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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被訴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華西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移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因認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95年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㈡、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36公克,(包裝重0.38公克),純度4.39%,純質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張足參,足認確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諭知單獨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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