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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孟良沈君玲雷淑雯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化油器清潔劑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化油器清潔劑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受僱於丁○○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之全壘打派報社,擔任派報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丁○○經丙○○同意成立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九號一樓之「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及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六號二樓之三之「諨晉實業有限公司」,由丙○○擔任上開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及諨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丙○○自九十四年間離職後,陸續因華欣事業有限公司、諨晉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問題與丁○○發生糾紛,為解決因其擔任華欣事業有限公司、諨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產生之問題,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之全壘打派報社、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處,欲與丁○○談判。嗣丙○○與丁○○談判不成發生爭執,丁○○以不明物品投擲丙○○後,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把,雙手分持水果刀一把左右晃動揮刺,並朝丁○○胸部揮刺二至三次,因丁○○用雙手抵擋,致使丁○○受有左前胸部二公分之穿刺傷、左手臂二公分之裂傷、左手腕二公分之裂傷及右手腕三公分之裂傷等傷害。嗣丁○○佯稱願與丙○○協談而趁機逃離現場。詎丙○○餘怒未息,明知上開房屋內之房地產海報為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乃基於燒燬該等海報之犯意,先將前開房屋前後門關上,再自上開大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化油器清潔劑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將化油器清潔劑噴灑於前開房屋內之海報二疊上,並用打火機點燃,致使該海報開始燃燒而產生煙霧,致生煙霧嗆人之公共危險。嗣經原在場之乙○○見狀外出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巡佐許建明到場後以腳踩熄火勢,致僅燒燬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海報,而未延燒到其餘物品,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二把、化油器清潔劑一瓶及打火機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甲○準備程序中,對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二)告訴人丁○○及證人乙○○、許建明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二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影本二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患檢驗總表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五三五二七號鑑驗書一份及照片三十三幀,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把傷害告訴人,並將化油器清潔劑噴灑於海報上,用打火機點燃,致使該海報開始燃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之犯行,辯稱:該海報有經過特殊處理,燒不起來,不是警察到場才撲滅火勢云云。經查: (一)傷害人之身體部分: 1、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被告同意成立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九號一樓之「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及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六號二樓之三之「諨晉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上開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及諨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因華欣事業有限公司、諨晉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問題發生糾紛,為解決因其擔任華欣事業有限公司、諨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產生之問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之全壘打派報社、華欣事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處,欲與告訴人談判,嗣被告與告訴人談判不成發生爭執,告訴人以不明物品投擲被告後,被告自其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把,雙手分持水果刀一把左右揮刺,並朝告訴人胸部揮刺二至三次,因告訴人用雙手抵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胸部二公分之穿刺傷、左手臂二公分之裂傷、左手腕二公分之裂傷及右手腕三公分之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二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影本二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患檢驗總表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有水果刀二把扣案可稽,是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2、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邊刺伊時就一邊說「要給你死,你玩不起」,伊後來就逃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在砍告訴人時,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在囂張什麼之類的話,倒是沒聽到要給你死之類的話。剛剛說的砍,就是把刀子拿出來要刺及喝阻的樣子,看那個樣子不像是要致他於死那種大動作的砍等語,復於甲○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邊說「你囂張什麼」邊一手左右晃動揮刀,是要嚇他的意思,伊看到告訴人用手去擋,被告並無從告訴人頭上往下刺,也沒有左右大動作揮刀,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你玩不起」等語,則被告於刺傷告訴人過程中是否確有口出「要給你死,你玩不起」等語,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雖持二把水果刀揮刺告訴人致傷,然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除左前胸部二公分之穿刺傷外,僅有三處裂傷,分別在左手臂二公分、左手腕二公分及右手腕三公分,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後,翌日上午告訴人即行出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致命重傷,果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怎會均僅為二至三分之裂傷,且集中於手部?況且,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被告仍容被告以衛生紙止血一節,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若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則其大可於告訴人拭血時,再連續揮刀刺殺被害人,告訴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然本件被告並無進一步刺殺之行為,是由被告刺殺告訴人之位置、次數及容讓告訴人止血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縱令被告口出「要給你死,你玩不起」等語,至多僅屬基於其與告訴人間長期糾紛而生之洩恨語氣,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可言,附此敘明。 (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部分: 1、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房屋內之房地產海報為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基於燒燬該部分海報之故意,先將前開房屋前後門關上,再將化油器清潔劑噴灑於前開房屋內之海報二疊上,並用打火機點燃,致使該部分海報開始燃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坦誠不諱,復經證人許建明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述,並有照片三十幀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化油器清潔劑一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 2、被告雖辯稱:該海報有經過特殊處理,燒不起來,不是警察到場才撲滅火勢云云。然證人許建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先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表示屋內有煙,伊也有看到,也有聞到味道,就敲門請屋內人開門,被告來開門,伊就叫他把手放在後面,伊進去看的結果,裡面有煙,因為有燃燒廣告紙,火勢是星星之火,伊就先叫支援,然後回到現場滅火。伊把廣告紙推到地上,用腳把火踩熄等語;復於甲○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因為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伊過去處理,到達現場時,敲打鐵門,被告出來開門,伊當時進去現場時,有煙霧,但是應該不算是濃煙,濃煙在樓層上面,所以看得到家具,伊稍微控制被告後,就看到現場有廣告紙張有燃燒情形,也就是有紅色的小火,沒有看到火焰上來,有冒煙,類似悶燒,伊就把紙張熄滅等語。而證人乙○○於甲○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開門後,伊有跟警察進去現場,裡面有很多煙,有感覺有在燒東西,屋內的家具都來看得到,打開鐵捲門後,五分鐘煙就散了,二、三樓平時給派報生分租等語,且觀之卷附照片可知,現場海報確有遭燒毀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日放火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房屋內,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部分房地產海報燒燬之結果,再者,案發當時在屋外之證人許建明,已因被告放火焚燒上述海報之行為,聞及一股煙味,且進入屋內後,屋內既有煙霧,且有濃煙在樓層上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日縱火之行為,已造成濃霧四散,再參諸人為縱火,所以會造成大量傷亡,往往係因煙霧一氧化碳過高造成嗆傷、窒息所致等事實,堪認被告上述縱火燒燬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部分房地產海報之行為,已產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公訴人雖認以被告放火擺設來看,數量相當多,且置於木製板臺之上,一旦燃燒,勢必延燒該住宅,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而為放火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僅欲燒燬部分海報,造成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並無燒燬房屋之意思,依本案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放火焚燒之物品僅有二疊房地產海報,而被告焚燒該房地產海報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房屋內之地板上,下方並無任何木製板臺,且與一旁之木製板臺尚有一小段距離,鄰近並無其他物品亦遭點火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可參。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臺北市○○區○○路三○巷一○二弄一三號一樓房屋之犯意,則其何須將欲焚燒之房地產海報自木製板臺上搬至地板上?又何以除上開二疊房地產海報外,並未對該屋內之其他物品噴灑化油器清潔劑或點火?是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僅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意思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傷害告訴人後,放火燒燬華欣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產海報,並因產生煙霧四散嗆人之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基於傷害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之犯意,而非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宿舍之故意,而為前開傷害及放火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宿舍,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宿舍,致生公共危險罪,均容有未洽,惟其等基本事實同一,甲○自均應予審理,並均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海報,致生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爭執,遭告訴人投擲不明物品後,竟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前胸部及雙手之傷害,並進而放火該等海報,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化油器清潔劑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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