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後,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捐贈新台幣三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424 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3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警用行動電腦與內政部警政
署電腦工作站網連線後,可下載及更新失竊車輛車號、查捕
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副載波廣播通報查(協
)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
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
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及遺失身分證號等十
項查詢資料;其中除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
蹤人口身分證號等三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
供民眾查詢外,其餘七項查詢功能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
項。其竟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以每尋獲失竊機車一
部新臺幣(下同)300元起不等之代價,委託賴炳男(所涉
詐欺取財罪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尋找失竊機車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至
94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所任職之仁愛路派出所
,連續將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利社所購得之警用行動電
腦三部,多次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下載及更新前開查詢
資料後,交付賴炳男供其即時輸入機車車牌號碼以尋找失竊
機車之用,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
甲○明知賴炳男為取得其所交付之尋獲機車報酬,於94年6
、7月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停車場、同
縣市○○路○段417巷28號前、同縣市○○路○段115號前等三
地,先將車牌號碼N28 ─756號、JAC ─093號、GFJ─648號
之重型機車移動至附近巷道停放,待車主尋覓無著認機車遭
竊報案後,始向其通知前開非失竊機車之停放位置,甲○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 年6月24日、7月25日
、8月3日將尋獲前開機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尋獲機車四聯單內後,持以行使註銷前開機車之失竊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車車主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竊機
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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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警用行動電腦與│
│ │ │賴炳男及在仁愛路派出所更新│
│ │ │查詢資料之事實。 │
├──┼─────────┼─────────────┤
│ 二 │證人賴炳男之證述 │被告甲○交付警用行動電腦供│
│ │ │伊使用,並在仁愛路派出所更│
│ │ │新查詢資料,且有三台機車被│
│ │ │告明知係伊移車之事實。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警用行動電腦中除失竊車輛車│
│ │月30日警署政字第09│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
│ │40111947號函文影本│人口身分證號等三項查詢功能│
│ │及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已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七│
│ │實施規定各一份 │項資料尚未公開,且其中有關│
│ │ │治安人口作業、輟學生資料作│
│ │ │業及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等資│
│ │ │料仍屬一般公務機密事項之事│
│ │ │實。 │
├──┼─────────┼─────────────┤
│ 四 │被告尋獲機車之失竊│被告請賴炳男協助尋找失竊機│
│ │、尋獲地點及時間一│車及不實登載尋獲前開三輛機│
│ │覽表及被告尋獲機車│車之事實。 │
│ │之四聯單影本一份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員警尋獲機車六部可獲得嘉獎│
│ │年2月11日北市警人 │一次之事實。 │
│ │字第09331913300號 │ │
│ │函文影本一張 │ │
├──┼─────────┼─────────────┤
│ 六 │賴炳男之行動電話通│被告與賴炳男間確有互相聯繫│
│ │聯紀錄及本署勘驗筆│之事實。 │
│ │錄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其公文書不
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