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5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丙○○○等二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