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3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轉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應至同年11月14日,為依法拘禁之人。同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甲○○執行每日例行性傾倒垃圾公差時,見戒護科員陳建宏疏未關閉垃圾區鐵門且未隨旁戒護,竟基於脫逃之故意,伺機攀越垃圾區圍牆而自戒治所逃離,迄至同年8月23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瑞穗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第7、22、55、56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接見表及書信表、臺灣新店戒治所95年7月7日新戒所戒字第095600058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3、8、12至15、32至3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自行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