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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俊龍高若珊

  • 當事人
    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乙○○原名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1 號、第21758 號、95年度偵字第984 號、第2865號、第8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4樓之4 ,下稱菘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製造、管理等業務決策;乙○○(原名丙○○)係菘凱公司副總經理兼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248 之15號4 樓)負責人,負責該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及分公司經營管理業務。詎2 人為使菘凱公司順利營運,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91年7 至11月間,菘凱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生產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委由日籍人士己○○○○及橫堀晴彥2 人,向日本商「TECHNOPLAS LTD. 」採購西元1994年至1998年出廠之中古高速射出成型機3 部(INJECTION MACHINE ),型號為SIM-100 、SIM-5060A 、SIM-5050A ,價格分別為日幣93 4萬800 元、910 萬500 元及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3萬3000元至311 萬3600元)。詎卯○○與乙○○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向日本購得之高速射出成型機係中古機器,而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利用三角貿易方式,先以香港「FIN-NEX INDUSTRIES LTD. 」此海外公司之名義進口型號SIM-5060A 之高速射出成型機1 部,及以香港「NIPPON LIGHT H- OLDING COMPANY LIM ITED 」此海外公司之名義,進口型號SIM-5050A 、SIM-100 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各1 部,再以上開2 家海外公司為供應商辦理出口至菘凱公司,而上開型號SIM-5060A 、SIM-5050A 、SIM-100 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即分別於91年11月1 日、91年11月7 日、92年5 月1 日進口至臺灣,並由上開2 家海外公司將上開型號SIM-100 、SIM-5060A 、SIM-5050A 高速射出成型機之出口價格分別提高為美金110 萬元、108 萬元、8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848 萬9000元、3,764 萬8,800 元、2,963 萬1,000 元)。菘凱公司即以「營運用資金需求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進口信用狀融資,嗣該3 部機器自日本橫濱及廣島逕運至我國基隆及高雄港後,卯○○再偽造日本原廠製造商日邦產業株式會社(NIP-PO)西元2002年出廠之「機械證明書」數紙等不實文件,並連同「FINNEX INDUSTRIES LTD 」、「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 ITED」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以前揭3 部機器為擔保品,據以行使向該2 家銀行申請將進口信用狀融資轉為機器設備融資,致銀行人員誤認前揭中古高速射出成型機為全新機器,菘凱公司即分別以型號SIM-100 及SIM-5060A 高速射出成型機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貸得新臺幣2,795 萬1881元、2,348 萬3,443 元;及以型號SIM-5050A 高速射出成型機於92年3 月4 日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得新臺幣2,9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授信銀行及日邦產業株式會社。迨至92年5 至8 月間,卯○○與乙○○復承前犯意,使用相同手法,向日本商「TECHNOPLAS LTD.」採購中古高速射出成型機6 部(型號分別為SIM-1001部、SIM -47493部、SIM-4749A1部、SIM-5060A1部),並為使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該等機器為全新機器,由乙○○先指示不知情之辰○○在高雄市某處,委託某廠商製作虛偽之機器銘版,復指示不知情之戊○○、辰○○、天○○及寅○○等人,赴日本至「TECHNOPLAS LTD. 」公司,將上述機器外觀重新油漆粉刷,並將偽造之機器銘版(上有成型機之出廠日期、型號及機器編號)貼在該等機器設備上,改裝成新品。之後先以香港「FINNEX INDUSTRIES LTD.」此海外公司之名義進口型號SIM-4749、SIM-4749A 、SIM-5050A 之中古高速射出成型機各3 部、1 部、1 部,及以「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此海外公司之名義,進口型號SIM-5060A 之中古高速射出成型機1 部,再以上開2 家海外公司為供應商辦理出口至菘凱公司,而上開型號SIM- 4749 機器3 部、SIM -4749A機器1 部及SIM-5050A 機器1 部、S-IM-5060A機器1 部即分別於92年6 月4 日、92年6 月19 日 、92年8 月16日進口至臺灣,並由上開2 家海外公司將上開型號SIM-4749、SIM -4749A及SIM -5050A、SIM-5060A 機器之出口價格均分別提高為美金8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949 萬5,000 元),嗣上開貼有偽造之機器銘版之機器,即自日本國橫濱市出口至我國高雄港通過海關檢驗上岸,足生損害於日邦產業株式會社及我國海關管理貨品之正確性。再由卯○○連續偽造原廠日邦產業株式會社西元2003年份出廠之「機械證明書」多紙等不實文件,並連同「FINNEX INDUSTRI-ES LTD」、「NIPPON LIGH 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以前揭機器為擔保品,以3 部型號SIM-4749機器於92年9 月29日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各貸得新臺幣2, 116萬3,342 元,及以型號SIM-100 和型號SIM-50 50A機器,於92年12月8 日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得新臺幣6,000 萬元及1,590 萬元。然卯○○及菘凱公司自92年6 月後即滯納本金及利息而成為逾放呆帳,致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分受有新臺幣5639萬元、7565萬元之損失。 (二)於93年至94年間,卯○○及乙○○2 人,明知「SONY」及「PANASONIC 」為國際著名商標,且分別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及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第31997 號(專用期間至97年8 月31日)、第824366號(專用期間至97年10月31日)、第943154號(專用期間至97年10月31日)、第869481號(專用期間至98年9 月30日)、第943155號(專用期間至98年9 月30日)、第0000000 號(專用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記憶體、磁碟、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中,非經該等公司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未得日本三國株式會社(MIKUNI SHOJI.LTD.)之同 意,即擅自使用該會社委託日本AFMC公司保管之2 組記憶卡卡體模具(MEMORY STICK DUO,NDX-M002 ),在菘凱公司高雄分公司自行生產張貼或印刷有「SONY」及「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MEMORY STICK CARD )、轉接卡暨其包裝盒及操作說明書,侵害蘇妮公司、松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同時另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產品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物,印製「SONY CORPORATION TOKYO JA-PAN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日本製」等表示為蘇妮公司或松下公司生產字樣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包裝完成之記憶卡商品置於菘凱公司之展示架上陳列、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蘇妮公司、松下公司。又卯○○、丙○○除將仿冒「SONY」及「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公開陳列在菘凱公司臺北縣總公司,並以每片新臺幣355 元至2,050 元不等價格,售予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7樓,下稱松龍公司)、佑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1號6 樓 之7 ,下稱佑倢公司)、「MIKUNISHOJI HOLDING COMPANY 」、「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 ITED 」及「 NISSHO PRECISION HOLDING COMPANY LIM ITED 」等國內外客戶,在市場上販售牟利,於94年1 、2 月之出貨更高達33萬片。又卯○○於94年1 月21日委託大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香港運送進口數量共5,960 片之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後,再由大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轉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經該局關員查扣,並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物品。嗣經日本蘇妮公司及松下公司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於94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30日在菘凱公司臺北縣總公司、菘凱公司高雄分公司、松龍公司及佑倢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仿冒「SONY」、「PANASONIC 」商標圖案之記憶卡、轉接卡、外包裝用銅版紙卡等物,始悉上情。又卯○○於94年3 月9 日委託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轉託盛立國際快遞有限公司,自香港運送進口數量共3500片之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後,再由盛立公司轉託群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鄔國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臺北關稅局報關。