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三人決意共同自管理鬆散之臺灣新店戒治所,趁每日例行性傾倒垃圾時脫逃」之「共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黎仁善、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雖與陳慶祥、饒憲玉二人同時脫逃,惟係各自基於為自己脫逃罪刑執行之意而為,尚非共同犯,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刑執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為對於監獄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