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四行補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㈡第十行補充「(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該殘渣袋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