嗣因海關人員發覺有異查扣,經鑑定後確認屬於仿冒之商品。 三、案經蘇妮公司及松下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卯○○、乙○○(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日本生產高速射出成型機之廠商TECHNOPLUS INC. 於90年間停產,公司解散、清算結束營業,原公司董事橫崛晴彥等於91年間另成立有限會社,從事TECHNOPLUS原生產高速射出成型機之維修、改造、銷售業務,菘凱公司擬研發生產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須購得高速射出成型機,經由日本AFMC公司己○○○○、橫崛晴彥得知,得於日本地區購買中古射出成型機舊機,委由TECHNOPLUS公司改造,改造後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得提高其生產能力,實質上與新品無異,惟菘凱公司生產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除射出機主機外,尚須相關之週邊設備,該等週邊設備需於日本地區一併採購,因此,委由香港貿易商FINNEXINDUSTRIES LTD .及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ITED經手採購改造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及相關週邊設備,而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進口;菘凱公司購入之高速射出機及附屬設備等,因乃藉由中古舊機種改造而得,受託辦理之貿易商FINNEX INDUSTRIES LTD . 及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有提供機械證明書之義務,又機器性能既經改造,與原機器迥異,原生產廠商TECHNOPLUS INC. 已停產,無法提供新的銘版釘於機器上,為符合改造後機器之年份、性能等,舊銘版有更換之必要,受託委辦之貿易商徵得TE- CHNOPLUS公司之同意,知菘凱公司擬派員赴日驗收測試機器,將銘版寄至菘凱公司,由菘凱公司人員在TECHNOPLUS公司社長小天及齊滕面前更換原銘版,93年間,TECHNOPLUS公司尚派齊滕先生來台維修保養機器設備,由此足證TECHNOPLU-S 公司同意就改造機器更換銘版,以此而論,應亦同意受委託採購之貿易商提供機械證明書云云,被告卯○○另辯稱:貸款部分是銀行根據伊進口機器時的價錢去評估,銀行能貸幾成就是幾成,機械證明書是機器進來時就附在上面的云云。 (二)經查: 1、菘凱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於上開時間進口上開機器,本係中古機器,但告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之行員,上開機器均為全新機器,未說明是改裝過的機器,以上開機器為擔保貸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加工出口區驗貨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同上卷第1 張BK/91/W147/2053 之進口報單,你如何在上面作註記?)因為查驗結果是舊品,所以我在上面註記「U-SED 」,製造日期為1994年4 月,是根據來貨機件上之名牌來註記。SN121305是流水編號,也是根據機件上之名牌來註記。」、「(問:同上卷第2 張BK/91/Z155/5101 之進口報單,你如何在上面作註記?)因為查驗結果是舊品,所以我在上面註記「USED」,製造日期為1998年6 月,是根據來貨機件上之名牌來註記。SN121508是流水編號,也是根據機件上之名牌來註記。」、「(問:根據什麼作為標準判斷來貨是新品或舊品?)第一,我認定新品是用肉眼觀察,看它的外觀是新或舊,第二是看機件名牌的製造日期,如果是舊的,我們可以很明顯看出有磨損或使用過的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行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華南銀行對於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申請與核准程序?)依照客戶申請的金額,審核的權限是總行,核准後再撥貸。」、「(問:是否要到機器所在地查驗?)要,撥貸前需要先去拍照。」、「(問:菘凱公司要檢附何文件給華南銀行查核?)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只要能看出進口商品之金額。」、「(問:華南銀行鑑價的依據?)就是客戶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的金額。」、「(問:機器的新舊是否會影響貸款金額?)是的。」、「(問:菘凱公司以機器向貴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是否共有兩次?)是的。」、「(問:菘凱公司申請動產抵押貸款是否檢具第24頁之進口報單、第25、26頁之商業發票、第27、28頁之機械證明書?)是的。」、「(問:前述兩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已使用年限都記載『0 』,新舊程度皆為十成新,為何如此記載?)當初客戶申請貸款時說要進口新的機器,客戶有給我們要貸款的機器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先設定完抵押權後,再到現場拍照存證,我只負責第一次貸款的機器拍照,當時所看到的是新的。明細表上面記載出廠年月日是根據客戶財務人員的告知。」、「(問:第27、28頁之機械證明書是何情形下提供?)我們會跟客戶說除了進口報單及發票外,是否有其他的資料可以提供,在這個情形下,客戶提出機械證明書。」、「(問:根據第24頁之進口報單上記載『DATE:1998.6』、『USED』,你還認為菘凱公司的機器是新品嗎?)當時貸放時未注意到此註記,如果注意到的話,應該也看不懂。直到調查局人員告知是舊品的註記後我才瞭解。」、「(問:之前在調查局之供述,菘凱公司沒有告知機器皆為舊機械重新改造之新機種,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午○○證稱:「(問:是否能說明你們合庫對於動產擔保貸款申請核准的程序?)因為本件機器貸款是先向總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辦妥信用狀開狀後,貨物進口,再由我們派人南下高雄去檢查機器及安裝情形,同時辦理設定機器的動產擔保抵押權,將美金的債權轉換成新台幣計算之債權。」、「(問:菘凱公司向你們申請貸款辦理設定時,要提供哪些文件?)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機械證明書等等一些文件,也就是國外收狀銀行將收到的信用狀及相關文件轉寄給我們國外部,我們再從我們的國外部取得。」、「(問:對於貸款機器如何估價?)我們是根據進口報單完稅後的價格的七成來做貸放。估價是根據進口報單的價格加上關稅,不包含保險。」、「(問:請求提示同上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7 、11頁之進口報單,上面其中兩張加註USED,是否按照進口查驗之機器情形去貸放?)我們是根據進口報單加完稅價格之7 成貸放。」、「(問:95偵字第2865號卷第34、35頁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上面有已使用年數之欄位,這一欄的數字是否會影響到貸款額度?)會,因為我們的估價要扣除已使用年數再貸放,與一般房貸一樣,因為機器也是會有折舊。」、「(問:提示同上卷兩份報告書,菘凱公司是否兩次向貴行申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是的。」、「(問:請提示上揭兩份調查報告書,問:菘凱公司當時是否提供同卷第36頁之進口報單、第37頁之商業發票、第38至42頁之機械證明書?)是的。」、「(問:這兩份調查報告書上面之已使用年數均記載『0 』,你是否根據第38至42頁之機械證明書來認定?)當時我們去看時,機器外觀是新的,進口日期是91年11月1 日,所以是根據進口日期作估價,機械證明書是事後才需要。」、「(問:你一直強調機器是新的,機器的新舊很重要嗎?)是的。因為當時我是根據進口報單上面的進口日期來報價,且當時菘凱公司向我們總行申請貸款時,也是要進口新的機器。」、「(問:剛才提示之進口報單上之註記「DATE1994.4」、「USED」,你還認為當時的機器是新品嗎?)因為我們非專業,而且上面沒有海關人員的蓋章,我們不曉得註記的意義,也沒有注意到。」、「(問:之前在調查筆錄,說機器看起來很新,你是否知道菘凱公司有無將舊機器改造,更換銘版、外觀重新粉刷的情形?)不知道,如果知道就不會貸款給他,我們會往上呈報。我們去看機器的原因,只是看機器的外觀是否新的,有無安裝、正常運作。」、「(問:本件是銀行要求菘凱公司提供機械證明書嗎?)是的。」、「(問:由何人提供卷附之機械證明書?)菘凱公司辦貸款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5 頁),且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8 月4 日高普加字第0941011870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暨相關文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至3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8 月8 日基普進字第0941018704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暨相關文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93年4 月22日合金南勢字第0930002332號函及所附菘凱公司申請進口機器開狀及機器設備融資借款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0至113 頁)、被告等提供92年1 月21日至95年1 月21日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中期擔保機器貸款新台幣5 千萬元相關文件(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211 號卷第235 至255 頁)、被告等提供92年10月6 日至97年10月6 日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中期擔保機器貸款新台幣7 千萬元相關文件(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211 號卷第269 至293 頁)、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菘凱科技(股)公司現欠及其提供擔保品設定情形表(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43至44頁範圍)、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3年11月2 日(93)華壢存字第436 號函及所附菘凱公司之機器設備融資借款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4 至149-3 頁)、被告等提供92年3 月4 日至97年1 月15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中期擔保機器貸款新台幣2,900 萬元相關文件(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211 號卷第256 至268 頁)、被告等提供92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15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中期擔保機器貸款新台幣7,590 萬元相關文件(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211 號卷第294 至304 頁)、92年1 月21日及92年7 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2 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55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由上開證人丑○○、午○○之證詞可知,上開機器究為全新機器或經改造過之中古機器,影響菘凱公司自上開銀行可獲得之貸款金額多寡。 