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梁耀鑌、吳冠霆、許泰誠
- 當事人美商美膚媺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美商美膚媺公司(MARKETING FUNDAMENTAL INC.)A, C 代 表 人 賴靜緣GINGE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非告 訴人而僅係告發人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未經授權,製造GINGI PLUS、GeeDoo系列產品,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為其所授權製造進而購買,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縱令屬實,則此施詐之對向、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均為購買之消費者,聲請人即使有所損失,亦係因此間接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偵查中就此所提之申告,仍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按上所述,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丙○○為達展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展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達展洋行負責人;被告乙○○為笈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笈多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另成立麗緻佳人國際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段606號2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 0號2樓等地設有麗緻佳人SPA會館;被告丙○○、甲○○ 明知「GINGI及圖」商標,業經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間以達展公司名義委託安城公司製造使用「GINGI PLUS及圖」圖樣之金級禮讚禮盒組,而於商品類別上使用近似之商標,另外並製造使用「GINGI及圖」商標之綠茶保濕噴霧、 海洋深層乳霜、濾水器等商品,而於商品類別上使用相同之商標;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甲○○所提供之前開「GINGI PLUS及圖」圖樣之金級禮讚禮盒組、使用「GINGI及圖」商標之綠茶保濕噴霧、海洋深層乳霜、濾水器 等商品,為未獲伊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亦明知標示「GEEDOO」商標之保養品,其製造原料並非由伊提供,竟於93年間在使用「GINGI PLUS及圖」圖樣之金級禮讚禮盒組及「GEEDOO」商品之產品說明書上,分別標示「MARKETING FUNDAMENTAL,INCU.S.A」及「原料供應:M ARKETING FUNDAMENTAL,INCU.S.A」等文字,以為伊製造或提供 原料之意,渠等於製造完成後,即由被告丙○○將前開商品交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笈多公司負責經銷,而擺設於笈多公司及麗緻佳人SPA會館各營業處而行使之等為 由,認被告等涉犯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事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⒈本案於被告乙○○經營之笈多公司及麗緻佳人SPA會館 扣案之商品,有使用「GINGI及圖」商標及使用「GINGIPLUS及圖」圖像之商品二種,其中使用「GINGI及圖」 商標之深層洗面乳、活氧醒膚水、活氧嫩白乳霜、活氧保濕凝膠、活氧高滲透乳霜等商品,係由笈多公司於94年5月24日與達展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達展公司提供 使用GINGI護膚產品供笈多公司銷售。經提示聲請人代 表人賴靜緣及律師辨識,賴靜緣當場確認前揭使用「GINGI及圖」商標之商品,均係聲請人所提供之商品無誤 ,該商品既由聲請人授權製造、提供,此部分尚自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至於其他之綠茶保濕噴霧及海洋深層精緻乳霜、濾水器等商品,聲請人並無法提出此等係仿冒之鑑定證明,且依聲請人之代表人賴靜緣所述,係因被告丙○○有製作該產品之空瓶包裝云云才據以認定,自難僅以其之片面指訴與推斷,逕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至於前揭使用使用「GINGI PLUS及圖」圖像之商品,聲請人雖否認有經過授權製造。然被告丙○○、甲○○辯稱於91年9月19日,以達展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 訂契約,由聲請人授權達展公司開發、供應及經銷所有促銷商品,因此達展公司開發、供應及經銷使用「GINGI 及圖」、「GINGI PLUS及圖」商標之商品,均有合法權利等語,並提出91年9月19日之契約為證。而該契約之 真正,經傳訊現場證人王才濟、黃敬宇二人,且隔離訊問後,證人二人均明確證述91年9月19日在臺北市○○ ○路○段92號12樓,由被告丙○○、聲請人之人代理人賴靜緣、黃敬宇、王才濟四人在場,由被告丙○○與賴靜緣當場簽訂該張契約。則本件被告丙○○、甲○○依據前揭與聲請人91年9月19日簽訂之契約,認定其擁有 GINGI產品之開發權限而據以使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 丙○○、甲○○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故意。故本件有簽立授權契約,而笈多公司又與達展公司簽有經銷合約,被告乙○○在笈多公司及麗緻佳人SPA會館銷售此 部分商品,亦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故意。 ⒉本件使用「GEEDOO」商標之商品,因部分原料「水」,係由被告丙○○向聲請人購入後提供使用,因此於商品之使用說明書上記載:「原料供應:MARKETINGFUN DAMENTAL,INCU.S.A」文字等語。業據被告丙○○提出離子水於92年5月份之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國新報關 行之收費通知單、匯款申請書、久順交通公司收據、發票、北週報驗費明細通知單、發票、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各一份等在卷可證。其中有記載涉及品項者,均可清楚辨認為「GINGI NECTAR OF THE UNIVERSE 」,經比對卷內聲請人之包裝記載,可知即 為聲請人產製之離子水。「GEEDOO」商品之原料記確係由聲請人處所購入,則被告乙○○於「GEEDOO」商品上記載「原料供應:MARKETIN GFUNDAMENTAL,INC U.S.A 」等文字,即無不實,又僅係向消費者標示產品之原料來源,並無用以表彰商品或據以表示作成文書之意,亦非以聲請人名義為署押之記錄,自與商標法、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因此認本件並無違反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伊於91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簽立之授權書,即已載明伊所有之「GINGI及圖」商標,僅授權在臺 灣尋找合適之製造商,並以伊提供之配方及成分製造「美容面膜」,並非授權伊之所有伊產品,前揭認定事實即屬有誤,本件既已逾越伊之授權範圍製造前揭「GINGIPLUS 及圖」圖像之商品,且又據此製作該產品為伊授權製造之不實產品說明書等為由,而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然查,縱令聲請人前揭所指之授權書合約內容確如其所主張,然在其後之91年9月19日, 聲請人確與達展公司簽訂前揭契約,由聲請人授權達展公司開發、供應及經銷所有促銷商品,而該合約之真正,又經證人王才濟、黃敬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再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賴靜緣復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成立達展公司,並出任董事,則其對於以達展公司名義為相關產品之行銷,難謂毫無所悉,竟遲至94年間才委由律師提出本件告訴,更可徵本件確有就聲請人所使用商品產品在臺灣行銷、開發之授權。再者,本件「GINGI PLUS」商標產品之外包裝或說明書上記載其原料供應商為聲請人等情,乃以達展公司之名義製作書面,而向消費者表示該產品原料之來源,並非偽以聲請人之名義作成說明書,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以其於聲請再議時,有提及被告丙○○於93年5月22日、94年5月24日未經伊授權,以伊之名義分別與第三人簡秋雪、被告乙○○簽立授權書,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其所指此部分事實,不僅在前揭偵查中未曾提及,且與原先提出告訴時所指之事實無涉,況且,本件既有如前述授權開發產品協議,縱令兩造間其後就該契約真意為何有所爭執,亦究屬民事糾葛,自難認在簽立此部分授權書時,有何未經授權而偽造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前揭所指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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