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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一巷十二弄十九號五樓,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無償轉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中以養樂多瓶組裝之吸食器)內剩餘之安非他命給陳國瑋施用,惟陳國瑋前往甲○○住處時為埋伏於該處一樓之員警攔阻而未能上樓收受甲○○欲轉讓之安非他命,甲○○亦聞訊逃逸而轉讓安非他命未遂,嗣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路○段二六一巷十二弄十九號前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緝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陳國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陳國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轉讓安非他命與陳國瑋,嗣經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本件被告僅係轉讓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殘渣予陳國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國瑋之數量,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受有施用毒品勒戒之保安處分,素行不佳,此次非法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惟轉讓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吸食器   │  叁組  │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
│    │            │        │五二0號編號1        │
├──┼──────┼────┼───────────┤
│ 2 │   殘渣袋   │  二只  │同上編號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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