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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地下一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逛,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音樂CD區逛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法雅客公司陳列架上販售之「璜斯-與眾不同」(售價新台幣五百五十九元)、「嘜阿喜2-這該ㄕˇ的愛」(售價四百七十九元)CD各一片取下先以指甲將防盜標籤取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竊取該音樂CD二片,得手後隨即步出該賣場,因為甲○○上開行為已為雅客公司之保全人員乙○○目睹,乃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CD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犯行立即被查獲,造成之侵害尚輕,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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