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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素娥黃紹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饒玉麟(另簽分偵辦)之司機,受饒玉麟之邀,擔任虛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號五樓「比駿有限公司」(下稱比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饒玉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由饒玉麟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比駿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交付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王鉅新公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通正有限公司、豪鈿企業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鑫鎧鋼鐵有限公司、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鑫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銘昶特殊鋼有限公司、宣鑫特殊鋼鐵興有限公司、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及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述力王鉅新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逃漏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時,涉嫌逃漏稅捐,惟被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而卷內關於比駿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時間係在給九十二年五月、六月間,是該逃漏稅捐之情事並非在被告擔任比駿公司負責人期間,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聲撤字第十四號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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