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 被告丙○○、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丁中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洪東雄律師 曾逸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趙相文律師 劉振瑋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號、第一七七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經核准上櫃公開發行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電子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敦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暉公司)、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日公司)、高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佳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及大霸電子公司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即D&B Holding,簡稱DBH)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長;戊○○係丙○○之妻,並擔任大霸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並時擔任上開六家投資公司股票交易之受任人;丁○○係大霸電子公司財務部之資深協理,並擔任該公司之發言人職務。詎丙○○、戊○○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多次於知悉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而於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指示丁○○使用上述敦暉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賣出大霸公司股票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仟股、三萬四千五百零六仟股、五千四百六十仟股,以規避股票跌價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之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 ⑴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該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預測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四億九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稅前純益十三億六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元,每股盈餘一點六一元。惟上海迪比特公司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之營收分別為一億六千萬及六億五千萬元,較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平均每月營收二十億元大幅下降,且自同年七月間起,上海迪比特公司營業淨利大幅衰退,七、八、九月營業淨損分別為人民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六千零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九千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致使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一至八月稅前淨利達成率較九十二年同期稅前淨利達成率明顯衰退,由百分之一百五十六驟降至負百分之十七,九月份之稅前淨利達成率更衰退至負百分之一百一十六,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誤繕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條第一項)「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規定,大霸電子公司應調降原財測。 ⑵丙○○、戊○○身為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表,顯然知悉大霸集團營收及獲利不如預期等情,且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止,業已獲悉大霸電子公司營收大幅衰退,將使公告之財務預測不適用,應更新原財測之消息。惟渠等為規避持有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因更新原財測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電子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佈調降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前,分別由戊○○親自或由丙○○指示丁○○下單,大量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總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賣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仟股。 ⑶嗣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因受到中國大陸宏觀調控政策,造成消費逐漸緊縮及中國大陸手機產業競爭激烈等影響,子公司訂單未如預期;致子公司原預測所依據之產品銷售量、價格及利益等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原編製財務預測已不適用。稅前淨利原預測數十三億六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元,更新後預測數為負八億九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差異數為二十二億六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之重大訊息,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三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由原預測七十四億九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調降為六十九億八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更正後減少五億零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稅前純益由原預測稅前淨利十三億六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元調降為稅前淨損九億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減少二十二億八千二百四十一萬元,每股盈餘由原每股盈餘一點六一元調降為負一點一元,減少二點七一元」之訊息後,大霸電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佈前、後十個營業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百分之三點九五及百分之二七點零六;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五點一六及百分之五點九二;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九九及百分之三點零四,消息公佈後該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有明顯之變化情形,故上開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㈡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之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二): ⑴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該公司九十三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自結損益為虧損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後,大霸電子公司簽證會計師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時,發現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四年第一季已經有降價賠本出清存貨,並造成鉅額虧損之情形,因此堅持必須以九十四年一、二月銷售價格,回溯評估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備抵銷貨折扣,否則即拒絕於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年報上簽證,最後上海迪比特公司採納其意見重新評估,並重新調整大霸電子公司損益,虧損金額始擴大為十九億九千零三十萬四千元。 ⑵惟丙○○、戊○○分別為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均有核閱相關報表,顯然知悉其獲利不如預期等情。