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回溯約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四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至採尿時之遭警留置不可能施用期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