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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棠榮」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正營造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0二號五樓之四)之實際負責人,因 大正營造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為抵押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嗣因大正營造公司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系爭房地。詎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取得中興商業銀行 (下稱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所遺失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MT0000 000號,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 於不詳時、地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偽刻「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棠榮」之印章, 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寶成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上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嗣該偽造之支票屆期,經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大正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戊○○及甲○○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盈虧與伊無關,伊並無動機甘冒犯罪之風險偽造以及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大正營造公司因為公司拓展業務不順,導致財務虧損,還不出貸款本息,以致於在八十八年間遭設定之土銀松山分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六月中有位經常在公司走動之裝門框之承包商莊先生表明示系爭房屋狀況良好,可以找到買主來承買,如此可以賣到比法院拍賣更好的價錢,伊不知是否可行,乃向土銀松山分行辦理催收業務之丁○○,經其告知必須先繳交利息後,方可聲請暫緩拍賣房地,於是伊乃再轉知莊先生,莊先生則稱他手上有一張客票,可作為暫時質押之用,莊先生把票號等資料告知伊,伊詢問丁○○確認系爭支票之信用狀況及認定可以後,於是伊再請莊先生自行交付丁○○,伊根本沒看過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一)本案系爭支票(發票人「寶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棠榮」、票號MT0000000號、發票金額四百二十八萬 元、付款銀行為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係中興商銀總行營業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遺失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系爭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發票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棠榮」之印文皆為偽造,且大正營造公司因系爭房地抵押無力繳納貸款之本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上揭支票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用而行使之,系爭支票經向土銀松山分行提示,因上開空白支票已經中興商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志鳴、李立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興商銀營業部填發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一二0號函、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丙○○為大正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營運且亦為大正營造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先是大正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大正營造公司轉給甲○○,而轉手後一個月伊還有負責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就沒有負責,公司移轉後甲○○有出資三成,伊保留三成,乙○○有三成,但是是屬於丙○○的,因為丙○○說他有案不能登記為股東,所以把股份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至十二),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正營造公司的工程師,丙○○是公司總經理,伊在大正營造公司任職從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九年二月底,伊在公司基本上是聽丙○○,甲○○雖是董事長但是伊基本上一、二個星期才看到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頁十三至頁十四),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八十七年四月到大正營造公司倒閉為止,伊都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大正營造公司之業務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四),是被告丙○○辯稱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資金以及帳戶事宜均由戊○○及甲○○負責,大正營造公司之盈餘與伊無關,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大正營造公司因系爭房地貸款辦理借款的償還及申請延緩拍賣與土銀松山分行接洽的人為丙○○,以及丙○○將系爭支票交給土銀松山分行申請延緩系爭房地之暫緩拍賣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土銀松山分行之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正營造公司因遲繳貸款本息其土銀松山分行要將系爭房地拍賣,大正營造公司希望能延緩拍賣,但是土銀松山分行要求大正營造公司至少先繳一部份積欠之本息,然後土銀松山分行才有理由撤拍,系爭支票就是大正營造公司的人拿給伊的,說公司目前無法繳這麼多,先拿這張票過來,希望暫緩拍賣,丙○○曾經來幫大正營造公司談大正營造公司被催收、延緩拍賣的事情,系爭支票是否是被告丙○○交給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太正營造公司的何人拿出來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頁四至頁五),然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大正營造公司因貸款利息未繳,害怕房屋遭銀行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左右,由大正營造公司一名自稱趙先生的職員拿到銀行給我質押、暫緩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用,而自稱趙姓職員幫大正營造公司到銀行辦理貸款有見過五、六次面但沒查證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偵查卷頁五),丁○○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以接受四百二十八萬之票?)(答:「趙」來時,只說拿該客票來還」、「(問上面何以無人背書?)(答:因「趙」說會拿現金來換票)「我承辦催收款時,本件均由丙○○出面與我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頁三八),本件審理時因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長達近六年證人丁○○證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大正營造公司的何人拿出來的顯然符合常情,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新,應可採信,是系爭支票是被告丙○○交給證人丁○○作為暫緩拍賣使用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是一位莊先生要買系爭房地直接交給土銀松山分行云云,然該莊先生因要買系爭房地而提供系爭支票一紙,該莊先生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無任何代價提供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言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後提出於土銀松山分行暫緩系爭房地拍賣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及偽造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棠榮」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分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明,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MT0000000 號,發票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以「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棠榮」為發票 人之支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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