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第二○五四○),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人竟詎均不知悔改,丁○○明知自己並無資產,亦無擔任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二之四號,下稱漢舜公司)董事之能力,竟受乙○○、甲○○之邀,同意丁○○擔任漢舜公司之負責人。該三人並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使漢舜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甲○○陪同丁○○同至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漢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由甲○○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燕萍,向陳燕萍之不知情友人王心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自日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拓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前揭漢舜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供作漢舜公司驗資後,旋即提領返還。而丁○○則於開戶後,將其身分證交予乙○○,以供辦理登記其為漢舜公司之負責人之用,丁○○並於完成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於某不詳日時,由甲○○陪同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丁○○對於有同意擔任漢舜工司負責人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行為,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負責人,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查本件被告三人有共同設立漢舜工司,並由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一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漢舜工司案卷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又當時漢舜工司股款並未向股東收足,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甲○○陪同丁○○同至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漢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由甲○○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燕萍,向陳燕萍之不知情友人王心全借款五百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自日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拓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前揭漢舜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供作漢舜公司驗資後,旋即提領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王心全、陳燕萍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4)一仁愛字第三一六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匯款紀錄等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丁○○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丁○○既無資產,亦無擔任漢舜公司董事之能力,且亦知悉自己僅被被告乙○○及甲○○要求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對漢舜工司有該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經查:
㈠被告三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該等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屬於法理之明文化,且被告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及甲○○部分,誤載為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明載被告丁○○涉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被告丁○○擔任漢舜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並且也由被告甲○○陪同至第一銀行開設漢舜公司籌備處帳戶,當認該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公訴蒞庭檢察官復於審理中就被告三人涉犯公司法部分為論告(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故本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公司法之部分已經自行補正法條,且本院就被告丁○○涉犯公司法部分,復為實質之調查審理(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對被告丁○○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故本院就被告丁○○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自得予以