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梁耀鑌、蕭清清、蔡守訓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5727 號、83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509 號2 樓之力尚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81年間連續向萊豐國際有限公司、利美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實際上並無進貨之虛偽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 千3 百44萬3 千元,作為憑證記入帳冊,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而逃漏營業稅。此外,又於同一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虛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予萊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美貿易有限公司、萬聯興企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合計1 千4 百50餘萬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前開罪嫌,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曾於84年4 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 月2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雖為81年間,然因不知月日,則以當年之7 月1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參照),加上前揭12年6 月,再加上自82年12月31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4年4 月11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惟須扣除8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至84年2 月14日繫屬本院之3 月又17日之期間),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1 月26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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