2、被告卯○○辯稱:伊會透過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LIMIITED向日本購買成型機,係因伊於88、89年間,在大陸香港做生意時認識日籍人士鈴木一郎,後來鈴木一郎得知菘凱公司生產記憶卡,表示有興趣代理菘凱公司之產品銷往大陸市場,之後在業務往來期間,伊主動向鈴木一郎詢問是否有管道採購高速成型機,鈴木一郎後來回覆伊有採購TECHN-OPLUS INC.成型機之管道;伊曾去過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ITED 2、3 次,伊都是打電話至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ITED辦公處所,找鈴木一郎;鈴木一郎曾向伊表示,日商日邦產業株式會社為了要經營快閃記憶卡的生意,特別在香港成立香港日邦公司云云,惟依日商日邦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NIPPO SANGYO LTD.,TAIPEI BRANCH )93年8 月31日覆法務部調查局函示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一)第93頁),表示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並非該公司之香港控股公司,且與該公司無任何關連等語,且依扣押物編號D-6-14之文件所示,菘凱公司研發部經理酉○○之妻子○○及其弟虞正超於91年擔任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之董事,復依扣押物編號D-6-H 之文件所示,香港勵徵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卯○○收取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之秘書費及政府規費,又依扣押物編號D-11-2之文件所示,香港李歐會計師行向被告卯○○收取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之設立費用,及依扣押物編號D-7-9 之文件所示,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於香港華比富通銀行銅鑼灣分行之銀行開戶文件中有被告卯○○之中文簽名,綜觀上開證據可知,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實際上應係由被告卯○○負責並操控,蓋依公司運作常情,如被告卯○○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介入該公司之事務至如此廣泛且深入之程度,被告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受臺灣菘凱公司(AFMC)的委託,在日本購買高速射出成型機(INJECTION MACHINE )?有。」、「(問:(提示日商TECHNOPLAS LTD出售菘凱公司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價格證明書),所經手的機器型號是否如同本份日商出具之價格證明書?)這張是日商TECHNOPLAS LTD的齊藤先生到臺灣來確認這張的編號跟日期。」、「(問:(提示95偵2865 號卷第130頁之INVOICE ,日期2002年10月21日)其中的射出成型機型號為SIM5060A,價格是否為日幣910 萬500 元,你是否經手購入?)是的。」、「(問:你經手的臺灣菘凱公司向日商TECHNOPLAS LTD所購買的射出成型機有幾部?)有8 台。」、「(問:你是否有帶你所經手的8 部機器的相關購買資料?)沒有全部拿來,只有帶來一份2002年10月15日的東京貨運的運送單。」、「(問:(提示95偵第2865號卷第135 頁之致株式會社FINNEX之見積書)此份見積書所示之商品SIM5060A,價格934 萬800 日圓,是否你所經手之機器採購?)是。」、「(問:為何這台機器的見積書是送給株式會社FINNEX,而非送給臺灣的菘凱公司?)受到在庭的被告郭先生指示。」、「(問:(提示95偵第2865號卷第145 頁之PROFORMA INVOICE,2002年7 月9 日,價格976 萬8600日圓,SIM100)此份文件所示之商品,是否你所經手之機器採購?是。」、「(問:(提示95偵第2865號卷第148 頁之致株式會社AFMC見積書)此份見積書所示之商品SIM5060A,價格934 萬800 日圓,是否你所經手之機器採購?)這份與上開致株式會社FINNEX的見積書是同一台機器,是經過郭先生的指示將AFMC更改為FINNEX,最初是AFMC這張,後來經過郭先生的指示才改為FINNEX。」、「(問:(提示95偵第2865號卷第153 頁之INVOICE ,2003年4 月18日,價格1150萬日圓)此份文件所示之商品,是否你所經手之機器採購?)是。」、「(問:在2002年,是你自己在日本或與其他人一起向何公司採購射出成型機?)我一個人受臺灣AFMC指示,向有限會社TECHNOPLAS LTD採購。」、「(問:有無與日本人橫堀晴彥一起去採購?)是。」、「(問:是否知道將購入的機器重新粉刷及更換銘版的目的?)是將中古機器冒充為新機器。」、「(問:採購機器之前,是否會將每部經手採購機器的價格實在的傳真給臺灣AFMC公司?)是的,有將從TECHNOPLAS LTD公司所得的報價如實的通知臺灣AFMC公司。」、「(問:這些機器的報價,是傳真到何處給誰?)傳真到臺灣AFMC台北總公司給郭先生。」、「(問:你所經手的八台機器的報價,是否全部傳真到臺灣AFMC給被告郭先生?)是,包括報價及何時運送的資料一併告知。」、「(問:報給郭先生的報價,是否已經包含日商TECHNOPLAS LTD公司修改機器為高速射出的費用?)包含在報價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正面),佐以卷附TECHNOPLAS LTD. 所提供價格證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4 頁)、TECHNOPLAS LTD. 所提供出口證明(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5 、276 頁)、92年8 月26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2)林法字第0241號函及其附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8 至335 頁)等證據,可知被告2 人係委由己○○○○及橫堀晴彥2 人,向TECHNOPLAS LTD. 購買上開高速射出成型機,且相較於上開機器進口至臺灣時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價格,被告2 人向TECHNOPLAS LTD. 購買上開機器之價格較低。被告2 人雖辯稱委由香港貿易商FINNEX INDUSTRIES LTD.及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採購上開改造之高速射出成型機及相關週邊設備,而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進口云云,惟被告卯○○既供稱其與被告乙○○、己○○○○及橫堀晴彥在日本共同設立日本AFMC公司(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三)第121-1 頁),其等關係自應相當密切,而己○○○○既已有購買上開機器之通路,卻非由菘凱公司直接向TECHNO PLAS LTD.購買上開機器,而係透過香港貿易商輾轉貿易,徒使菘凱公司負擔因經手之貿易商而增加之價格,實不符常理。何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4 月20日搜索菘凱公司之扣押物編號:C-248 「往來客戶文件」記載內容,於91年7 月5 日及91年10月8 日菘凱公司協理辛○○(Vivin Lin )在發給香港FINNEX INDUSTRIES LTD 蕭非先生及馮小姐之傳真文件中記載,菘凱公司利用香港FINNEX INDUSTRIES LTD 間接向日本TECHNOPLUS LTD購買射出成型機(SIM-5060A ),並指示香港FINNEX INDUSTRIES LTD 配合下單、支付貨款給日本TECHNOPLUS LTD,交易價格僅日幣943 萬800 元,其中91年10月8 日之傳真文件上有被告卯○○之簽名及書寫日期「Kue OCT.8.2002」,被告卯○○亦坦認上開傳真文件係其指示辛○○製作傳真(見95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120 頁背面、第133 頁、第134 頁),由此益徵係菘凱公司直接向日本TECHNOPLUS LTD購買高速射出成型機。 4、證人即菘凱公司設備課課長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菘凱任職時曾經因為公務到日本嗎?)有,去過二次,時間我忘了。」、「(問:二次分別和誰同去日本?)第一次和寅○○、戊○○,第二次和天○○、戊○○。」、「(問;被告二人在這二次有無一起前去日本嗎?)第二次去日本時有看到我們老闆卯○○。」、「(問:這二次你去日本做什麼?)二次都是去做射出成型機機台的驗收,機器二次各幾台我忘記了。」、「(問:如何驗收?)確認更改的內容有哪些,例如油壓控制的伺服閥有無更換、料管有無更新符合我們的規格,其他的部份則要試機器的動作才知道,在那邊時有些部分有試、有些部分沒有。伺服閥是控制油壓的速度,因為原來的油壓速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要更換。」、「(問:除了驗收更換的機器外,你們在日本還做了什麼?)更換銘板、油漆粉刷。」、「(問:有無更換機器標籤?)我忘記了。但銘板部分我確定有更換。」、「(問:銘板部分如何更換?)將舊銘板拆除,更換上新的。」、「(問:原來舊銘板上寫什麼?)應該是記載機器型號、出廠日期。」「(問:銘板是否如同機器之身分證?)是的。」、「(問:新的銘板從何處來的?)我在臺灣做的。」、「(問:何人要你製作的?)應該是丙○○。」「(問:請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354 頁正面最後一段起至背面,你於調查局中陳述『丙○○對你說銘板在台灣製作比在日本製作便宜並交付給你銘板資料,由你找廠商製作....』等語,當時你所述是否為實際的情形?)是的。」、「(問:為何要粉刷機器?何人指示粉刷?)我們是到那邊才知道機器要粉刷,刷白色油漆。」、「(問:你有無負責製作機器入廠驗收報告部分?)是的。」、「(問:機器入廠驗收報告內容為何?)看機器是否符合當初我們開出的規格,如果符合規格,就試成型,看能否符合我們產品需求。」、「(問:你知道這些成型機向何家公司購買的?)TEC-HNOPLAS LTD 。」、「(問:提示同上卷第358 頁背面,你在調查局中表示,你在驗收報告中本來是打上TECHNOPLAS LTD ,但後來丙○○要你更改為FINNEXINDUSTRIES LTD、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這二家公司,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第一次去日本的時候,在何處驗收及油漆、更換銘板?)在日本AFMC。」、「(問:第二次去日本時,在何處驗收及油漆、更換銘板?)在 TECHNOPLAS LTD。」、「(問:該次油漆怎麼來的?)TEC-HNOPLAS LTD 準備的。」、「(問:丙○○有要你在入廠驗收報告中將機械製造商記載為FINNEXINDUSTRIES LTD、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是的。」、「(問:那個機器是FINNEX INDUSTRIES LTD 或NIPPON LIGHT H- OLDING COMPANY LIMITED製造的嗎?)不是,是TECHNOPLA-S LTD 製造的。」、「(問:不論製造或改造都是TECHNOP-LAS LTD ?)是的。」、「(問:提示95偵2865號卷第357 背頁第10、11行起,上面記載『新的機器標籤是由寅○○負責帶到日本、粉刷機器的油漆是由東久士正史帶我及戊○○在日本直接購買』,這段話是否實在?)是的。這是第一次的時候。」、「(問:提示95偵2865號卷第360 至374 頁,這些是否就是丙○○請你訂作之機器銘板?)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即菘凱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菘凱公司時有無因為公務至日本?)