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綠堤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95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7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贓證物品清單、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僅有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查獲本案之一週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併其所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各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成癮,本院自應全部加以審理究,並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曾於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教訓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已使用過並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與毒品已無從析離,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