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梁耀鑌、徐淑芬、許泰誠
- 當事人豐宇國際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70 號自 訴 人 豐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志偉 代 理 人 姚念林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甲 ○ 丙○○ 壬○○ 子○○ 己○○ 丁○○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壬○○、子○○、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丙○○、壬○○、子○○、己○○、丁○○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3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 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 三七號 判例亦可參照。 三、自訴人豐宇國際有限公司認被告等人觸犯刑法之背信罪之事實,無非係以下列指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等於在職期間,共同謀議設立與自訴人公司經營業務 相同之創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 (二)被告甲○明知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還 會持續下單給自訴人,卻至緯創公司表明若緯創公司能將 原訂單轉給創力公司,將以更優惠價格提供產品。 (三)被告甲○將緯創公司所下訂單隱匿,並向自訴人總經理辛 ○○謊稱緯創公司已轉單向其他公司下單,台中分公司無 存在必要,導致自訴人在錯誤資訊下解散台中分公司。 (四)被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共同謀議以「創力公司」名義出圖及 規格書給緯創公司。 (五)被告甲○並向自訴人另一客戶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隆公司)表示,之後由創力公司負責供貨。且被告等 竟將自訴人所設計之產品夥同自訴人之代工廠矽谷公司合 作生產,以創力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自訴人之合作廠商。 (六)被告甲○在職期間告知自訴人另一客戶環天衛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自訴人之業務、工程師將集 體異動使環天公司誤以為自訴人公司情況不穩定,而將訂 單轉給他人承作。並派原自訴人業務戊○○至環天公司表 示創力公司將取代自訴人公司業務,未來將由創力公司負 責訂單出貨事宜。 (七)被告等在自訴人陷於錯誤解散台中部門時,謊稱已將辦公 設備全數賣出,實則係遷至創力公司。 四、訊據被告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一)首就第(一)點而論: 1.創力公司於95年9月12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於95年9月間方印製名片,購買設備進行營業準備 。 2.而依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6年5月11日之供述: 「 (法官問:何時決定把台中營運處收掉?)答:8月21日」。足見被告等確係在自訴人決定對被告資遣,被告為後續生計始決定成立創力公司。 3.又自訴人係在95年9月21日召開資遣會議,此觀諸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前開鈞院庭訊時答「我們可以以9月21日為 執行」可證。而如前所述,創力公司於95年9月間雖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惟95年9月間公司尚處於開業準備階段, 根本尚未對外營業,則自不能僅憑,創力公司設立登記時(95年9月6日),被告等尚未離職,即遽指被告設立創力公司之行為係屬背信。 4.更何況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被告等設立創力公司之目的,既在謀求遭資遣後之後續生計,並非基於謀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意圖。而依 ( 被證一)創力公司自設立至結束,營業額亦僅9,000元,且營業之對象亦非屬自訴人原有客戶,故足見被告等出資設立創力公司,既非基於主觀不法之意圖,自與背信罪無涉! (二)次就第(二)點而論: 1.依緯創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庚○○,於鈞院96年11月6日 之證述:「 (自訴人問:甲○是否表示自訴人以後無法供貨,希望和創力公司合作,是否有這樣表示過?)答:沒 有。」 2.足見自訴人有關第(二)點之指述,根本非屬事實! (三)就第(三)點而論: 1.自訴人舉證人乙○○於鈞院96年11月6日供稱,95年5、6 月左右,自訴人對緯創公司之「聯絡窗口僅有甲○一人。」並供稱:「甲○離職,我們接到緯創的追料通知,才知道有欠料」云云,欲證明甲○有隱匿訂單之事實。 2.惟依辯護人反詰問之結果,有關緯創公司所e-mail予自訴人之需求表於95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26日,均同時e-mail予自訴人之總經理辛○○ (Gary)及負責 人彭志偉 (Jack)。