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泰誠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葉」、「莊龍」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便辦理華杉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2之64號,下稱華杉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甲○○即自民國90年12月3日起擔任華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據以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而購得統一發票,嗣該「小葉」、「莊龍」等人明知華杉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0年12月起至91年8月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2紙,金額合計5,522萬 7,065元,交付與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14紙,並經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 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53萬9,582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華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華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憑;被告就該「小葉」、「莊龍」等人以華杉公司名義需開統一發票一事雖否認有直接故意,然其既以自己之信用提供他人,而獲利10萬元,且明知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應負該公司行為之責任,其仍不顧「小葉」、「莊龍」等人所為,而為之取得統一發票購買證、購得統一發票,自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 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該「小葉」、「莊龍」等人間,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該「小葉」、「莊龍」等人共犯本案,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㈣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 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小葉」、「莊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小葉」、「莊龍」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故被告所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 │銷售金額合計│逃漏稅額合│發票張數││ │ │(新臺幣,下│計 │合計 ││ │ │同) │ │ │├──┼─────┼──────┼─────┼────┤│1 │宏耀有限公│354,600元 │17,730元 │1 ││ │司 │ │ │ │├──┼─────┼──────┼─────┼────┤│2 │木舟有限公│2,029,350元 │101,468元 │4 ││ │司 │ │ │ │├──┼─────┼──────┼─────┼────┤│3 │婕卡國際有│1,000,000元 │50,000元 │3 ││ │限公司 │ │ │ │├──┼─────┼──────┼─────┼────┤│4 │黛莉國際有│500,000元 │25,000元 │2 ││ │限公司 │ │ │ │├──┼─────┼──────┼─────┼────┤│5 │日頌行國際│1,069,680元 │53,484元 │2 ││ │有限公司 │ │ │ │├──┼─────┼──────┼─────┼────┤│6 │棉德有限公│1,778,200元 │88,910元 │4 ││ │司 │ │ │ │├──┼─────┼──────┼─────┼────┤│7 │碧膚實業有│150,000元 │7,500元 │1 ││ │限公司 │ │ │ │├──┼─────┼──────┼─────┼────┤│8 │龍樺時尚事│1,000,000元 │50,000元 │3 ││ │業有限公司│ │ │ │├──┼─────┼──────┼─────┼────┤│9 │美保有限公│250,000元 │12,500元 │1 ││ │司 │ │ │ │├──┼─────┼──────┼─────┼────┤│10 │和業興有限│742,500元 │37,125元 │8 ││ │公司 │ │ │ │├──┼─────┼──────┼─────┼────┤│11 │禧美國際有│4,000,000元 │200,000元 │9 ││ │限公司 │ │ │ │├──┼─────┼──────┼─────┼────┤│12 │多明哥企業│2,042,310元 │102,116元 │7 ││ │有限公司 │ │ │ │├──┼─────┼──────┼─────┼────┤│13 │旺鴻企業行│918,390元 │45,920元 │3 │├──┼─────┼──────┼─────┼────┤│14 │金千利有限│750,000元 │37,500元 │1 ││ │公司 │ │ │ │├──┼─────┼──────┼─────┼────┤│15 │賓翔實業有│67,000元 │3,350元 │1 ││ │限公司 │ │ │ │├──┼─────┼──────┼─────┼────┤│16 │承業鋼鐵股│2,309,184元 │115,459元 │3 ││ │份有限公司│ │ │ │├──┼─────┼──────┼─────┼────┤│17 │怡姿股份有│1,500,000元 │75,000元 │4 ││ │限公司 │ │ │ │├──┼─────┼──────┼─────┼────┤│18 │合力強食品│14,220,000元│711,200元 │7 ││ │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19 │達遠機械工│605,947元 │30,297元 │2 ││ │程有限公司│ │ │ │├──┼─────┼──────┼─────┼────┤│20 │欽民企業有│1,504,000元 │75,200元 │4 ││ │限公司 │ │ │ │├──┼─────┼──────┼─────┼────┤│21 │立亭企業有│1,500,000元 │75,000元 │4 ││ │限公司 │ │ │ │├──┼─────┼──────┼─────┼────┤│22 │美彰貿易有│1,503,000元 │75,150元 │4 ││ │限公司 │ │ │ │├──┼─────┼──────┼─────┼────┤│23 │秋雨有限公│506,000元 │25,300元 │2 ││ │司 │ │ │ │├──┼─────┼──────┼─────┼────┤│24 │禾群企業有│1,500,000元 │75,000元 │4 ││ │限公司 │ │ │ │├──┼─────┼──────┼─────┼────┤│25 │億瀧實業股│1,220,000元 │61,000元 │13 ││ │份有限公司│ │ │ │├──┼─────┼──────┼─────┼────┤│26 │聯泰興成衣│1,500,000元 │75,000元 │3 ││ │有限公司 │ │ │ │├──┼─────┼──────┼─────┼────┤│27 │宏豈實業有│300,000元 │15,000元 │1 ││ │限公司 │ │ │ │├──┼─────┼──────┼─────┼────┤│28 │柏伊妮百貨│400,000元 │20,000元 │2 ││ │行 │ │ │ │├──┼─────┼──────┼─────┼────┤│29 │誌勤有限公│2,088,000元 │104,400元 │1 ││ │司 │ │ │ │├──┼─────┼──────┼─────┼────┤│30 │國全精密工│2,103,259元 │105,163元 │6 ││ │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31 │羅馥生物科│476,190元 │23,810元 │2 ││ │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32 │詠太瑞複合│900,000元 │45,000元 │2 ││ │材料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50,787,610元│2,539,582 │114張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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