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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之文字有上述情形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顯然係「乙○○」之誤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內筆錄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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