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沈君玲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昌(另案偵辦)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見甲○○經濟困窘自民國90年1月起以月薪新 台幣(以下同)1萬5千元受僱於蔡永昌,乃約定於90年3月 15日由甲○○登記為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386號10樓之6,下稱朝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朝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與蔡永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0 年3月起至91年7月間,先由蔡永昌向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展公司)、茂佳國際有限公司、顧傑企業有限公司、侑利有限公司、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源六企業有限公司、欣晟工程有限公司、力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無實質銷貨之巨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朋公司)、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余成工程有限公司、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宗賢營造有限公司、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霖營造有限公司、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鵬工程有限公司、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緯達營造有限公司、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共130紙,金額共1億3550萬4335元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巨朋公司等持其中124紙不實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金額共計1億3355萬3066元,而幫助巨朋公司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67萬7,6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受僱於蔡永昌,並自90年3月起由蔡永昌將其登記為朝泰公司之負責 人,其月領薪資15000元,工作內容為跑銀行、至國稅局領 統一發票、蓋發票章,交給蔡永昌開立虛偽發票予以出售,其在朝泰公司做到91年7月止,其離職後朝泰公司即變更負 責人為葉鳳結等語不諱,惟辯稱其雖知悉蔡永昌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惟其並未獲取利潤,僅為受僱之人頭,其係檢舉人,並非公司真實負責人,不應負刑事責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朝泰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2月23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 24153號函及其附件朝泰公司資料分 析表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憑,且有其所提供負責開具發票之發票章戳印在卷可參,復有朝泰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90年3月起至92年8月間擔任朝泰公司之負責人,惟查,其係於90年3月15日登記為朝泰公司 之負責人,於91年7月22日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葉 鳳結,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起訴書所載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其犯行至91年7月止,其所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金額亦當庭予以減縮如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所載(見本院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辯於94年3月間已 向調查局檢舉云云,惟本案早於94年2月15日由財政部國稅 局以其為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局移送書在卷可憑,其明知朝泰公司係虛設公司無實際交易,以出售不實發票為目的,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至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並於其上蓋公司章以供蔡永昌出售,其雖未獲取出售虛偽發票之利潤,惟其知悉上情且著手構成要件之實施,應與蔡永昌均以共犯論,故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登記為朝泰公司負責人,共同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事實欄所載之巨朋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朝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朝泰公司並未銷貨予巨朋公司等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爰不另論刑法第215條,起訴書贄引刑法第215條規定,容有誤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蔡永昌二人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事實欄所載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其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非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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