有,去了二次,時間我忘了。」、「(問:二次分別和誰同去?)第一次和辰○○、寅○○,第二次和辰○○、天○○。」、「(問:你們到日本做什麼?)一方面學習技術上的問題,日本公司會教,另一方面將舊機器油漆。」、「(問:辰○○、寅○○、天○○在日本做什麼?)寅○○、天○○最主要是翻譯,在那邊刷油漆的時候,他們三個也都有做。」、「(問:在日本時有無更換機器銘板?)有。」、「(問:更換銘板何人做的?)大家一起做的。」、「(問:為何要刷油漆?)因為那個機器很舊,刷油漆後比較新。」、「(問:為何要更換銘板?)我不清楚,那是丙○○交代辰○○帶過去更換。」、「(問:更換新銘板,其內容是否有變更?)有變更。」、「(問:銘板上記載何事項?)年份。」、「(問:有無記載哪家公司出產的機器?)出產公司名稱應該沒變,只有更改年份。」、「(問:你到日本時,有無看到機器做些變更?)有。」、「(問:哪些部分的變更?)改了很多東西,我也不會講,最主要是射出速度。」(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證人即菘凱公司員工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因菘凱公司的公務到日本去,是否有參與菘凱公司到日本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的業務?)粉刷的部份有。」、「(問:你因為塑膠成型機粉刷而到日本幾次?)一次。我記得是十一月份,年度我忘了。」、「(問:為何要去日本粉刷機器?)這個牽涉到日本AFMC,日本AFMC那邊不知道是誰把原本日本AFMC的設備都搬空,我們收到日本AFMC社長張本先生的通知,郭總就叫我先去看看,等那邊事情結束之後,但那邊事情一直都沒有結束,到我離職還不知道結果如何,等後來要去粉刷機器時,因為我人在日本就一起過去,然後一起回來。」、「(問:粉刷機器的有哪些人?)我和戊○○、辰○○。」、「(問:何人指示你粉刷?)這是郭總的意思,但我忘記是郭總還是秘書跟我講的。」、「(問:你是否記得為何要粉刷該機器?機器一共幾台?)機器是二台還是三台我忘了,因為機器有改造過,所以要重新粉刷,我的認知是可能傷到一些漆,所以要重新整理過。」、「(問:你有看過機器粉刷前的樣子嗎?)有。」、「(問:粉刷前後差異性如何?)還沒粉刷前看起來比較有油,這些東西我不是很懂,粉刷後機器都沒有油了,我們擦那些油擦得很辛苦。」、「(問;粉刷機器前後新舊程度如何?)粉刷過的看起來比較新,程度問題我無法判斷。但並不是像我以前在其他公司看到的全新機器那麼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證人即菘凱公司工程師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菘凱公司任職時,有因為公務去過日本嗎?)去過一次。」、「(問:那次和誰同去?)和戊○○、辰○○同去。」、「(問:那次去日本做什麼?)將機器清潔、粉刷。」、「(問:何人要你們去日本將機器清潔、粉刷?)丙○○。」、「(問;你在日本的時候有無看到更換機器銘板或你有無參與?)不是我更換銘板,我應該沒有看到,因為個人負責個人的工作,他們二個也負責粉刷。」、「(問:請提示94 他2736 號卷一,第365 頁背面第10行起這些陳述『丙○○找我、戊○○及Peter 等3 人在菘凱科技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議室內開會,表示菘凱公司已在日本採購5 台成型機,1 台印刷機、數台恆溫機及機器手臂,要我們赴日為採購之機器進行油漆粉刷及更換機器銘板的工作,我記得我們是在92年5 月1 日的前幾日出發的。』『我在赴日之前,丙○○曾明確告訴我所採購的成型機是TACHNOPLAS LTD廠牌,且該等機器設備皆屬中古機,所以才要叫我們到日本重新進行油漆粉刷外觀及更換機器銘板的工作,但我不清楚菘凱科技公司係向何廠商採購該等機器設備。丙○○隨即交代我,到日本後直接與日本株式會社AFMC社長東九世正史聯繫,並給我東九世正史的聯絡電話。』是否實在?)他有找我們開會,講哪些內容,但日期時間久了我不確定。」、「(問你去日本和何人聯絡?)東久世社長。我直接打電話給他,請他來接我們。」、「(問:為何跟他聯絡,他跟機器有何關係?)是丙○○告訴我和東久世先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所經手之射出成型機,有無在日本經過更換機器銘版及油漆粉刷?)有,這個機器有經過粉刷過,銘版也有更換過。」、「(問:是何人更換機器銘版及重新粉刷?)這是有三個臺灣人到日本去做的。」、「(問:還知道是何人帶這三位臺灣人到日本去更換銘版及粉刷?)是郭先生派這三個臺灣的人過去的。」、「(問:(提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銘版三片,復與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277 頁附件袋),當時這三位臺灣人所更換之銘版是否如同現在提示之銘版?)綠色的是真的銘版,兩個藍色的是後來更換的假銘版。」、「(問:在什麼地方更換銘版?)在日本的橫濱丸八捆包場的倉庫內,由三位臺灣人更換,這三片銘版是從臺灣AFMC寄到日本給我,我再交給從臺灣來的三個人。」、「(問:更換銘版有無經過日本TECHNOPLASLTD 公司的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正面),且有92年8 月26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2)林法字第0241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8 至280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菘凱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均係與TECHNOPLAS LTD直接接洽,且係由菘凱公司至日本進行上開機器之驗收,FINNEX INDUST-RIES LTD、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於上開機器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實質參與之部分。又若係如被告所辯TECHNOPLAS LTD認有改造機器而因應市場需求之必要,衡諸交易常情,應係由生產機器之原廠公司自行改造機器、更換機器銘版後再行售出,而非由買方自行製作機器銘板並更換新的機器銘版,且由買方公司指示自己公司之員工粉刷機器。是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均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起訴書所指高速射出成型機所附之機械證明書均屬偽造一情,有日商日邦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NIPPO SANGYOLTD.,TAIPEI BRANCH)93年7 月22日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及其附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80 至395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雖辯稱該等機械證明書為FINNEX INDUSTRIES LTD 、NIPPON LIGHT HOLDI- NG COMPANY LIMIITED 提供,與渠等無涉云云,然上開高速射出成型機實際上係由菘凱公司直接向TECHNOPLAS LTD購得,被告2 人並指示菘凱公司員工辰○○、戊○○、天○○、寅○○等人赴日,就前揭高速射出成型機為粉刷、更換銘版及驗收,已詳如前述,故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6、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95年5 月26日(95)高證字第0503號函及所附95雄院隆民溫95執20806 號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 月4 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2080 6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其上記載:超高速射出成型機SIM-5050A 最低拍賣價格1,630 萬元、成型機SIM-5050A 最低拍賣價格1,730 萬元、成型機SIM-100 最低拍賣價格2,250 萬元等語,被告2 人並辯稱:由上開報告,菘凱公司購買之機器,使用約3 年以後,執行法院鑑價,其價值還那麼高,足以證明公訴人依己○○○○等日本人供述,其價格低廉,是不正確的,至於提供日本發票之價金或許是購買舊機台本身之價格,而菘凱公司進口之機器是經過改造過具超高速生產力,經由改造過程完成之機器,與新品無異,上開報告之價格是正確的,證明被告並無以低價機器詐騙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頁),惟縱上開成型機經改造後之價格提升,亦與全然之新品有別,而菘凱公司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訊息為上開機器屬全新之機器,是仍構成詐欺之犯行,上開報告及公告不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7、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訊 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未經蘇妮公司及松下公司之授權,自93年間起在菘凱公司高雄分公司自行生產張貼或印刷有「SONY」及「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轉接卡暨其包裝盒及操作說明書,並於該產品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物,印製「SONY CORPORATION TOKYO JAPAN」、「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日本製」等字樣,並將上開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包裝完成之記憶卡商品置於菘凱公司之展示架上陳列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SONY部分,己○○○○及橫堀晴彥是渠等日本合作的夥伴,這2 位日本人先來臺灣推廣他們的精密射出成型技術,後來跟渠等說他們可以在日本接到「SONY」的訂單,也要求渠等在日本投資公司,總共買了5 台機器設備,渠等也投資了8 千萬的台幣。開始生產是透過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要渠等日本公司開始設計「SONY」的模具,也提供了模具的原版設計圖,經過這樣,渠等陸續投資下去生產,由日本公司交給了日本三國株式會社,三國再交給「SONY」的幸田工廠及大分工廠,3 年來都一直虧空,作愈多,虧愈多,臺灣的股東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渠等提了1 個提議,日方一直認為是生產成本太高所導致,所以渠等決議移轉到臺灣來生產,把模具所有的生產技術資料移到臺灣,而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為了節稅,就由其香港控股公司,即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MIKUNI SHOJI HOLDING COMPANY LIM ITED)與菘凱公司簽約、下單、生產、交貨,由菘凱公司生產製造SONY的記憶卡成品、半成品及卡體,經工業包裝(非市場銷售包裝)出貨後,交貨給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這個過程臺灣一方面進行試產,日本三國的人員也跟渠等日方的人員到臺灣跟渠等一起對外舉辦產品的發表會;PAN-ASONIC部分,因為日本伊藤忠株式會社為了推廣成為PANAS-ONIC的代工廠,與菘凱公司簽約,請菘凱公司製造PANASON-IC記憶卡的樣品,以便進一步爭取正式的訂單;菘凱公司生產貼有SONY、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均未對外銷售,之所以生產該等記憶卡,是要做樣品云云;被告卯○○另辯稱:94年3 月9 日自香港進口之印有SONY字樣之記憶卡,不是菘凱公司委託亨達航空貨運公司運送,而是香港客戶NIPPON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 ITED委託亨達公司運送,要寄到菘凱公司由菘凱公司作為測試檢驗用,菘凱公司不知道貨物內容云云。 (二)經查: 1、「SONY」及「PANASONIC 」分別由蘇妮公司及松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第31997 號(專用期間至97年8 月31日)、第824366號(專用期間至97年10月31日)、第943154 號 (專用期間至97年10月31日)、第869481號(專用期間至98年9 月30日)、第943155號(專用期間至98年9 月30日)、第0000000 號(專用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記憶體、磁碟、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中,被告2 人未經蘇妮公司及松下公司之授權,在菘凱公司高雄分公司自行生產張貼或印刷有「SONY」及「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轉接卡暨其包裝盒及操作說明書,並於該產品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物,印製「SONY CORPORATION TO-KYO JAPAN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日本製」等字樣,並將上開包裝、紙卡及說明書等包裝完成之記憶卡商品置於菘凱公司之展示架上陳列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有松下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20 頁)、94年5 月12日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出具就94年4 月21日市調處人員於菘凱科技(股)公司高雄分公司扣押物品鑑定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21 至423 頁)、蘇妮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30 至434 頁)、94年6 月17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就94年4 月2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菘凱科技(股)公司高雄分公司扣押物品鑑定報告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35 、436 頁),並有扣案之仿冒Panasonic 記憶卡、SONY記憶卡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年到94年間,你是擔任何公司何職務?)91年時我是擔任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化成品部課長及副部長。93年7 月開始到95年6 月為止,我是擔任同公司名古屋支店支店長。95年6 月以後是擔任長野支店支店長。」、「(問:日本SONY公司是否貴公司的客戶?)是的。」、「(問: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與日本SONY公司是否有快閃記憶體塑膠卡體的業務往來?)是的,曾經有過。」、「(問:所謂曾經有過是何意?)曾經在91年12月到94年5 月間曾經日本SONY公司曾經跟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買過,之後就沒有了。」、「(問:這個業務為何會沒有了?)最早是日本的AF MC 公司,之後是PLATECS 公司,這兩家公司現在已經解散了。」、「(問:有關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提供給SONY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的製造,使用的模具是何人提供的?)這個規格是日本SONY提供的設計圖,日本SONY問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是否可以受委託製造,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再去問跟他們合作的協力廠商這個製造是否可行。如果他們協力廠商回答可以做的話,他們就會跟日本SONY回復可以進行。模具是日本SONY公司出錢委託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製造,財產所有權是日本SONY公司的,由日本三國株式會社保管。如果需要我可以提供相關的文件。」、「(問:模具、卡體上面是否有日本SO NY 公司的商標字樣?)模具是沒有商標,但卡體上面有。」、「(問:你們委託協力廠商所製造的記憶卡卡體品管部分是由你們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派員查核,還是日本SONY公司派員查核?)由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提供樣品給日本SONY公司去確認。品管是日本SONY公司的人派員去協力廠商查核的。」、「(問:在香港有一家MIKUNISHOJI HOLDING COMPANY 與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有何關係?是否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問:你們負責找協力廠商,樣品也必須由日本SONY公司先查核,品管也必須由日本SONY派員進駐,是否意謂著日本SONY對於你們所找的協力廠商有決定權?)是的,日本SONY公司對於協力廠商是否能夠製造有決定權。」、「(問:日本SONY對於模具的使用是否有與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約定?)有的。」、「(問:是否約定不得交由協力廠商以外的公司使用?)是的。」、「(問:你上述所說的協力廠商有兩家,而這兩家都是你經手承辦的業務嗎?)是的。」、「(問:其中的日本AFMC,你與他們的業務往來是否僅止於日本地區的SONY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的製造?)是的。」、「(問:你有將日本SONY公司的模具交給日本AFMC作為卡體的製造使用?)是的。」、「(問:你是否知道臺灣的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持有你們交給日本AFMC的SONY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模具?)詳細細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的是日本的AFMC當時的社長己○○○○先生把這個不該交出去的模具交給臺灣的菘凱公司。」、「(問:你有應東久的邀請到臺灣的菘凱來參觀嗎?)是的。」、「(問:你所謂的參觀是僅止於一般廠商的參觀,還是有實際業務的接洽?)僅止於一般廠商的參觀。」、「(問:到臺灣的菘凱來參觀,相關費用是何人支應?)是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支付。」、「(問: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有想要把臺灣的菘凱納入協力廠商嗎?)完全沒有。」、「(問:既然沒有想要把臺灣菘凱納入協力廠商,為何會長途到臺灣菘凱參觀?)這是因為日本AFMC當時社長東久的邀請,為何會邀請是因為臺灣菘凱公司的負責人郭先生是日本AFMC的股東,當時日本AFMC與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正在進行合作,所以強烈的要求我到臺灣來參觀。」、「(問:你看完了臺灣菘凱的情形,有回到日本推薦給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或日本SONY公司可以作為他們製造相關產品的廠商嗎?)完全沒有。」、「(問:你們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與臺灣菘凱有業務往來嗎?)完全沒有。」、「(問:你們日本三國株式會社香港分公司就你瞭解有與臺灣菘凱有業務往來嗎?)也是完全沒有。」、「(問:你在與日本AFMC業務往來時,及到臺灣參觀菘凱公司的這段期間,有與菘凱公司或者日本AFMC的大股東也就是郭先生有簽署任何的商業性的合作文件嗎?)完全沒有。」、「(問:你到臺灣來參觀菘凱時,曾經有在菘凱召開有關日本三國株式會社業務的說明會議嗎?)是有被邀請介紹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業務,但不是我去召開。」、「(問:你所言介紹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業務,是僅止於單純說明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業務,而不是說明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即將與臺灣菘凱有任何的商業技術合作、製造合作的相關事情嗎?)僅止於介紹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相關業務而已。」、「(問:己○○○○有無跟你報告說要把日本AFMC生產的塑膠記憶卡體移轉到臺灣菘凱製造?)完全沒有。」、「(問:日本AFMC曾經將快閃記憶體卡體出貨給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嗎?)有的。」、「(問:就你所知日本AFMC交貨給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這些記憶卡體是在哪裡生產?)是在日本的橫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正面),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日本三國商事株式會社從未委託菘凱公司生產Sony記憶塑膠卡體,日本三國商事株式會社亦未授權日本AFMC公司將製造快閃記憶卡塑膠卡體之模具移到臺灣生產,且未與菘凱公司進行任何商業合作或技術研發,又日本三國商事株式會社與香港三國商事控股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亦未曾透過該公司向菘凱公司下訂單以代工製造Sony或其他品牌之記憶卡產品,則被告所辯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卯○○辯稱: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為了節稅,就由其香港控股公司,即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與菘凱公司簽約、下單、生產、交貨,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是日本人荒井次郎云云,惟依扣押物編號D-6-8 之文件所示,香港勵徵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卯○○(Kuo Cheng Hsien )收取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公司設立費用,又依扣押物編號D-6-11之文件所示,香港勵徵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卯○○收取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秘書費用,並要被告卯○○製作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安排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董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復依扣押物編號D-6-14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癸○○及其母巳○○於92年分別擔任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董事,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母親擔任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董事,是因為有一位日本人荒井次男為了避稅,希望有華人借他名字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癸○○是佑倢公司之員工,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佑倢公司之負責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請癸○○擔任業務經理,其在調查局說佑倢公司是其跟卯○○共同決策,因為卯○○是同業,其比較專精財會,有時其開股東會,有不懂時其就會私下請教卯○○,佑倢公司登記資本額原來登記3 