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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李明益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5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借提寄

      丁○○

      丙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陳文峰、羅煥達(另案審理中)於91年、9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及台北市萬華區一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免費吃飯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塗」及「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同意擔任彥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36號2樓,下稱彥冠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分別自91年12月24日、92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起擔任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詎其等與「阿塗」及「張先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明知彥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將領取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阿塗」及「張先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6紙,金額合計8354萬40 32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達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容達公司等8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65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8349萬18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容達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417萬45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丙○係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6號2 樓嘉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青春佳麗國際美藝公司,下稱嘉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之附隨業務,竟與稅務代理人戊○○(原名劉素玲)、甲○○(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起至93年4月止,明知嘉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2紙,金額合計5497萬1874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強蘿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蘿公司)等1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強蘿公司等13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88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5384萬110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強蘿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69萬20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彥冠公司原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稅資料中心93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3078523號函暨所附彥冠公司92年3月至同年6月及嘉鎂公司92年3月至93年4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0至82、85、86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彥冠公司原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稅資料中心93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3078523號函暨所附彥冠公司92年3月至同年6月及嘉鎂公司92年3月至93年4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14至143、192至204、436至45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乙○○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丁○○、丙○等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被告乙○○、丁○○、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丁○○分別以2萬元及免費吃飯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阿塗」及「張先生」,並同意擔任彥冠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嘉鎂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彥冠公司、嘉鎂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被告乙○○、丁○○仍配合「阿塗」及「張先生」,以彥冠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丙○則配合戊○○、甲○○,以嘉鎂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塗」間,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被告丙○與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查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貪圖一時小利,同意擔任彥冠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製造嘉鎂公司實績,其等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申報│
│  │         │      │      │  │      │      │張數│
├──┼─────────┼──────┼──────┼──┼──────┼──────┼──┤
│ 1 │容達國際公司   │1,986,200元 │99,310元  │4  │1,986,200元 │99,310元  │4  │
│    │                  │            │            │    │            │            │    │
├──┼─────────┼──────┼──────┼──┼──────┼──────┼──┤
│ 2 │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8,000,000元 │400,000元  │9  │8,000,000元 │400,000元  │9  │
│  │司        │      │      │  │      │      │  │
├──┼─────────┼──────┼──────┼──┼──────┼──────┼──┤
│ 3 │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10,000,000元│500,000元  │11 │10,000,000元│500,000元  │11 │
│  │限公司      │      │      │  │      │      │  │
├──┼─────────┼──────┼──────┼──┼──────┼──────┼──┤
│ 4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48,888,000元│2,444,400元 │22 │48,888,000元│2,444,400元 │22 │
│  │司        │      │      │  │      │      │  │
├──┼─────────┼──────┼──────┼──┼──────┼──────┼──┤
│ 5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52,212元  │2,611元   │1  │   -   │   -   │ - │
├──┼─────────┼──────┼──────┼──┼──────┼──────┼──┤
│ 6 │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1,000,000元 │50,000元  │2  │1,000,000元 │50,000元  │2  │
│  │限公司      │      │      │  │      │      │  │
├──┼─────────┼──────┼──────┼──┼──────┼──────┼──┤
│ 7 │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5,000,400元 │250,020元  │5  │5,000,400元 │250,020元  │5  │
│  │限公司      │      │      │  │      │      │  │
├──┼─────────┼──────┼──────┼──┼──────┼──────┼──┤
│ 8 │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8,617,220元 │430,861元  │2  │8,617,220元 │430,861元  │2  │
│  │司        │      │      │  │      │      │  │
├──┼─────────┼──────┼──────┼──┼──────┼──────┼──┤
│合計│         │83,544,032元│4,177,202元 │66 │83,491,820元│4,174,591元 │65 │
└──┴─────────┴──────┴──────┴──┴──────┴──────┴──┘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申報│
│  │         │      │      │  │      │      │張數│
├──┼─────────┼──────┼──────┼──┼──────┼──────┼──┤
│ 1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6,790,170元 │339,509元  │8  │6,790,170元 │339,509元  │8  │
├──┼─────────┼──────┼──────┼──┼──────┼──────┼──┤
│ 2 │悅丞企業有限公司 │22,760元  │1,138元   │1  │22,760元  │1,138元   │1  │
├──┼─────────┼──────┼──────┼──┼──────┼──────┼──┤
│ 3 │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2,750,000元 │137,500元  │5  │2,750,000元 │137,500元  │5  │
│  │司        │      │      │  │      │      │  │
├──┼─────────┼──────┼──────┼──┼──────┼──────┼──┤
│ 4 │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29,702,278元│1,485,115元 │32 │29,702,278元│1,485,115元 │32 │
│  │司        │      │      │  │      │      │  │
├──┼─────────┼──────┼──────┼──┼──────┼──────┼──┤
│ 5 │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2,100,000元 │105,000元  │3  │2,100,000元 │105,000元  │3  │
│  │司        │      │      │  │      │      │  │
├──┼─────────┼──────┼──────┼──┼──────┼──────┼──┤
│ 6 │亞洲多寶綜合開發股│24,336元  │1,217元   │3  │18,768元  │938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7 │古樂可企業有限公司│100,000元  │5,000元   │1  │100,000元  │5,000元   │1  │
├──┼─────────┼──────┼──────┼──┼──────┼──────┼──┤
│ 8 │祥佑食品有限公司 │577,000元  │28,850元  │6  │577,000元  │28,850元  │6  │
├──┼─────────┼──────┼──────┼──┼──────┼──────┼──┤
│ 9 │慧可實業有限公司 │1,850,000元 │92,500元  │2  │1,850,000元 │92,500元  │2  │
├──┼─────────┼──────┼──────┼──┼──────┼──────┼──┤
│10 │愛尼有限公司   │1,369,500元 │68,475元  │2  │1,369,500元 │68,475元  │2  │
├──┼─────────┼──────┼──────┼──┼──────┼──────┼──┤
│11 │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249,220元  │12,461元  │2  │249,220元  │12,461元  │2  │
├──┼─────────┼──────┼──────┼──┼──────┼──────┼──┤
│12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5,044,710元 │252,235元  │17 │4,324,310元 │216,215元  │15 │
│  │司        │      │      │  │      │      │  │
├──┼─────────┼──────┼──────┼──┼──────┼──────┼──┤
│13 │婕語百貨行    │4,391,900元 │219,593元  │10 │3,987,100元 │199,353元  │9  │
├──┼─────────┼──────┼──────┼──┼──────┼──────┼──┤
│合計│         │54,971,874元│2,748,593元 │92 │53,841,106元│2,692,054元 │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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