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5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