足見自訴人及證人乙○○所供述自訴 人自95年5、6月起公司對外業務需求連絡窗口,僅有甲○一人云云根本不實在! 3.再於前開庭訊時,經辯護人提示被證 (九)之e-mail供證 人乙○○辨識,亦證明95年9月22日於甲○未離職前,證 人乙○○即知悉95年10月份緯創公司有大需求,該證人因此主動寄發e-mail給自訴人總經理辛○○,建議其應提前備料。此亦足見該證人前開所述:「甲○離職,我們接到緯創追料通知,才知道有欠料」云云,亦根本不實,純係附合自訴人之說辭! 4.更何況依證人庚○○之證述:「 (問:既然需求每個禮拜不一樣,為何一開始要下一個訂單?)答:因為豐宇公司 說他們材料要先備齊,所以要求二個月期的訂單」「 (問:照你剛才的回答,也就是當你們下了訂單,豐宇公司就要把材料備齊?)答:應該是,我們會一次給它三個月的 需求,它必須備料三個月,我們下二個月的訂單」「 (問:那天 (95年11月19日)的對話,自訴人公司是否有說盡 快給你們交期?)答:有。(問:結果後來有嗎?)答:沒 有辦法,還是每天都要催。(問:就你所知,是為什麼?)答:料沒有備齊。(問:就你所知,豐宇公司是否有積欠 他們上游廠商貨款?)答:有。」。 5.更足見,於緯創公司下單後,自訴人原本即應提前備料,以因應緯創公司每星期變動的需求。惟直至被告甲○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直至95年11月19日,自訴人與緯創公司會談後,依然因缺料而無法予緯創公司交期,其原因當在自訴人積欠上游廠商貨款,致上游廠商不願供料予自訴人。6.綜上,顯見被告甲○並未隱匿,亦無從隱匿緯創公司對自訴人之需求。而自訴人其實係自己因未備料導致無法如期供應予緯創,最後甚如證人庚○○所證述:「 (問:你們為何終止和自訴人合作?)答:我印象中是自訴人叫我找 別人 (矽谷公司)下單」。而且「 (問:你們公司是否有 下單或從豐宇公司轉單予創力公司?)答:沒有。」足見 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之內容根本不實在! (四)再就第(四)點而論: 1.據證人庚○○,於前開鈞院之證述:「 (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收到創力公司提供變更IC圖面、規格等?)答:沒 有」。 2.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子虛。 (五)就第(五)點而論: 此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如前述,創力公司自設立至結束止,亦根本未曾與環隆公司有任何交易,足見自訴人空言指述,其內容並不實在! (六)就第(六)點而論: 1.據環天公司採購副理即證人癸○○於鈞院96年11月6日之 證述︰「 (自訴代理人問:甲○是否在自訴人任職期間即向你推薦創力公司,並請創力公司的代表戊○○和你們連絡?)答:甲○沒有介紹創力讓我們認識」、「 (問:甲 ○有無提供創力公司介紹資料給你們?)答:甲○沒有提 供」「 (問:戊○○或甲○是否表示自訴人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以後可由創力公司供貨?)答:他們並沒有這麼說 、告知我」。 2.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非屬實! (七)末就第(七)點而論: 1.根據自訴人之總經理辛○○於鈞院96年11月6日之供述: 「羅國瑋說有一個廠商是專門收這些東西的,他們估了30萬,我就請他們把這些東西幫忙處理掉,這部份30萬他們有壹張支票給我」。「 ( 問:台中資產你們出售,價錢 何人決定?)答:當然是我們決定」。 2.足見自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設備,確係在自訴人自己決定出售價格後,委由被告幫忙處理出售。則被告等以自訴人委託之價格,而向自訴人買受,自訴人且已收取出售款項,此部分自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 五、本院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共同設立創力公司;惟自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將本屬自訴人公司與緯創公司、環隆公司及環天公司之生意,轉至創力公司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於未離職前成立創力公司,僅係違反民事上競業禁止之規範,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 (二)自訴人認被告隱匿緯創公司所下訂單,導致自訴人在錯誤資訊下解散台中分公司;惟解散自訴人台中分公司,係自訴人管理階層自行主動評估後所作的決定,並非被告等人提出解散建議,使自訴人管理階層陷於錯誤而作的決定;被告等人既無提出解散建議,台中分公司解散即與被告等人無涉。 (三)被告等人在自訴人解散台中部門時,將辦公設備全數遷至創力公司;惟依自訴人之總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營業處設備之出售及價錢,均是我決定的;自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設備,既係自訴人自己決定出售及價格,則被告等人以自訴人決定之價格,向自訴人買受,自訴人且已收取出售款項,被告等人此部分買受行為自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 六、綜上勾稽以觀,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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