惟渠等為規避持有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因發佈公司認列鉅額虧損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大霸電子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認列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前,先行指示丁○○下單,大量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總計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計賣出三萬四千五百零六仟股;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獲悉查核會計師丑○○提出重新評估大霸公司及迪比特公司存貨認列要求,預知大霸電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九十三年度年報之虧損金額,將遠高於九十四年一月公告自結虧損數,倘該訊息對外公開,其股價必定再次下跌,且丙○○、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席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時,議程亦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亦知悉上情,竟再指示丁○○大量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及佳隆公司等五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計賣出五千四百六十仟股。 ⑶嗣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股市觀測站發佈:「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八億九千九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要係由於手機產業競爭愈趨激烈,業者紛紛打起價格戰,產品周轉率趨緩,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百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九十四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九十三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本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實際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人民幣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新臺幣七億三千四百六十萬七千元)及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零五萬四千元)」等重大消息,該公司股價隨即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連續二日跌停,由八點九一元跌至七點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七一、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一五,其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十個營業日跌幅百分之十一及消息發布後十個營業日股價跌幅百分之十一點八九,亦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故上開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㈢因認丙○○、戊○○、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簡郁芳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己○○、癸○○、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大霸電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賣出大霸公司股票彙總明細表(含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大霸電子公司前二百名投資人明細表)、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發證櫃上字第○九四○○○三○三九號函所附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資料、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九十三年度自結損益表、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漲跌福行情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董事會決議錄、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元富證券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及交易資料、日盛證券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及交易資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搜索大霸電子公司扣案物品(即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月、九十四年一月月結報表、敦暉公司、高陞公司九十三年度東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聯日公司、吉慶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損益表、九十三年度財測補充說明、敦暉、吉慶、聯日、高陞、及佳隆等公司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分析表、各關係企業架構圖、被告丙○○向律師諮商文件、大霸電子公司重大資訊文件、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報表及檢查表、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年底自結損益、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編製時程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月、三月自結損益、大霸電子公司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月結報表,詳細明細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內容見扣押物欲引用證物卷)、扣案證人癸○○電腦主機如附表一所示路徑之電子檔案(內容見扣案癸○○電腦之電子檔案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二所示路徑之電子檔案(內容見同上卷)為論據。 四、被告丙○○、戊○○、丁○○坦稱及答辯內容: ㈠被告丙○○、戊○○、丁○○坦稱部分: ⑴被告丙○○為大霸電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妻,擔任大霸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並時擔任上開六家投資公司股票交易之受任人;被告丁○○係大霸電子公司財務部之資深協理,並擔任該公司之發言人職務。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內容如前所述之原財測;另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確有如前所述之營收狀況,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亦確有如前所述之營收狀況;被告丙○○並曾指示被告丁○○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共賣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仟股;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如前所述之訊息,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如前所述之九十三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大霸電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佈前、後十個營業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百分之三點九五及百分之二七點零六;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五點一六及百分之五點九二;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九九及百分之三點零四。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該公司九十三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自結損益為虧損新臺幣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後,大霸電子公司簽證會計師丑○○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時,事後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收狀況經重新評估,並重新調整大霸電子公司損益,虧損金額始擴大為新臺幣十九億九千零三十萬四千元;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席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時,議程亦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股市觀測站發佈如前所述之訊息,大霸電子公司股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連續二日跌停,由新臺幣八點九一元跌至新臺幣七點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七一、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一五,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十個營業日跌幅百分之十一及消息發布後十個營業日股價跌幅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被告丙○○並曾指示被告丁○○下單,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計賣出三萬四千五百零六仟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計賣出五千四百六十仟股。 ㈡被告丙○○、戊○○、丁○○答辯部分: ⑴被告丙○○答辯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丙○○係為籌措大霸電子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產生之資金缺口而指示被告丁○○代為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與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公布之更新財測訊息並無關係。而因按規定財務預測係按季檢討,所以大霸電子公司係在九十三年第三季即九十三年九月間自結報表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完成後始按規定檢討原財測之達成狀況,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會計師會談之會議中商討是否需更新財測,最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更新財測,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之訊息應係成立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且相關更新財測之商談過程,被告丙○○均未參與,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大霸電子公司董事會上始知悉將公布上開更新財測之訊息。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丙○○係為籌措大霸電子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產生之資金缺口而指示被告丁○○代為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與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所公布之擴大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營收自結數虧損訊息並無關係。而擴大大霸電子公司營收自結數虧損之額度,係肇因於丑○○會計師要求以九十四年第一季之價格回溯評估九十三年之存貨價值,並提列備抵存貨損失,且要求以不同方式提列備抵銷貨折扣,惟上開估列方式與一般之會計原理原則並不相合,且原查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得勤會計師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同意採取以上開方式估列備抵存貨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大霸電子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並出具之九十三年財務報表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正式完成,是前開擴大營收自結數虧損訊息應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成立,另相關財務報表製作之接洽過程,被告丙○○均未參與,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訊息前二十四小時召開大霸電子公司董事會時始知悉上開訊息。 ⑵被告戊○○答辯部分: 被告戊○○係負責大霸電子公司採購之相關業務,並未負責相關財務、會計之業務,是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上開訊息前均不知悉上開訊息存在;且被告戊○○並未曾指示被告丁○○或親自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等六家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另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時,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訊息上均不存在或不確定。 ⑶被告丁○○答辯部分: 被告丁○○係負責大霸電子公司現金流量等出納相關業務,並未負責會計之業務,亦未與核閱報表之會計師有何業務接觸往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訊息均屬與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門有關,相關業務係由證人己○○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處理,是在上開二訊息公布前,被告丁○○並不知有上開二訊息存在。另被告丁○○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並無決策權限。 五、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以證櫃上字第○九四○○○三○三九號函檢附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人子○○參與製作過程並加以審核,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業已明確說明為敦暉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單賣出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戊○○,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改稱: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確有回答下單之人為戊○○,然伊實際上並不知情下單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兩者互核顯有不同,經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證人乙○○先前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自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丙○○、戊○○、丁○○及其選人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關於被告丙○○、戊○○、丁○○不爭執部分): ⑴本案被告丙○○為大霸電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妻,擔任大霸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並時擔任上開六家投資公司股票交易之受任人;被告丁○○係大霸電子公司財務部之資深協理,並擔任該公司之發言人職務。另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內容如前所述之原財測;另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確有如前所述之營收狀況,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亦確有如前所述之營收狀況;被告丙○○並曾指示被告丁○○下單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共賣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仟股;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如前所述之訊息,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如前所述之九十三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大霸電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佈前、後十個營業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百分之三點九五及百分之二七點零六;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五點一六及百分之五點九二;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九九及百分之三點零四。又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該公司九十三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自結損益為虧損新臺幣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後,大霸電子公司簽證會計師丑○○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時,事後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收狀況經重新評估,並重新調整大霸電子公司損益,虧損金額始擴大為新臺幣十九億九千零三十萬四千元;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席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時,議程亦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並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股市觀測站發佈如前所述之訊息,大霸電子公司股價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連續二日跌停,由新臺幣八點九一元跌至新臺幣七點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七一、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點一五,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十個營業日跌幅百分之十一及消息發布後十個營業日股價跌幅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被告丙○○並曾指示被告丁○○下單,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計賣出三萬四千五百零六仟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計賣出五千四百六十仟股等情,為被告丙○○、戊○○、丁○○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簡郁芳、癸○○證述及證人己○○、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大霸電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金管證六字第○九六○○一四五七四號函檢附