千多萬,增加到6 千多萬,是因為有其他人加入,這些增資的股東是卯○○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綜觀上開證據可知,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實際上應係由被告卯○○負責並操控,被告卯○○雖辯稱: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是荒井次郎云云,惟該公司之公司設立費用、秘書費用均係向被告卯○○收取,並要被告卯○○製作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安排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董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依公司運作常情,如被告卯○○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介入該公司之事務至如此深入之程度,佐以日本三國商事株式會社93年8 月31日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示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一)第108 、109 頁),表示該會社於海外無任何控股公司,且與菘凱公司無直接業務往來,僅與日本AFMC有業務往來等語,及被告卯○○供稱:菘凱公司與日本三國株式會社間無正式銷售合約,但有排單與一般交往,而菘凱公司只有和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簽訂一份sales agreement ,但也沒有拿到授權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第365 頁反面),與一般市場上代工業務之委託應有授權書以明確規範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之常情,亦不相符,足見被告卯○○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2 人雖辯稱:三國的人員有跟渠等日方的人員到臺灣跟渠等一起對外舉辦產品的發表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庭呈6 張發表會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6 張照片)請確認日期是否92年7 月22日?)是的。」、「(問:地點在哪裡?)我不是很確定,那是己○○○○跟橫堀一起帶我過去的,這是我當時來臺灣的最後一天,應該在台北,但我不曉得是不是菘凱的總公司,因為是第一次來臺灣。」、「(問:編號2 照片上面4 位除了你之外,另外3 位?)最左邊的是臺灣菘凱的郭先生,我的右手邊這位是日本AFMC的社長己○○○○,最旁邊這位是日本AFMC的董事橫堀。」、「(問:在這次會議中,你有無提供任何的簡報資料給己○○○○?)我有交給己○○○○兩份資料,一份是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簡介,另一份是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得到日本SONY公司的符合環保標準優良廠商的證明。」、「(問:你在這次會議當中有做任何簡報說明嗎?)當天是因為有股東及員工在場,所以被邀請簡介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概況。」、「(問:你當天有說明到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跟日本SONY公司之間的合作情形嗎?)有的。」、「(問:你說明了哪些事項?)日本SONY公司是日本三國株式會社的大客戶,最主要的交易有三個,第一個是遊戲機的電線,第二個是個人電腦的電線,第三個是快閃記憶體的卡體。」、「(問:當時你是對在場的人說明這些事嗎?)對,我是對在場的股東及公司職員說明,用日文說明,由翻譯來翻譯。」、「(辯護人提出2 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頁)問:拍照當時 你在哪裡?)這是當時來臺灣菘凱公司參觀之後,菘凱公司邀請我去參加股東跟員工的一個會議,當時郭先生到我旁邊來說是否合照一下,請我把當時我身上帶的日本行動電話拿出來一起合照。」、「(問:之前你看了一張你跟卯○○拿出手機拍照的照片,你當時知道你背後顯現的字幕是什麼嗎?)我記得後面當時是沒有任何字幕的。」、「(問:後面是投影機的投影布,還是牆壁有張貼海報?)我記得應該是投影機的投影字幕,是介紹完了之後他們邀請我一起照個紀念照片,我不記得後面有什麼東西。」、「(問:你參加的股東及員工的會議,投影字幕上有寫有關SONY DUO的字樣,你有無問己○○○○或卯○○怎麼會出現SONY DUO的字樣?)現場是一個圓桌,我坐在字幕的前面,我沒有回頭看字幕寫什麼,當時是用中文說明,我對中文完全不瞭解,英文不是很瞭解,所以會議實際內容我完全不瞭解。」、「(問:就你所言,你只是單純的參觀,而照片卻顯示你參與的是SONY DUO的說明,你認為他們是想要藉由你的關係去爭取SONY的業務,還是單純利用你的出現來作說明?)我認為是後者,利用我的出現來作說明。」、「(問:所以你認為你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做了臺灣菘凱有關SONY DUO的業務說明?)是的。」(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縱甲○○○曾來臺參加SONY產品說明會,就甲○○○主觀認知而言,其係在該說明會中說明日本三國株式會社之業務,而非說明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將與菘凱公司合作,甲○○○來臺參加說明會一事不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等提出「AFMC 2003 Sony Duo產品開發說明會」中己○○○○及甲○○○之致詞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惟己○○○○之致詞內容,係介紹日本三國株式會社委託日本AFMC公司製造SONY記憶卡之過程,甲○○○之致詞內容,係介紹日本三國株式會社之業務,均非涉及日本三國株式會社與菘凱公司有何業務合作情形;又被告等提出「菘凱公司高雄工廠生產移管計畫書2003年3 月20日」、「菘凱公司給付己○○○○、橫堀晴彥指導前開移管計畫之費用明細」,惟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菘凱公司與己○○○○及橫堀晴彥之合作關係,而因被告2 人為日本AFMC公司之主要股東,上開合作關係未必係獲得蘇妮公司之授權而進行,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被告2 人雖辯稱:生產貼有SONY及PANASONIC 商標之記憶卡,是要做樣品,供驗證之用,惟如僅係要供驗證之用,以證明菘凱公司有能力製造記憶卡體,只需生產記憶卡體本身即可,無須在卡體上印上SONY及PANASONIC 之商標圖樣。參以本案查扣之印有SONY及PANASONIC 之記憶卡體數量龐大,如僅係樣品,無須生產如此龐大之數量,且本案尚查扣記憶卡體之產品包裝、紙卡、雷射標籤及說明書,惟若僅係供驗證之用,亦無須製作此等物品,是被告2 人所為,顯與一般製作樣品供驗證用之常情不符,被告2 人前揭辯詞,殊不足採。 5、證人亥○○於96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市調處在你們松龍公司搜索時有搜索到SONY的記憶卡,是否有此事?)有,大概搜到一小箱,二、三十片。」、「(問:那這些SONY的記憶卡是你個人所有還是公司的?)是松龍公司的,是松龍公司跟崧凱買的。」、「(問:松龍公司買這些記憶卡要做何用?)買賣,賣給一家貿易商,美商公司,名字我忘了。」、「(問:你之前有說卯○○曾經明確的告訴你崧凱公司是為日商SONY公司代工製造記憶卡,並要你找客戶銷售,是否如此?)對。」、「(問:你曾經找過哪些客戶賣過什麼樣你們崧凱代工製造的SONY公司記憶卡?)我找過一家美商,還有一家正洋,這兩家都是美商。」、「(問:你曾經因為你的業務有跟SONY的業務代表或駐台人員、代理商開會討論過嗎?)沒有。」(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反面、第335 頁),嗣於97年2 月25日審理時改稱:「(問:調查局查扣的二、三十片記憶卡,你也是說松龍公司向菘凱公司購買的?)我記憶中那二、三十片不是買的,應該只是樣品而已。」、「(問:(提示本院卷一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背面)你在法院當次審理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稱市調處有在松龍公司搜到SONY的記憶卡,大概搜到一小箱二、三十片,這些記憶卡是松龍公司跟菘凱買的,檢察官問松龍公司買這些記憶卡要做什麼?你回答稱『買賣,賣給一家貿易商,美商公司,名字我忘了。』,與你今日剛才所陳述不符,實情為何?)我分兩點回答,那個東西是卯○○給我的,但那個東西是樣品還是買賣,我要去查資料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證人亥○○之證詞雖前後不一,惟其於96年12月10日可清楚證述銷售記憶卡之對象公司,而於97年2 月25日雖改稱扣得之記憶卡係樣品,然經本院提示其之前證詞,又答稱需查資料才記得,顯見證人亥○○於97年2 月25日之證詞係為維護被告2 人,應以證人亥○○96年12月10日之證詞可採,足認菘凱公司生產之SONY記憶卡有銷售之情形。 6、就94年1 月27日自香港進口印有仿冒SONY字樣記憶卡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前後你從事何行業?)我從80年到現在一直從事大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問: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FMC)是你們的客戶,有無委託你們承攬貨物的運送?)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FMC)是我們合作的香港代理商的委託案,香港代理商收到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FMC)在香港的點委託要寄到臺灣來的貨物,而我大洋是跟香港代理商有合作,我只負責在臺灣這邊的派件,我們在收貨之前,香港代理商會確認有無收到錢及有無仿冒的問題,因此我在取貨之前先去向菘凱確認他們這批貨物出具的個案委託書,我們才有資格報關進來。」、「(問:本件94年1 月21日從香港進口提單分號是Z0000000000 ,就是你承攬本件的貨 物嗎?)應該是吧,因為詳細資料之前就全部提供給海關了。」、「(問:是你或你旗下的經理或業務員去跟菘凱直接聯繫的嗎?)是菘凱傳真給我們小姐,有蓋發票章,我們就可以去報關,我們並沒有去菘凱公司。」、「(問:本件貨物你為何會轉給炬翔航空貨物有限公司?)我們只是跟我們機場三拓的報關行做,跟炬翔一點關係都沒有。炬翔是我們的同行,有在做報關及貨運。三拓是報關行,在幫炬翔報,也幫我報。本件貨物是從香港直接點名給我們大洋航空貨運承攬,我們在機場固定就是委託三拓做報關的動作。」、「(問:你剛提到從香港寄過來的貨物是菘凱公司香港的點委託寄過來,你如何判斷?)收件人是臺灣的菘凱,他們有給我們兩箱貨,因為香港人不知道我們臺灣的法律,所以我請臺灣菘凱提供個案委託書,證明貨物沒有問題,我們就報關,香港代理商收到貨有一張收據(庭呈收據影本)。」、「(問:收據上面寄件人是誰?)NIPPON LIGHT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前後你從事何業?)報關業,職稱是三拓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問:本件94年1 月21日從香港進口提單分號是Z0000000000 是你承辦報關的嗎?)是我公司 承辦報關的。」、「(問:這批貨物是哪一個航空貨運業者委託你們報關的?)