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廖紋妤楊台清邱蓮華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丙○○為操縱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已解散)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市場交易之股票,從中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期間,基於抬高及壓低吉祥證券上櫃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使用自己及不知情之陳娟莉、毛保國、羅美笑、彭富雄(現改名為彭有德)、何錦川、何銘輝、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洪順裕(下稱丙○○投資人集團)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吉祥證券營業員張弘宗及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長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甲○○○,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及賣出,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以抬高吉祥證券股票於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致使吉祥證券股價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盤成交價每股三點七一元,拉抬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盤成交價高達每股六元,漲幅達百分之六一點七三,明顯影響吉祥證券股票交易價格。其操縱情形如下: ㈠丙○○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在開盤前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板價格或高於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而影響吉祥證券股價:⑴三月十二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點九九元)之四點二六元委託買進一千五百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三百五十三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二六元。⑵三月十三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羅美笑、籃武雄、籃洪美麗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二六元)之四點五五元委託買進二千七百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四百九十八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八十,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五五元。⑶三月十四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毛保國、籃洪美麗、何錦川、洪順裕、籃武雄、羅美笑、何銘輝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五五元)之四點八六元委託買進四千八百九十一仟股,當日成交量為四千六百零二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零六,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八六元。⑷三月十八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五二元)之四點八三元委託買進三千九百九十二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八百六十四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百十四,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八三元。⑸三月十九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八三元)之五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三千九百九十二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七百五十二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五點一五元。⑹三月二十日:在開盤前使用丙○○、李國隆、籃武雄、毛保國、籃洪美麗、羅美笑、何錦川、洪順裕、何銘輝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五點一五元)之五點五元委託買進四千九百九十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三萬四千三百零一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四點五五,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五點四五元。 ㈡丙○○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開盤後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⑴三月一日:使用李國隆及羅美笑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五八元)委託買進五百四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點八五。⑵三月四日:使用羅美笑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一元)委託買進一千一百七十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七點八二。⑶三月六日:使用羅美笑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三元)委託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七四。⑷三月七日:使用丙○○及彭富雄、羅美笑、籃武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三元)委託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七四。⑸三月八日:使用丙○○及彭富雄、羅美笑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二元)委託買進五百八十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八,委託賣出一千二百五十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四點七七。⑹三月十八日:使用何銘輝附表所示帳戶,以開盤價(每股四點八三元)委託買進四百九十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點七七。⑺三月十九日:使用李國隆、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開盤價(每股五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九百九十八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六點二六。 ㈢丙○○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抬高吉祥證券股價:⑴三月四日:九點二十分四二秒至十點三一分三五秒期間分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分十七筆委託買進一千二百四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二一分四秒至十點三三分三五秒間成交六百八十一仟股,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五元上漲至三點九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二點六,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一千一百七十六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七點八二。⑵三月六日:十二點四八分至十二點五三分三六秒期間分三筆分別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七百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點四八分八秒至十二點五三分三八秒期間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二下跌至三點六八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八六點三。十三點二八分五一秒以跌停板價格每股三點六六元委託賣出一百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點二九分八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五元下跌至三點六七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又計賣出一千六百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四三。⑶三月七日:九點八分二八秒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八分三五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六四元下跌至三點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六。九點二五分四十秒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二六分五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元下跌至三點六三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一千三百三十八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八點七九,另計賣出一千九百五十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六點五四。