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該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雖辯稱:之前因工作需要才去開戶,但之後沒有做,工頭給我現金,我就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抽屜內,後來去銀行結清帳戶,銀行告知我的帳戶被人使用,要我去報警,我家中沒有遭竊過,應該沒有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所開設,而告訴人甲○○係於同年月15日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期間僅相隔2日,且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94偵字第15305號卷第10頁),上開帳戶於該2日內,並無薪資存入紀錄,又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何以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為他人領走?實有可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詐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及事後企圖狡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