大洋。」、「(問:本件貨物報關發生了什麼問題?)會同海關查驗後,海關說查獲疑似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且有94年6 月17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就94年1 月27日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查獲疑似仿冒SONY記憶卡貨物鑑定報告書(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6 頁)、涉案貨物照片4 幀(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10至13頁)、三拓公司填具CR/94/412 /01070 進口報單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3 頁)、94年1 月21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三拓國際有限公司說明書及其附件:菘凱科技(股)公司基本資料及94年1 月21日菘凱公司與三拓公司個案委任書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第30頁、第33至35頁)、台灣菘凱(股)公司委託大洋個案委任書、大洋快遞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見本院卷(二)第208 、209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SONY記憶卡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卯○○確於94年1 月27日委託大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香港運送進口數量共5,960 片之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後,再由大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轉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報關。 7、就94年3 月9 日自香港進口之印有SONY字樣記憶卡部分,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卯○○供稱:香港三國商事控股公司委託菘凱公司作記憶卡測試檢驗無簽訂契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3 頁),此已有違常情,況證人庚○○證稱:「(問:94年2 月間,你任職何處?)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我的職稱是業務。」、「(問:有關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貨運這個案子,是否你經手?)是。」、「(問:本件是你們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到香港取貨,搭配航空公司運送至臺灣,你們再送貨到菘凱?)沒錯。」、「(問:(請提示桃園地檢署94偵17829 卷第19頁筆錄)筆錄記載你回答說是自香港NIPPON LIGHT HOLDING CO.LTD 取貨的,事實是否如此?)是的。」、「(問:這批貨你為何明確知道是要送到臺灣的菘凱公司?)當初是由菘凱負責的小姐跟我通電話詢問價錢、運費,就談妥,當時是以起貨地報價,我們就接到通知,由我們香港分公司直接到香港取貨送到臺灣菘凱公司。」、「(問:(提示上開桃園地檢署94偵17829 號卷第26-28 頁捷特快遞單據)這幾張單據是否你所謂的提單?是的。」、「(問:菘凱公司的小姐告知你們要託運記憶卡體,有告訴你們運費何人支付嗎?)有,台北菘凱公司。」、「(問:你們接受菘凱公司委託由你們香港分公司到香港特定公司取貨,取貨的地點也是由菘凱告知你們的嗎?)是。」、「(問:游小姐在跟你談貨運的事,有跟你提到他們運送的是什麼樣的電子類的物品嗎?)她當時說是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證人未○○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當時有說本案貨物的寄件人只寄過菘凱公司的東西,不曾寄給其他貨主,你有無如此說?(請提示桃園地檢署94偵17829 號卷第24頁))是的。」、「(問:為何你會這麼說?)因為我有問過我們業務庚○○先生。」、「(問:從你們公司的交易紀錄看,菘凱公司的送貨,就知道你判斷香港的這家NIPPON LIGHT HO-LDING CO.LTD指送貨給菘凱?)是的。」、「(問:你能確定本案被海關查扣的仿冒SONY字樣的記憶卡,就是臺灣松凱委託你們至香港NIPPON LIGHT HOLDING CO.LTD 取貨送至臺灣的貨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且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桃園地檢署94偵字第17829 號卷第12頁)、扣案仿冒之記憶卡照片6 幀(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13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1 箱相片24幀(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第220 至227 頁)、運輸工具收據(派送單、提單)(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25頁)、94年3 月9 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4/079 /E2685 號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42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41頁)、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第43頁)、亨達航空貨運集團有限公司個案委託書(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82 9號卷第44頁)、扣案證物記憶卡及紙箱之照片17幀、INVOICE 、紙箱標籤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7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菘凱公司明知運送貨物為記憶卡,且均由菘凱公司洽談運送事項,參以NIPPON LIGHT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實際上應係由被告卯○○負責並操控,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卯○○辯稱:94年3 月9 日自香港進口之印有SONY字樣之記憶卡,不是菘凱公司委託亨達航空貨運公司運送,而是香港客戶NIPPON LIGHT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委託亨達公司運送,要寄到菘凱公司由菘凱公司作為測試檢驗用,菘凱公司不知道貨物內容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卯○○確於94年3 月9 日委託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轉託盛立國際快遞有限公司,自香港運送進口數量共3500片之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後,再由盛立公司轉託群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關稅局報關。 8、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3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乙○○。 5、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卯○○、乙○○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卯○○、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其二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二)①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機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 該機械功能、型號、製造完成出廠日期,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本案系爭高速射出成型機之銘版鑄有機器名稱「INJECTION MACHINE 」,機器型號、序號,出廠日期及「TECHNOPLUS LTD. /TOKYO JAPAN 」,即係表示該機器係由TECHNOPLUS LTD. 於銘版上鑄上之日期製造完成出廠,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卯○○、乙○○未經TECHNOPLUS LTD. 同意,擅自以TECHNOPLUS LTD. 名義製作與該高速射出成型機實際出廠日期不符之「機械證明書」、銘版,再持以向海關報驗進口及持向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擔保貸款而貸得款項,核被告卯○○、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記憶卡體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記憶卡體之功能、儲存容量及使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卯○○、乙○○未經「SONY」、「PANASONIC 」二家公司之授權,冒用前揭公司名義,印製說明書,進而裝入記憶卡體包裝盒內販賣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SONY」、「PANASONIC 」二家公司之英文名稱、標籤及商標圖樣,係該公司表示記憶卡體由其製造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卯○○、乙○○未經「SONY」、「PANASONIC 」公司授權印製標示各該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外包裝盒,並於包裝商品後,連同商品一起販賣,則其自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核被告卯○○、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至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卯○○、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而被告卯○○、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卯○○、乙○○係同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卯○○、乙○○係同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而與連續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卯○○、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起意,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卯○○於94年3 月9 日委託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轉託盛立國際快遞有限公司,自香港運送進口數量共3500片之仿冒SONY商標之記憶卡進入桃園中正機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考量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內容,詐得金額數額,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日邦產業株式會社及我國海關管理貨品之正確性,且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SONY、PANASONIC 商標,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參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犯後均否認犯行,於本案所購得機器業經拍賣程序以償還銀行款項,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前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卯○○、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 0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卯○○、乙○○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佈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本件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卯○○、乙○○較有利。