⑷三月八日:十一點五七分三四秒至十二點三分三四秒間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六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一點五七分三四秒至十三點二八分四秒間成交五百二十三仟股,成交價由每股三點八一元下跌至三點七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四點一,當日該集團帳戶共買進五百八十五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八,另計賣出一千二百五十九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四四點七七。⑸三月十五日:十三點二二分三三秒至十三點二九分二四秒間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三千二百三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點二三分至十三點三十分間成交一千九百七十八仟股,成交價由每股四點七八下跌至四點五二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一點八,當日該集團帳戶共買進三千零五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七七,另計賣出三千八百三十六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九點八八。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15181 號檢附之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下稱監視查核報告)外,其餘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監視查核報告為證人乙○○所製作,其中關於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各條文構成要件之分析及判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監視查核報告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製作監視查核報告所憑資料來源即該報告附件中,附件一係吉祥證券公司基本資料(監視查核報告附件明細誤載為「有關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查核期間之相關報導」),附件二為吉祥證券公示之財務報表(附件明細誤載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件三為吉祥證券公佈之重大訊息,附件五、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七等均為證人自網路搜尋後列印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或為吉祥證券之員工、會計單位將前述事項張貼於內部或外部網路,或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人於從事上櫃股票交易時留存於網路之紀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前述資料之作成(張貼於網路)過程判斷,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證據。至附件九並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監視查核報告未附附件明細所列附件四、十一之資料,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評價,附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日期間買賣吉祥證券股票之行為,有抬高及壓低吉祥證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辯稱:其僅單純買賣股票,因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是以漲停板收盤,故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等日才在開盤前用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購買,是怕買不到,且委託之數量並未全數購得,不算炒作股票。另其下單之方式是委託營業員用當天市價買賣,營業員為了促成交易,會如何出價其不知情,長期而言已屬虧損,會再去買賣,是想把成本攤平,減少虧損云云。本院認為: 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成交,當時有揭示上下一檔之出價情形,投資人可以當時漲跌幅計算漲停板與跌停板之價格等語。由此可知,自九十一年間至今,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被告辯稱委託之數量並未全數購得,不算炒作云云,委無足採。又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之操縱行為。 ㈢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日期間使用附件之投資人帳戶買賣吉祥證券股票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及陳娟莉、毛保國、羅美笑、彭有德、何錦川、何銘輝、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洪順裕等人附表帳戶之開戶資料,前述期間之交易明細,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附表帳戶之交易傳票等資料可證,且與證人陳娟莉、毛保國、羅美笑、彭有德、何錦川、何銘輝、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洪順裕、張弘宗、甲○○○等人之證言相符,則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帳戶既均提供被告買賣吉祥證券股票,該等帳戶買賣吉祥證券股票之交易情形,自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以判斷對吉祥證券股票之交易價格有無造成影響。又事實欄所載被告操作吉祥證券股票情形,有監視查核報告附件十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五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附件十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實。 ㈣吉祥證券股票屬證券業類股,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吉祥證券、證券業類股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觀之,吉祥證券股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每股收盤價三點七一元,至三月二十日漲為每股五點四五元,至三月二十九日每股六點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六一點七三,同時段證券業類股漲幅則僅百分之十三點七,大盤漲幅亦僅百分之八點六三等情,有櫃買中心檢附之吉祥證券股價與證券業類股、大盤指數對照表(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五六頁)附卷可參,吉祥證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而吉祥證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除董事長改選,即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羅福助卸任,改派紀漢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許立賢接任(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之事件外,別無其他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或事件,況依吉祥證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三八至五頁)觀之,該公司於該段期間持續處於虧損之狀態,可能影響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股價者,亦僅有董事長改選一事。惟吉祥證券股票之成交量於三月一日至十四日期間,最低成交量一千三百五十五仟股,最高成交量四千六百零二仟股,三月十五日董事長改選訊息發布後,除該日成交量暴增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仟股外,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二十日非營業日)至三月二十九日期間,三月二十二日成交量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仟股,其餘最低成交量一千八百六十四仟股,最高成交量八千一百六十三仟股(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足認一般投資人對吉祥證券之投資意願未因該公司董事長改選之事而受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在該時段所產生異常之變化顯係人為操控,而非市場機制所致。 ㈤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吉祥證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七頁)觀之,被告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在開盤前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⑴三月十二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點九九元,參考前日漲停板價格)之四點二六元委託買進一千五百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三百五十三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二六元。⑵三月十三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羅美笑、籃武雄、籃洪美麗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二六元)之四點五五元委託買進二千七百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四百九十八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八十,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五五元。