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2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居住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六巷三號一樓,無故不申報,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市文兵字第○九四三一四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文兵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三○○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均送達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一號四樓之戶籍地,而未能送達其本人收受,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兵籍表㈠。
㈢螢幕視窗資料傾印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成員資料、全戶成員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
㈤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市文兵字第○九四三一四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文兵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三○○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一份。
㈥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徵兵檢查名冊(檢查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徵兵檢查名冊(檢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各一份。
三、查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二次寄發徵兵檢查通知至被告戶籍地,雖由其繼母黃月和代為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但無從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然上開法條應以被告已合法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而無故不到為要件,本案被告係因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且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故被告並未合法收受徵兵檢查之通知,自與上開法條以合法收受兵役處理通知而無故不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但此部分縱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申報以逃避徵兵處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但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