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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梁耀鑌蕭清清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訴人
長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2 人被訴涉犯刑法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嫌、第335 項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 人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70年5 月29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 月29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2 人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名,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㈡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為69年11月間,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知具體之日期者,推定為該月15日,則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69年11月15日,加上前揭25年,再加上自70年3 月17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70年5 月29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1 月2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70年度偵字第5577號)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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