之大霸電子公司更新後財測報告(見本院職權調查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八四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證櫃監字第○九六○○○八八九三號函檢附之大霸電子公司原財測資料(見本院職權調查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二六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安建(九六)審(二)字第○○八○A號函檢附該事務所仍保留大霸電子公司提出原財測、更新後財測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職權調查卷一第一八四頁至本院職權調查卷二第一頁至第一六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以證櫃上字第○九四○○○三○三九號函檢附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等六家公司賣出大霸公司股票彙總明細表(含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大霸電子公司前二百名投資人明細表)、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九十三年度自結損益表、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漲跌福行情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董事會決議錄、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大霸電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元富證券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及交易資料、日盛證券公司錄音帶譯文、開戶及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乙○○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固陳稱:為敦暉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單賣出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戊○○,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在建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伊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為客戶敦暉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買賣股票,當時為一名女子打電話進來報帳戶名稱及帳號,經伊核對無誤後,即按該女子之指示下單交易,但這三家客戶並非頻繁交易,大概都是三、四個月或更久才交易一次,買賣的股票大部分是大霸電子公司之股票,但伊不曾見過該女子,伊也無法確定是否每次致電下單者為同一人,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因伊有點緊張,而調查員問的客戶與伊認知的客戶是否相同,伊並不確定,伊係因調查員提示之上開三客戶之委託書有寫戊○○,所以認為是戊○○下單,但去調查局後就覺得有點懷疑,伊並沒有辦法確認之前有無與戊○○通話過,因為伊即有問同事並去找委任書看究竟為何人下單,記得好像又有一張上面寫丁○○之委託書,伊才覺得下單人應該不是戊○○。另下單人亦不曾自稱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可知證人乙○○係因委託書上書寫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之委任人為被告戊○○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答以為被告戊○○為上開六家公司下單之陳述,惟證人乙○○就實際上究為何人下單一節並無法確認,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始終陳稱: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係伊指示丁○○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下單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伊並未曾要戊○○為上開六家公司出售股票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係受丙○○指示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下單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戊○○並未指示伊出售上開六家公司名下之大霸電子公司股票等語,另證人即任職其他證券公司而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下單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之營業員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簡郁芳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均陳稱係由被告丁○○負責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下單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顯見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向證人乙○○下單之人應為被告丁○○,被告戊○○並未曾指示被告丁○○或親自為上開六家公司下單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堪以認定。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上海迪比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財務會計部門之最高主管,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依據大霸電子公司人員之要求配合製作原財測,因九十三年七月間之營運數字尚未完成,所以係以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之實際營收數字加上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預測營收數字來做上海迪比特公司部分之預測,完成原財測後,大霸電子公司之人員並未指示要評估原財測之達成率,且因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財測係配合大霸電子公司,僅屬部分,並無必要做財測之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七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大霸電子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會計方面如每月營收、損益結算之業務,伊之主管為己○○。大霸電子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公布原財測,但公布後,大霸電子公司並無任何內部單位來負責檢討財測達成率,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門亦未按月檢討財測達成率,依據當時相關公開財測之行政規定,係要求大霸電子公司按季檢討財測達成狀況,所以一般都是三、六、九、十二月月結完成後才會做評估之動作,後來在大霸電子公司結完九十三年第三季季報後,發現結算數字與原預估有落差,所以必須做重新評估之動作,大約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報表自結完成即九十三年十月中旬開始評估更新財測之程序,而金管會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發函(見本院職權調查卷一第二四頁)要求大霸電子公司檢討九十三年八月財測之達成率,但因相關月結尚未完成,所以尚未開始評估財測達成之可行性。至於卷內所附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積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見調查局二之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係伊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大霸電子公司原財測進行實際審查時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所製作,相關格式、表格、項目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提供,伊僅需填寫內容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霸電子公司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要辦理現金增資案而被要求出一份財務預測,伊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左右即召集臨時之相關人員來開會討論編制財測之時程及應遵循之原則,而在原財測之前,伊並無任何製作財測或更新財測之經驗,大霸電子公司內部亦無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作財測、更新財測或評估財測達成率,且相關財測之行政規定,亦規定按季檢討實際數及預測數,所以在九十三年原財測公告後,大霸電子公司並無隨時檢討原財測之達成率,直到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大霸電子公司始自行結算得知達成更新財測之標準。另大霸電子公司應該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或九日收到金管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發提及評估原財測達成可行性之函文(見本院職權調查卷一第二四頁),伊有找人安排與丑○○會計師見面討論相關問題,但因時間已到了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左右,伊要等會計師第三季季報完成後,加上九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預估數才能做完整之評估。