭麗娟乃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二只分裝後放置於桌上,尚未結帳交付,乙○○見彭麗娟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未注意店內狀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中裝有飲料六罐、啤酒一打之塑膠袋一只攜離店外而竊取得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因一時貪念而再度行竊及其施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新台幣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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