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