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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梁耀鑌許泰誠余明賢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死亡)、甲○(二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丙○○(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一巷十八之四號之大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棨公司),再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大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丙○○登記為大棨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同時將公司營業處所變更為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九號十二樓之住處。其後乙○○即指示甲○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假造公司業績藉以持公司所在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並由丙○○以大棨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購買統一發票之憑證,再將憑證交予甲○及陳宏澤處理,詎其二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知悉大棨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連續於不詳地點,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三十六張,金額共計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欣橡製鎖有限公司、揚鎰服裝實業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發原實業有限公司、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通鵬企業有限公司、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菱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各該公司取得上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後,均已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二十五萬元向甲○購買大棨公司,並由丙○○擔任大棨公司負責人,且大棨公司尚未實際營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購買大棨公司係為在臺灣經營事業,惟購買之後還沒開始營業即發生此事,其不知情甲○竟然領用發票供作非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大棨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丙○○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七五四九九○○號函附大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而大棨公司開立總金額共計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之發票三十六紙,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欣橡製鎖有限公司、揚鎰服裝實業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發原實業有限公司、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通鵬企業有限公司、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菱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使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等事實,則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一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大棨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三○○○八六五號函附大棨公司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海關進出口及申報扣抵資料一份(包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一九頁)。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當時剛由大陸回來,要創業,向他買,同時甲○替我經營,甲○說做生意要開發票,我就將發票給他用,公司登記廖某的名字…,甲○是向我說開發票做一點業績,就如此,發票都是甲○開的,我買來都是交甲○都是他開的,他開給何人我不知道。發票是廖某去稅捐處領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亦證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被告購買大棨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後,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當時取得發票後即連同大棨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陳良民(即陳宏澤)辦理作帳之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反面);其再經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大棨公司在變更負責人為丙○○之前,為「捷明會計師事務所」在處理,當時被告想要做貿易,但沒有牌照,且臨時買要有業績,因此其介紹被告購買大棨公司,惟該公司業績太少,必須要有業績之後才能向銀行貸款,因此才會在沒有實際經營業績之情況下,請陳宏澤幫忙衝業績,藉此以公司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至於證人甲○雖又證稱其未將發票交予陳宏澤之事告知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業已作證稱知悉將發票交給證人甲○就是要做一點業績,則證人甲○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遽採。 ㈣證人丙○○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沒有領過大棨公司之發票,亦未見過大棨公司之發票,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證人甲○在處理的,是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之後,才知悉發票之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述被告要求伊擔任大棨公司負責人,因被告係向證人甲○購買大棨公司,故證人甲○亦有參與大棨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且伊確實曾至稅捐機關簽署領取發票之憑證,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反面);再經本院訊問時,復證稱被告買下公司後沒有從事任何事業,但仍有領過發票購買憑證,並將該憑證交付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去領,至於會計人員是誰,伊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㈤綜上所查,被告購買大棨公司之後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為衝刺業績而與證人丙○○、甲○及陳宏澤共同虛偽開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所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㈤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㈥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中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規定雖得以減輕其刑,惟如一併施用新法而不得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其論罪結果仍較適用舊法而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為重,其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其適用結果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另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至於關於累犯部分,因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認此規定並無修正,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釋明在案。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證人甲○、丙○○及陳宏澤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雖被告並無特定關係而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證人丙○○共犯本案犯行,惟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大棨公司後,不自行擔任負責人,為推諉責任竟指定證人丙○○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此等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達一百零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支與經濟發展,且犯後態度不佳、狡詞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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