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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四樓之六;下稱:巨盟人力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乙○○透過其嫂丙○○之介紹,委託甲○○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VU THI HONG(護照號碼:A0000000A號;越南籍),來台照顧乙○○之胞兄張春吉,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外籍看護工VU THI HONG聘僱期間即將屆滿,乙○○遂委託甲○○接續申辦外籍看護工VUTHI HONG之聘僱業務,詎甲○○竟利用被看護者張春吉符合可申辦核准二名外籍看護工入境資格之機會,為多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以供己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未得乙○○之同意,在巨盟人力公司,盜用乙○○日前為委託甲○○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之用而同意代刻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報表」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印文共六枚,表示乙○○申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NUR KHASANAH(護照號碼:AH208164號;印尼籍)之意,嗣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乙○○因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詢NUR KHASANAH貸款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左右,伊由二嫂丙○○委託被告申請一位外傭來照顧伊大哥張春吉,第一次那位外傭三年到期要先回去,因為伊還是希望用原來的外傭,所以那位外傭先回去後,又再回來繼續照顧伊大哥,伊只有聘僱一位外傭;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為中國信託打電話跟伊要錢,伊問丙○○是否還有另一位印尼外傭,丙○○說她不知道,伊跟丙○○要仲介電話,伊說你們多申請一位外傭伊都不知道,伊怕第二位外傭做非法的事情,責任都在伊的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乙○○請伊委託甲○○代辦申請引進一位外傭照僱伊大伯張春吉,當時有同意被告可以去刻乙○○的印章,到了九十四年八、九月快期滿時,第一位外傭因為照顧的很好,伊就再去找被告希望能延聘,當時被告請伊去醫院索取巴氏量表,被告說伊大伯的情況可以申請兩位外傭,問伊要申請一位或兩位,伊回家去問後,打電話給被告說只要申請一位,並沒有同意被告申請二位外傭,只有同意被告用乙○○的印章申請一位外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綦詳;並有乙○○委任契約書、外籍看護工NUR KHASANAH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報表、居留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催繳單及繳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二一至

二三、五二至五八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因受告訴人乙○○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工之用而持有乙○○之印章,然竟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乙○○之印章於申請聘僱第二名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文件上,自該當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未得他人同意而偽造文書,實無足取,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支出之外籍傭工就業安定費滯納金,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表示悔意,且已獲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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