⑶三月十四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毛保國、籃洪美麗、何錦川、洪順裕、籃武雄、羅美笑、何銘輝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五五元)之四點八六元委託買進四千八百九十一仟股,當日成交量為四千六百零二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零六,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八六元。⑷三月十八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五二元)之四點八三元委託買進三千九百九十二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八百六十四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百十四,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四點八三元。⑸三月十九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籃武雄、籃洪美麗、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四點八三元)之五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三千九百九十二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七百五十二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五點一五元。⑹三月二十日:在開盤前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籃武雄、毛保國、籃洪美麗、羅美笑、何錦川、洪順裕、何銘輝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五點一五元)之五點五元委託買進四千九百九十仟股,當日成交量為三萬四千三百零一仟股,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四點五五,使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攀升為每股五點四五元。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投資人集團於前述時間在開盤前大量以高於或等於前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之行為,不僅使吉祥證券股票各日成交價拉高,亦達成拉抬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價之效果,此與三月十五日當日,吉祥證券股票開盤價雖受之前盤勢影響而走高至每股五點二元,但因被告投資人集團未掛單買入吉祥證券股票,致三月十八日之開盤參考價跌至每股四點五二元之情對照,益見被告投資人集團開盤前高價大量委買吉祥證券股票之行為,影響吉祥證券股票市場價格之鉅。 ㈥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吉祥證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比重表觀之,被告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開盤後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⑴三月一日:使用證人李國隆及羅美笑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五八元)委託買進五百四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點八五。⑵三月四日:使用證人羅美笑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一元)委託買進一千一百七十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七點八二。⑶三月六日:使用證人羅美笑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三元)委託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仟股(最高成交價僅每股三點七一元),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七四。⑷三月七日:使用被告及證人彭富雄、羅美笑、籃武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三元)委託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仟股(最高成交價僅每股三點七五元),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七四。⑸三月八日:使用被告及證人彭富雄、羅美笑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高於開盤價(每股三點七二元)委託買進五百八十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八,委託賣出一千二百五十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四點七七。⑹三月十八日:使用證人何銘輝附表所示帳戶,以開盤價(每股四點八三元)委託買進四百九十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點七七。⑺三月十九日:使用證人李國隆、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開盤價(每股五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九百九十八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六點二六。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投資人集團於前述時間盤後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開盤價及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吉祥證券股票之行為,已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參以被告投資人集團於三月二十日使用被告及證人李國隆、何錦川、何銘輝、洪順裕、羅美笑、陳娟莉、籃武雄、籃洪美麗、毛保國等人附表所示帳戶,以接近或等於開盤價(每股五點五元)委託買進五千三百仟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一五點四五,卻以每股五點四及五點四五不等之價格委託賣出二千四百五十三仟股,明顯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如何彌補其間損失,亦生疑竇。 ㈦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九日吉祥證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監視查核報告卷第一八八頁至二六六頁)觀之,被告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抬高吉祥證券股價:⑴三月四日:九點二十分四二秒至十點三一分三五秒期間分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分十七筆委託買進一千二百四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二一分四秒至十點三三分三五秒間成交六百八十一仟股,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五元上漲至三點九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二點六,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一千一百七十六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七點八二。 ⑵三 月六日:十二點四八分至十二點五三分三六秒期間分三筆分別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七百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點四八分八秒至十二點五三分三八秒期間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二下跌至三點六八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八六點三。十三點二八分五一秒以跌停板價格每股三點六六元委託賣出一百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點二九分八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五元下跌至三點六七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二千一百八十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四三,又計賣出一千六百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三七點四三。⑶三月七日:九點八分二八秒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八分三五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六四元下跌至三點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六。九點二五分四十秒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點二六分五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元下跌至三點六三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當日該集團共買進一千三百三十八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八點七九,另計賣出一千九百五十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六點五四。