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因公訴蒞庭檢察官已自行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燕萍及王心全,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參與程度較少)、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乙○○、甲○○偽造文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漢舜工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則於漢舜公司完成設立與稅籍登記後,明知漢舜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彥尊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下稱彥尊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彥尊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漢舜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百二十八紙,金額共計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予彥尊公司等營業人,用以充作彥尊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共計幫助彥尊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丁○○另犯幫助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漢舜公司登記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漢舜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漢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當時是在臺北市○○路做裝潢,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帶被告丁○○去與丙○認識,其他事情都未參與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大多數時間都在押,此段事實其並不知情等語。查本件漢舜公司,曾遭人填載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百二十八紙,金額共計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予彥尊公司等營業人,用以充作彥尊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共計幫助彥尊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一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漢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漢舜公司該等行為是否與被告三人有關。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漢舜公司成立後不久,在九十年間被告甲○○就將公司轉讓予其,其再轉讓予陳良民(已死亡),後來漢舜公司究竟有無營業,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而本件漢舜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初所設立,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於漢舜公司設立不久後,即將公司轉讓予丙○,再經由丙○於九十年間轉讓予陳良民,則衡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之行為,當非被告三人所為,是此部分即難認為與被告三人有關,本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二人為有利之,有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人認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見起訴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銷項公司 │銷 售 金 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 │1 │彥尊工程有│ 1,500,000│ 75,000│ 2│ │ │限公司 │ │ │ │ ├──┼─────┼──────┼─────┼────┤ │2 │冠惠貿易有│ 294,000│ 14,700│ 1│ │ │限公司 │ │ │ │ ├──┼─────┼──────┼─────┼────┤ │3 │江記交通器│ 200,000│ 10,000│ 1│ │ │材有限公司│ │ │ │ ├──┼─────┼──────┼─────┼────┤ │4 │婕卡國際有│ 1,000,000│ 50,000│ 2│ │ │限公司 │ │ │ │ ├──┼─────┼──────┼─────┼────┤ │5 │力升汽車材│ 836,000│ 41,800│ 3│ │ │料有限公司│ │ │ │ ├──┼─────┼──────┼─────┼────┤ │6 │福豐交通器│ 160,000│ 8,000│ 1│ │ │材有限公司│ │ │ │ ├──┼─────┼──────┼─────┼────┤ │7 │黛莉國際有│ 1,500,000│ 75,000│ 3│ │ │限公司 │ │ │ │ ├──┼─────┼──────┼─────┼────┤ │8 │廣邁商行 │ 5,000,000│ 250,000│ 25│ ├──┼─────┼──────┼─────┼────┤ │9 │佳阜實業有│ 100,000│ 5,000│ 1│ │ │限公司 │ │ │ │ ├──┼─────┼──────┼─────┼────┤ │10 │健聯生活科│ 1,350,000│ 67,500│ 2│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1 │亞媚歷緹百│ 300,000│ 15,000│ 1│ │ │貨行 │ │ │ │ ├──┼─────┼──────┼─────┼────┤ │12 │碧膚實業有│ 1,400,000│ 70,000│ 3│ │ │限公司 │ │ │ │ ├──┼─────┼──────┼─────┼────┤ │13 │婕卡百貨行│ 650,000│ 32,500│ 1│ ├──┼─────┼──────┼─────┼────┤ │14 │官國企業有│ 100,000│ 5,000│ 1│ │ │限公司 │ │ │ │ ├──┼─────┼──────┼─────┼────┤ │15 │台灣優俐國│ 1,199,675│ 59,984│ 4│ │ │際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6 │龍樺時尚事│ 1,000,000│ 50,000│ 2│ │ │業有限公司│ │ │ │ ├──┼─────┼──────┼─────┼────┤ │17 │互利營造股│ 3,122,274│ 156,114│ 4│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美保有限公│ 500,000│ 25,000│ 1│ │ │司 │ │ │ │ ├──┼─────┼──────┼─────┼────┤ │19 │聖東尼企業│ 1,921,020│ 96,050│ 6│ │ │有限公司 │ │ │ │ ├──┼─────┼──────┼─────┼────┤ │20 │晴健企業有│ 3,597,250│ 179,863│ 10│ │ │限公司 │ │ │ │ ├──┼─────┼──────┼─────┼────┤ │21 │鑫鄉倉儲有│ 500,000│ 25,000│ 2│ │ │限公司 │ │ │ │ ├──┼─────┼──────┼─────┼────┤ │22 │鑫寬倉儲有│ 500,000│ 25,000│ 2│ │ │限公司 │ │ │ │ ├──┼─────┼──────┼─────┼────┤ │23 │欣全汽車材│ 300,000│ 15,000│ 1│ │ │料行 │ │ │ │ ├──┼─────┼──────┼─────┼────┤ │24 │芯華商行 │ 1,000,000│ 50,000│ 5│ ├──┼─────┼──────┼─────┼────┤ │25 │凱鉉科技實│ 5,743,050│ 287,154│ 7│ │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6 │新展商行 │ 500,000│ 25,000│ 3│ ├──┼─────┼──────┼─────┼────┤ │27 │照城洋行 │ 500,000│ 25,000│ 3│ ├──┼─────┼──────┼─────┼────┤ │28 │廣儱餐廳 │ 500,000│ 25,000│ 3│ ├──┼─────┼──────┼─────┼────┤ │29 │德昇汽車材│ 1,000,000│ 50,000│ 4│ │ │料行 │ │ │ │ ├──┼─────┼──────┼─────┼────┤ │30 │沅祿貿易有│ 1,000,000│ 50,000│ 4│ │ │限公司 │ │ │ │ ├──┼─────┼──────┼─────┼────┤ │31 │金千利有限│ 410,000│ 20,500│ 2│ │ │公司 │ │ │ │ ├──┼─────┼──────┼─────┼────┤ │32 │鈺昌興業有│ 2,684,334│ 134,217│ 6│ │ │限公司 │ │ │ │ ├──┼─────┼──────┼─────┼────┤ │33 │怡姿股份有│ 2,000,000│ 100,000│ 4│ │ │限公司 │ │ │ │ ├──┼─────┼──────┼─────┼────┤ │34 │正隆汽車材│ 302,000│ 15,100│ 3│ │ │料行 │ │ │ │ ├──┼─────┼──────┼─────┼────┤ │35 │景祺企業股│ 1,575,000│ 78,750│ 3│ │ │份有限公司│ │ │ │ ├──┼─────┼──────┼─────┼────┤ │36 │福裕汽車材│ 53,000│ 2,650│ 1│ │ │料有限公司│ │ │ │ ├──┼─────┼──────┼─────┼────┤ │37 │永揮股份有│ 2,100,000│ 105,000│ 6│ │ │限公司 │ │ │ │ ├──┼─────┼──────┼─────┼────┤ │38 │暢達汽車運│ 55,000│ 2,750│ 1│ │ │輸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9 │力元汽材實│ 100,000│ 5,000│ 1│ │ │業有限公司│ │ │ │ ├──┼─────┼──────┼─────┼────┤ │40 │隆港交通器│ 80,000│ 4,000│ 1│ │ │材有限公司│ │ │ │ ├──┼─────┼──────┼─────┼────┤ │40 │展誌有限公│ 180,000│ 9,000│ 1│ │ │司 │ │ │ │ ├──┼─────┼──────┼─────┼────┤ │41 │金福德有限│ 400,000│ 20,000│ 2│ │ │公司 │ │ │ │ ├──┼─────┼──────┼─────┼────┤ │42 │巨星飛揚國│ 400,000│ 20,000│ 2│ │ │際有限公司│ │ │ │ ├──┼─────┼──────┼─────┼────┤ │43 │廣泉油品有│ 1,000,000│ 50,000│ 4│ │ │限公司 │ │ │ │ ├──┼─────┼──────┼─────┼────┤ │44 │宜諦汽車有│ 60,000│ 3,000│ 1│ │ │限公司 │ │ │ │ ├──┼─────┼──────┼─────┼────┤ │45 │學享汽車有│ 40,000│ 2,000│ 1│ │ │限公司 │ │ │ │ ├──┼─────┼──────┼─────┼────┤ │46 │駿鈴企業有│ 18,500│ 925│ 1│ │ │限公司 │ │ │ │ ├──┼─────┼──────┼─────┼────┤ │47 │達順汽車有│ 40,000│ 2,000│ 1│ │ │限公司 │ │ │ │ ├──┼─────┼──────┼─────┼────┤ │48 │集雅汽車商│ 40,000│ 2,000│ 1│ │ │行 │ │ │ │ ├──┼─────┼──────┼─────┼────┤ │49 │海拓電業股│ 2,100,000│ 105,000│ 3│ │ │份有限公司│ │ │ │ ├──┼─────┼──────┼─────┼────┤ │50 │貝絲麗緹百│ 1,000,000│ 50,000│ 2│ │ │貨行 │ │ │ │ ├──┼─────┼──────┼─────┼────┤ │51 │嘉興輪業行│ 50,000│ 2,500│ 1│ ├──┼─────┼──────┼─────┼────┤ │52 │柏伊妮百貨│ 1,200,000│ 60,000│ 2│ │ │行 │ │ │ │ ├──┼─────┼──────┼─────┼────┤ │53 │松華國際股│ 1,000,000│ 50,000│ 3│ │ │份有限公司│ │ │ │ ├──┼─────┼──────┼─────┼────┤ │54 │新展汽車材│ 100,000│ 5,000│ 1│ │ │料行 │ │ │ │ ├──┼─────┼──────┼─────┼────┤ │55 │金運汽車修│ 35,000│ 1,750│ 1│ │ │理廠 │ │ │ │ ├──┼─────┼──────┼─────┼────┤ │56 │天德汽車材│ 200,000│ 10,000│ 1│ │ │料行 │ │ │ │ ├──┼─────┼──────┼─────┼────┤ │57 │大程汽車保│ 199,940│ 9,997│ 2│ │ │養場 │ │ │ │ ├──┼─────┼──────┼─────┼────┤ │58 │宏春工程有│ 6,100,000│ 305,000│ 2│ │ │限公司 │ │ │ │ ├──┼─────┼──────┼─────┼────┤ │59 │誠興汽車材│ 900,000│ 45,000│ 1│ │ │料行 │ │ │ │ ├──┼─────┼──────┼─────┼────┤ │60 │金龍汽車修│ 100,000│ 5,000│ 1│ │ │理廠 │ │ │ │ ├──┼─────┼──────┼─────┼────┤ │61 │銘興汽車材│ 500,000│ 25,000│ 1│ │ │料行 │ │ │ │ ├──┼─────┼──────┼─────┼────┤ │62 │台灣交通器│ 100,000│ 5,000│ 1│ │ │材行 │ │ │ │ ├──┼─────┼──────┼─────┼────┤ │63 │嘉興汽車修│ 70,000│ 3,500│ 1│ │ │理廠 │ │ │ │ ├──┼─────┼──────┼─────┼────┤ │64 │大慶汽車修│ 65,000│ 3,250│ 1│ │ │理廠 │ │ │ │ ├──┼─────┼──────┼─────┼────┤ │65 │瑞成汽車修│ 80,000│ 4,000│ 1│ │ │理廠 │ │ │ │ ├──┼─────┼──────┼─────┼────┤ │66 │車葆汽車有│ 130,000│ 6,500│ 1│ │ │限公司 │ │ │ │ ├──┼─────┼──────┼─────┼────┤ │67 │錦盛汽車材│ 1,399,000│ 69,950│ 3│ │ │料行 │ │ │ │ ├──┼─────┼──────┼─────┼────┤ │68 │湧泉營造有│ 150,000│ 7,500│ 1│ │ │限公司 │ │ │ │ ├──┼─────┼──────┼─────┼────┤ │69 │國股汽車材│ 100,000│ 5,000│ 1│ │ │料商行 │ │ │ │ ├──┼─────┼──────┼─────┼────┤ │70 │鉦鼎營造股│ 3,200,000│ 160,000│ 9│ │ │份有限公司│ │ │ │ ├──┼─────┼──────┼─────┼────┤ │71 │啟明營造有│ 77,000│ 3,850│ 1│ │ │限公司 │ │ │ │ ├──┼─────┼──────┼─────┼────┤ │72 │東峰車體工│ 30,000│ 1,500│ 1│ │ │業有限公司│ │ │ │ ├──┼─────┼──────┼─────┼────┤ │73 │佳峰車體場│ 30,000│ 1,500│ 1│ ├──┼─────┼──────┼─────┼────┤ │74 │巨成企業社│ 100,000│ 5,000│ 1│ ├──┼─────┼──────┼─────┼────┤ │75 │一順汽車修│ 100,000│ 5,000│ 2│ │ │配廠 │ │ │ │ ├──┼─────┼──────┼─────┼────┤ │76 │健麟企業社│ 179,000│ 8,995│ 2│ ├──┼─────┼──────┼─────┼────┤ │77 │爵邦企業股│ 109,000│ 5,450│ 2│ │ │份有限公司│ │ │ │ ├──┼─────┼──────┼─────┼────┤ │78 │吉隆汽車材│ 295,000│ 14,750│ 3│ │ │料行 │ │ │ │ ├──┼─────┼──────┼─────┼────┤ │79 │裕鴻汽車保│ 180,000│ 9,000│ 1│ │ │養場 │ │ │ │ ├──┼─────┼──────┼─────┼────┤ │80 │鴻賓實業有│ 210,900│ 10,545│ 2│ │ │限公司 │ │ │ │ ├──┼─────┼──────┼─────┼────┤ │81 │群益汽車材│ 300,000│ 15,000│ 1│ │ │料中心 │ │ │ │ ├──┼─────┼──────┼─────┼────┤ │82 │正大汽車材│ 590,000│ 29,500│ 3│ │ │料行 │ │ │ │ ├──┼─────┼──────┼─────┼────┤ │83 │德興汽車材│ 21,000│ 1,050│ 1│ │ │料行 │ │ │ │ ├──┼─────┼──────┼─────┼────┤ │84 │全佑汽車保│ 200,000│ 10,000│ 1│ │ │養廠 │ │ │ │ ├──┼─────┼──────┼─────┼────┤ │85 │建發汽車材│ 62,000│ 3,100│ 1│ │ │料行 │ │ │ │ ├──┼─────┼──────┼─────┼────┤ │86 │台一汽車修│ 55,480│ 2,774│ 1│ │ │配廠 │ │ │ │ ├──┼─────┼──────┼─────┼────┤ │87 │同隆交通股│ 3,000,000│ 150,000│ 6│ │ │份有限公司│ │ │ │ ├──┼─────┼──────┼─────┼────┤ │88 │同興汽車貨│ 3,000,000│ 150,000│ 6│ │ │運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89 │廣達企業社│ 107,000│ 5,350│ 1│ ├──┼─────┼──────┼─────┼────┤ │90 │晟源實業有│ 100,000│ 5,000│ 1│ │ │限公司 │ │ │ │ ├──┼─────┼──────┼─────┼────┤ │ │總 計│ 76,337,323│ 3,816,868│ 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