又上海迪比特公司在九十三年間佔大霸電子公司營業收入比例極高,大約八成到八成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原財測後曾按月檢討原財測之達成率;另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截至當季止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一併公告並申報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亦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惟於同準則第十八條卻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依據上開法規之體系解釋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可知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按季」檢討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核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行政規定並無不合,是證人癸○○、己○○所述大霸電子公司係按季於九十三年九月月結報表結算完成後始檢討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原財測稅前損益之達成率等語,核與規定並無不合,亦與常情事理無違而堪可採。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部門有按月在次月之十日左右完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並報給大霸電子公司,但有時也會慢過十日,至於其他部門有無做其他報表給大霸電子公司,伊並不清楚。而卷附(調查局二之二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損益表,確實為上海迪比特公司相關財會人員所製作,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損益表上分別標明之列印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是否為傳送給大霸電子公司之日期,伊並不能肯定,但由上開損益表下方相關承辦人員劉秀芳、劉政、「C」(係指黃琦玲)、周在東、「B」(係指庚○○)依據執掌而在其上簽名表示核閱之時間都蠻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七頁),並觀諸卷附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第三季季末即同年九月之損益表(見調查局二之二卷第二一七頁),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之損益表,係經上海迪比特公司相關執掌人員劉秀芳、黃琦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製作、主管劉政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核閱、周在東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覆核,最後經證人庚○○於不詳時間核准後始製作完畢,顯見上海迪比特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完成九十三年九月損益表後始有可能提供與大霸電子公司;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霸電子公司每月營收、損益結算流程為各子公司(含上海迪比特公司在內)完成各子公司之月結後,將各子公司之月結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大霸電子公司,大霸電子公司再將個別子公司用權益法之方式入帳以完成大霸電子公司之月結報表,而因大霸電子公司為上櫃公司,按規定需在每月十日前公告上月之營收資料,所以有要求除上海迪比特公司以外之子公司在每月八日前提供上月營收資料,結算資料也是要求除上海迪比特公司以外之子公司在每月八日前完成提供,至於上海迪比特公司則因動作較慢,所以上海迪比特公司部分係在每月十日前提供上開資料,但有時可能因系統或子公司本身之問題而延誤,所以大霸電子公司之每月月結報表原則係於次月十日前完成,但因子公司之月結報表會出一些狀況而發生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大霸電子公司擔任會計資深協理之工作,為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分之最高主管,大霸電子公司及子公司之每月自結數原則上係在次月十日以前完成,但有時會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復參以前開證人癸○○所述由其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要求而製作之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積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見調查局二之二卷第二○四頁),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自結累積稅前淨損為六億七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與原財測中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預測累積稅前淨利六億零七萬六千元相較,差距為十二億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原財測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之達成率為負百分之一百一十二,可知大霸電子公司最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即可因收齊子公司提供之九十三年九月月結報表以完成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三年第三季之自結損益,並加以檢討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原財測是否達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更新財測之要件,綜合上述,本案大霸電子公司應更新財測之訊息係成立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日間之某日即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依規定按季完成原財測稅前損益達成率之檢討時,且大霸電子公司之內部人員包括被告丙○○、戊○○、丁○○在內均係於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分人員於上開時間完成原財測稅前損益達成率檢討時始能得知應更正財測之訊息。 ③又被告丙○○指示被告丁○○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共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仟股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間,已如前述,復參以前述本案大霸電子公司應更新財測之訊息係成立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日間之某日,大霸電子公司之內部人員包括被告丙○○、戊○○、丁○○在內均應係於會計部門人員於上開時間完成原財測稅前損益達成率檢討時始能得知應更正財測之訊息之情,本件被告丙○○、戊○○、丁○○此部分之行為均尚難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其未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三年度營收狀況,顯示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為新臺幣九億零八百零四萬四千元、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損新臺幣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繼續營業部分淨損及本期淨損均為新臺幣九億九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元,而於經會計師核閱後之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收狀況,顯示稅前純益為新臺幣負十九億九千零三十萬四千元,與大霸電子公司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新臺幣負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差異金額為新臺幣九億九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產生差異之原因係因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新臺幣八億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增加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新臺幣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就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部分,大霸電子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百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九十四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九十三年財報子公司會計師查核期間,審視期後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九十四年第一季實際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提列人民幣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新臺幣七億三千四百六十萬七千元)及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零五萬四千元)等情,有卷附由大霸電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自結損益狀況、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九十三年度更新財務預測稅前損益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說明、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公布之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自結數差異之說明訊息(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卷一第四二頁、調查局卷三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可知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查核數之營業虧損較自結數之營業虧損擴大之主要原因,係上海迪比特公司增加提列人民幣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新臺幣七億三千四百六十萬七千元)及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備抵銷貨折扣(約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零五萬四千元)所致。