⑷三月八日:十一點五七分三四秒至十二點三分三四秒間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六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一點五七分三四秒至十三點二八分四秒間成交五百二十三仟股,成交價由每股三點八一元下跌至三點七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四點一,當日該集團帳戶共買進五百八十五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八,另計賣出一千二百五十九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四四點七七。⑸三月十五日:十三點二二分三三秒至十三點二九分二四秒間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三千二百三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點二三分至十三點三十分間成交一千九百七十八仟股,成交價由每股四點七八下跌至四點五二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六一點八,當日該集團帳戶共買進三千零五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七七,另計賣出三千八百三十六仟股,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九點八八。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投資人集團於前述時間盤後大量以低於或等於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賣出吉祥證券股票之行為,已明顯影響吉祥證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參以前述㈤、㈥,被告連續大量委買、委賣之行為顯已逐日拉抬吉祥證券股票市場價格。 ㈧綜上所述,被告大量成交吉祥證券股票,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以抬高成交股價,其欲炒作抬高吉祥證券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移列第六款,原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移列第七款,第四款則未修正。又被告行為後,第一百七十一條關於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再度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中第一項並未修正,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刑度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統一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參照前述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娟莉、毛保國、羅美笑、彭有德(即彭富雄)、何錦川、何銘輝、籃洪美麗、籃武雄、李國隆、洪順裕、張弘宗、甲○○○等人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另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修讀時刪除)為具體之操縱手法,第六款係在規範以前五款以外之方法為操縱行為者以求周延,此由第六款之文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及縱觀全條條文自明,故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為前五款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例如以暴力手段使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被告既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顯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炒作吉祥證券股票,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且犯罪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洪順裕帳戶分別於十二點四六分四五秒、十二點五四分五八秒,以每股三點七元及三點六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仟股、四百五十仟股,旋即以彭富雄帳戶於十二點四八分、十二點五五分五四秒,以每股三點七元及三點六六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仟股、三百仟股,而分別相對成交三百八十八仟股與二百零五仟股,洪順裕、羅美笑帳戶分別於十二點五四分五八秒、十二點五八分三九秒均以每股三點六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五十仟股、三百仟股,彭富雄帳戶旋於十二點五七分十八秒,以每股三點六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五十仟股,相對成交二百三十四仟股,致使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二元下跌四檔至三點六八元。三月七日被告之帳戶於九點四分二三秒,以每股三點六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仟股,彭富雄帳戶旋於九點四分五六秒以三點六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仟股,相對成交二百八十七仟股,致使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元下跌二檔至三點六八元、藍武雄之帳戶於九點二四分五三以每股三點六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六十一仟股,彭富雄帳戶旋於九點二五分四十秒以每股三點六三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五十仟股,相對成交二百四十仟股,致使成交價由每股三點七元下跌七檔至三點六三元,以上述方法製造吉祥證券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活絡,並使得該股票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由每股三點七一元上漲至六元,漲幅達百分之六一點七三等語。惟檢察官就此部份事實既未載明被告涉嫌違反何項規定,已無法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況與前述事實最為相近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乃於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條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併此敘明。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帳戶銀行/證券公司名稱 │帳號 │ │ │ │ │ │ ├──┼──────────┼───────────┼───────┤ │01 │丙○○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02 │丙○○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 │ ├──┼──────────┼───────────┼───────┤ │03 │陳娟莉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04 │陳娟莉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 │ ├──┼──────────┼───────────┼───────┤ │05 │毛保國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06 │毛保國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 ├──┼──────────┼───────────┼───────┤ │07 │羅美笑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08 │羅美笑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 ├──┼──────────┼───────────┼───────┤ │09 │彭富雄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現更名為彭有德) │ │ │ ├──┼──────────┼───────────┼───────┤ │10 │彭富雄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 │ │ │(現更名為彭有德) │ │ │ ├──┼──────────┼───────────┼───────┤ │11 │何錦川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12 │何錦川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 │ ├──┼──────────┼───────────┼───────┤ │13 │何銘輝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14 │何銘輝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 ├──┼──────────┼───────────┼───────┤ │15 │籃洪美麗 │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9963 │ ├──┼──────────┼───────────┼───────┤ │16 │籃洪美麗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 │17 │籃武雄 │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7830 │ ├──┼──────────┼───────────┼───────┤ │18 │籃武雄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 │19 │李國隆 │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81499 │ ├──┼──────────┼───────────┼───────┤ │20 │李國隆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 │21 │洪順裕 │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92045 │ ├──┼──────────┼───────────┼───────┤ │22 │洪順裕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