從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2 人減刑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 及編號34. 所示之物,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 至編號33. 所示之記憶卡半成品(卡體)、記憶卡(卡體)、記憶卡空包裝盒、鋼模、說明書、雷射標籤紙、卡紙,為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商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93 號):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於90年3 月12日設立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4樓之4 ,下稱菘凱公司),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公司成立起,即以虛列營業額方式美化帳面,製作假帳,使帳面上盈餘達90年度每股新台幣(下同)1.2 元、91年度每股4.27元、92年度每股13.06 元,以此計算,菘凱公司在二年半內,每股獲利已達18元,將近公司資本額之2 倍,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紛紛自市場買進菘凱公司股票總計達5,744 萬元。然94年10月15日,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查核菘凱公司帳冊,赫然發現該公司完全做假帳,其報告書內容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度銷貨予HOUKYO YUGEN CO.、MIKUNI SHOJI HOLDINGCOMPANY LIMITED 、SMART MILLION INDUSTRIESLIMITED 及TREASURE CREST INVESTMENTS LIMITED等四家公司之金額合計美金40,131仟元,本會計師無法獲取充分適切之證據證實該相關進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另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向NIPPON LIGHT HOLDING CO.,FINNEXINDUSTRIES LTD. 等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金額為199,869 仟元,及預付購置設備款102,872 仟元,由於前述採購交易之交易方式及付款流程顯與一般採購交易不同,本會計師無法驗證相關交易之合理性。又本會計師係於94年6 月2 日接受委任,對該公司93年12月31日之期末存貨487,794 仟元及固定資產767,091 仟元未予盤點,亦無法採用其他替代性查核程序獲得充分證據驗證其存在及真實性」,因此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報告。而該年度帳載中假銷貨之應收帳款10億元,則先以銷貨折讓方式打銷應收帳款6 億7,934 萬7,000 元,其餘資產23億3,523 萬4,000 元更無任何憑證可供查核。因認被告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均不同,且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與本件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自不生何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 │ ├───┼──────────┼────────┼──────┤ │ 1. │SONY MEMORY STICK │ 19個 │ C-293 │ │ │記憶卡 │ │ │ ├───┼──────────┼────────┼──────┤ │ 2. │SONY MEMORY STICK │ 15個 │ C-294 │ │ │記憶卡 │ │ │ ├───┼──────────┼────────┼──────┤ │ 3. │SONY MEMORY STICK │ 329個 │ D-1-1 │ │ │記憶卡 │ │至 │ │ │ │ │ D-1-5 │ ├───┼──────────┼────────┼──────┤ │ 4. │SONY MEMORY STICK │ 2個 │ D-2 │ │ │記憶卡(128MB)䨓 │ │ │ ├───┼──────────┼────────┼──────┤ │ 5. │SONY MEMORY STICK │ 1個 │ D-3 │ │ │記憶卡(64MB) │ │ │ ├───┼──────────┼────────┼──────┤ │ 6. │PANASONIC SD │ 2片 │ G-21-1 │ │ │MEMORY CARD (32MB、│ │ 至 │ │ │64MB ) │ │ G-21-2 │ ├───┼──────────┼────────┼──────┤ │ 7. │SONY MEMORY STICK │ 2片 │ G-23-1 │ │ │記憶卡 │ │ 至 │ │ │ │ │ G-23-2 │ ├───┼──────────┼────────┼──────┤ │ 8. │SONY MEMORY STICK │ 298片 │ G-24-1 │ │ │(128MB)記憶卡 │ │ 至 │ │ │ │ │ G-24-3 │ ├───┼──────────┼────────┼──────┤ │ 9. │SONY DUO 轉接卡仿品 │ 695個 │ J-14 │ ├───┼──────────┼────────┼──────┤ │ 10. │SONY MEMORY STICK │ 1,042個 │ L-43-1 │ │ │記憶卡(64MB) │ │ 至 │ │ │ │ │ L-43-12 │ ├───┼──────────┼────────┼──────┤ │ 11. │PANASONIC 記憶卡 │ 932個 │ L-44-1 │ │ │(64MB) │ │ 至 │ │ │ │ │ L-44-11 │ ├───┼──────────┼────────┼──────┤ │ 12. │SONY MEMORY STICK │ 499個 │ L-45-1 │ │ │記憶卡(32MB) │ │ 至 │ │ │ │ │ L-45-6 │ ├───┼──────────┼────────┼──────┤ │ 13. │PANASONIC 記憶卡 │ 1,291個 │ L-46-1 │ │ │(128MB) │ │ 至 │ │ │ │ │ L-46-14 │ ├───┼──────────┼────────┼──────┤ │ 14. │SONY MEMORY STICK │ 1,257個 │ L-47-1 │ │ │記憶卡(128MB) │ │ 至 │ │ │ │ │ L-47-14 │ ├───┼──────────┼────────┼──────┤ │ 15. │PANASONIC 記憶卡 │ 784個 │ L-48-1 │ │ │(256MB) │ │ 至 │ │ │ │ │ L-48-9 │ ├───┼──────────┼────────┼──────┤ │ 16. │SONY MEMORY STICK │ 7片 │ C-289 │ │ │記憶卡半成品(卡體)│ │ │ ├───┼──────────┼────────┼──────┤ │ 17. │SONY MEMORY STICK │ 25個 │ C-290 │ │ │記憶卡(卡體)16MB │ │ │ ├───┼──────────┼────────┼──────┤ │ 18. │SONY MEMORY STICK │ 34片 │ C-291 │ │ │記憶卡半成品(卡體)│ │ │ ├───┼──────────┼────────┼──────┤ │ 19. │SONY MEMORY STICK │ 6個 │ C-292 │ │ │記憶卡空包裝盒 │ │ │ ├───┼──────────┼────────┼──────┤ │ 20. │SONY MEMORY STICK │ 2,654片 │ J-23-1 │ │ │記憶卡(卡體) │ │ 及 │ │ │ │ │ J-23-3 │ ├───┼──────────┼────────┼──────┤ │ 21. │鋼模(SONY) │ 25片 │ J-24-1 │ │ │ │ │ 至 │ │ │ │ │ J-24-3 │ ├───┼──────────┼────────┼──────┤ │ 22. │SONY IC RECORDING │ 2份 │ L-49 │ │ │MEDIA 說明書 │ │ │ ├───┼──────────┼────────┼──────┤ │ 23. │PANASONIC SD │ 2份 │ L-50 │ │ │說明書 │ │ │ ├───┼──────────┼────────┼──────┤ │ 24. │PANASONIC 128MB SD雷│ 10頁 │ L-51 │ │ │射標籤紙 │ │ │ ├───┼──────────┼────────┼──────┤ │ 25. │PANASONIC 64MB SD │ 20張 │ L-52 │ │ │雷射標籤紙 │ │ │ ├───┼──────────┼────────┼──────┤ │ 26. │PANASONIC 256MB SD雷│ 30張 │ L-53 │ │ │射標籤紙 │ │ │ ├───┼──────────┼────────┼──────┤ │ 27. │SONY MEMORY STICK │ 2張 │ L-54 │ │ │卡紙(128MB) │ │ │ ├───┼──────────┼────────┼──────┤ │ 28. │PANASONIC SD MEMORY │ 2張 │ L-55 │ │ │CARD卡紙(32MB) │ │ │ ├───┼──────────┼────────┼──────┤ │ 29. │SONY MEMORY STICK │ 2張 │ L-56 │ │ │卡紙(64MB) │ │ │ ├───┼──────────┼────────┼──────┤ │ 30. │PANASONIC SD MEMORY │ 2張 │ L-57 │ │ │CARD卡紙(256MB ) │ │ │ ├───┼──────────┼────────┼──────┤ │ 31. │PANASONIC SD MEMORY │ 2張 │ L-58 │ │ │CARD卡紙(64MB) │ │ │ ├───┼──────────┼────────┼──────┤ │ 32. │PANASONIC SD MEMORY │ 2張 │ L-59 │ │ │CARD卡紙(128MB ) │ │ │ ├───┼──────────┼────────┼──────┤ │ 33. │SONY MEMORY STICK │ 2張 │ L-60 │ │ │卡紙(32MB) │ │ │ ├───┼──────────┼────────┼──────┤ │ 34. │SONY MEMORY STICK │ 3,500個 │94年3月9日報│ │ │記憶卡(256MB) │ │關進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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