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幾日與查帳人員前往上海、香港覆核德勤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工作底稿,看完相關工作底稿後,伊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中列出相關應注意事項,希望提醒德勤會計師將上開事項列入查核出具九十三年財務報表之考量,就存貨部分: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之期末存貨約有人民幣十一億七千九百萬,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九十三年度之期末存貨約有人民幣六、七百萬元,而公司又告知說於九十四年一、二月虧損很多,虧損可能是賤價賣存貨,可能是競爭激烈以致價格下滑,可能是經營損失,伊並不清楚,但如果九十四年第一季賣的是九十三年底之存貨,該存貨事後產生那麼大之損失,即顯示該存貨在九十三年底之存貨價格沒那麼高之價值,伊僅是提醒德勤會計師在出九十三年底財報時如果期末存貨後續賣掉會造成很多損失,是否需要在九十三年底之財報來提列跌價損失;又在德勤工作底稿裡很多存貨都是在半年內買的,伊請德勤會計師在查帳時注意庫齡之正確性;另外還有請德勤會計師在查帳時確認進貨單價之合理性;就降價補差部分:因上海迪比特公司與經銷商訂有協議現在賣給經銷商之手機,若之後經銷商發現價格下降,上海迪比特公司將會將降價差額補貼給經銷商,所以伊請德勤會計師評估出貨時若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而事後於九十四年以後才降價補差,是否要將降價補差估列在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伊僅是覺得德勤會計師在查帳時可能沒注意到上開事項,所以才會提醒德勤會計師注意上開事項,但是否要重新評估,應由德勤會計師自己去判斷,會議中,德勤會計師僅表示會回去注意上開情況,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顯示原先德勤會計師就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僅提列人民幣七千一百萬元(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人民幣二千七百萬元、上海迪比特公司人民幣四千四百萬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金額,伊並無法判斷是否過低,亦不知具體應增提多少金額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因該部分並非由伊負責查核,伊僅為提醒德勤會計師注意要將上開事項列入考慮,伊並未與德勤會計師達成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出售存貨之損失應增提至九十三年之財報中及降價補差應如何估列入帳之同意結論。會議後,辛○○都有發電子郵件去追蹤,也有彼此之郵件往返,在辛○○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發給德勤會計師甲○○之電子郵件時(見證人辛○○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三一頁),伊對於德勤就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之議題應如何估列認定、金額應若干等節仍不確定,但實際上評估經過,應詢問德勤會計師,後來印象中德勤的人在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有提到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資料速度慢、有些資料不完整,或是德勤的人有告知伊一些事情,但卻又無法回答出令伊滿意之答案,加上時間非常趕,所以伊才會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最後通牒要求盡快評估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頁至第一四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會議,因根據己○○之轉告得知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市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戰而虧損約一億人民幣,而德勤會計師原來是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根據庫齡來計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所以在會議中有提醒德勤會計師注意原估列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為人民幣七千一百萬元之合理性,只是提醒德勤會計師再去確認,因為基於查帳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會有人民幣七千一百萬元可能不足之疑慮;另就備抵降價補差部分也是提醒德勤會計師注意原估列之合理性,當時,德勤人員僅表示會再確認。會議後,伊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發電子郵件提醒德勤之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德勤甲○○回覆我一個電子郵件說明:根據公司提供根據原材料及再製品的計畫使用機型、預計毛利可能的跌價損失,予以預測之資料,對原材料補計提列跌價損失人民幣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分有發電子郵件給甲○○,要求甲○○針對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討論一、討論二事項(即包含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備抵銷貨折扣部分)給予書面回覆,另外又提醒甲○○說庫齡的計算要確實及期後降價補差要確認是否是在九十三年已有估列入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丑○○會計師發電子郵件與庚○○及己○○,副本是給丙○○及戊○○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寄電子郵件給癸○○、庚○○、己○○,副本是寄給我們公司、大霸陳君偉主任、內容是說明四月底財報就要出具,但還沒有拿到的資料做一個彙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香港德勤壬○○經理有針對伊上開發函加以回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壬○○經理就寄信給伊,副本有給庚○○、周在東、丑○○,內容是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經會計師簽名的查核報告。除了上開電子郵件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丑○○會計師發電子郵件後,庚○○有與伊聯絡就如何重新評價、是否合理等是向加以討論,電話中,庚○○有說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重新評估係由上海迪比特公司自己先評估再交德勤人員查核,而要重新評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需要上海迪比特公司提供相關售價表,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幾日,庚○○也有提及重新評估之數字為若干,跟事後德勤人員簽出來之數字差不多。就伊之感覺,似乎是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丑○○會計師發電子郵件後,上海迪比特公司才有正視重新評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並觀諸卷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將上開會議記錄寄與證人己○○、癸○○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辛○○所提出於上開會議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與德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大霸電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就本案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備抵銷貨折扣估列事項往來之電子郵件(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卷一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七頁、本院卷三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證人丑○○寄發電子郵件與證人庚○○、己○○、被告丙○○、戊○○前,大霸電子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證人丑○○會計師及相關查帳人員僅係就上海迪比特公司是否應以他種方法將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估列入帳提出提醒促請上海迪比特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即德勤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注意,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證人丑○○寄發與證人庚○○、己○○、丙○○、戊○○等人之電子郵件時,始具體表明:「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四年第一季出清舊庫存之損失應估列入帳於九十三年財務報表中,方能允當表達貴公司九十三年度實際經營之成果」、「請將九十四年第第一季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出售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貨損失估列入帳於九十三年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報表中」、「請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存貨於九十四年第一季仍未出售者,評估其未來可能發生之存貨跌價損失與降價補差確實估列入帳於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中」等應如何重新評估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之堅定立場。