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處分出監、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三四五六號、三七四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辛亥路口之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巷十五弄八號四樓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處分出監、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尚不知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非微,且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查獲之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