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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游士珺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五九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樓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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