又依據證人己○○、癸○○前開所述(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言):上海迪比特公司原則上係於次月十日前提供自結報表與大霸電子公司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丑○○會計師提出之估列入帳方式與德勤會計師所使用之估列入帳方式差異性很大,丑○○會計師所提出之估列入帳方式會使財務數字變不好,伊並不曾將上開問題向丙○○、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曾就上開應如何將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備抵銷貨折扣估列入帳之問題與丙○○、戊○○討論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丑○○、辛○○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不曾就上開應如何將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備抵銷貨折扣估列入帳之問題與丙○○、戊○○討論,亦不曾將上開問題告知丙○○、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因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即證人己○○、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即證人庚○○接獲證人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發上開電子郵件表明應如和將上列會計科目估列入帳時,即可依據上海迪比特公司按月於次月完成之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月結報表及相關資料計算得知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營業虧損將因上開原因而較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顯見本案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數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所產生之營業虧損將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係成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證人丑○○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且經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重新評估將上開會計科目估列入帳時,被告丙○○、戊○○、丁○○亦係於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接獲證人丑○○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而重新評估上開會計科目估列入帳後,始能得知大霸電子公司查核數之營業虧損將因上開原因致較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 ③又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為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共計三萬四千五百零六仟股、五千四百六十仟股,已如前述,復參以前述本案大霸電子公司九十三年度查核數之營業損失將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而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係成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證人丑○○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且經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重新評估將上開會計科目估列入帳時,被告丙○○、戊○○、丁○○亦係於大霸電子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人員接獲證人丑○○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而重新評估上開會計科目估列入帳後,始能得知大霸電子公司查核數之營業虧損將因上開原因致較自結營業虧損擴大甚多之訊息等情,本件被告丙○○、戊○○、丁○○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戊○○、丁○○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表1 ┌────────────────────────────────────┐ │D\D\My DocumentsD\DBH\DBH交接作業時程規劃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專案\定期會議\臺北財務與上海會議討論事項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專案\定期會議\DBH&上海對帳流程及表單 │ │D\D\My DocumentsD\內控自評\內控自評-董事及監察人 │ │D\D\My DocumentsD\內控自評\08財管報告 │ │D\D\My DocumentsD\內控自評\04析調資訊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管報資料\管報2003DBH3月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銷貨收入日報\2004\9308管報營收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 銷貨收入日報\2004\9 月機種別銷售毛利日報表 │ │D\D\My DocumentsD\我的文件\ 銷貨收入日報\2005\3 月機種別銷售毛利日報表 │ │D\D\My DocumentsD\DBH\大陸子公司董事名單 │ │D\D\My DocumentsD\結帳報告\損益驗算表2005年 │ └────────────────────────────────────┘ 附表2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E-FAX\SHH\資金規劃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E-FAX\SHH\資金規劃-000000-00p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各單位\上海迪比特\六項目監檢日報\91.0921.xls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各單位\上海迪比特\監檢單位\Aud-0521 │ │D:\CEO- 李秘書的檔案\AAAAA\各單位\上海迪比特\監檢單位\Aud-053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各單位\Sales\Henry\2003年5~12月份迪比特各系列機型銷量預估-920617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FINANCE\財務組織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FINANCE\陳克練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手稿\簽字-0000-000000-0p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手稿\簽字-AD-000000-0p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手稿\DBTEL七至十月實際廣告花費-000000-0p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手稿\Approval\approval to TWN OBM PRC-911007 │ │被告丙○○行程表: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2\00000000 │ │D:\CEO- 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2\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1\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1\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1\0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1\0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0\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10\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09\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09\00000000-0 │ │D:\CEO-李秘書的檔案\AAAAA\董事長\Daily\9109\0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