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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共犯「陳先生」、「王先生」等人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05 紙(統一發票明細、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持交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騰飛實業有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裕蓉有限公司、志城企業有限公司、雋揚企業有限公司、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展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而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騰飛實業有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裕蓉有限公司、志城企業有限公司、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展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亦確以之作為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統一發票明細、逃漏稅之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又本件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等情應予補充;另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列舉之「刑法第30條」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固定之工作,經濟困頓,為求蠅頭小利,而擔任虛設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之犯行乃為助長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計有新台幣0000000 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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