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永吉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
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按對於未經許可宣稱食品具有提高免疫功能、控制膽固醇功
能等保健功效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形,此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規則自
明。核被告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