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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素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嗣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丙○○、甲○○、戊○○、雖有前案紀錄,惟於本案行為時,未構成累犯。

(二)被告丁○○有恐嚇、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嗣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三年四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經假釋,嗣八十八年間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獄執行,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係屬累犯)。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正執行中。

(三)被告乙○○持以行使之華盈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上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單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丙○○持以行使之來門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被告甲○○持以行使之永坤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戊○○及丁○○所持以行使之元德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被告乙○○等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均已交付予富邦銀行審核,非屬其等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黃啟超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五)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

(六)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協商之刑度無意見。

(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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