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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黃紹紘藍家偉黃傅偉

  • 當事人
    朱家正劉淑貞陳永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鄭敏郎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正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淑貞、陳永峰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家正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 二、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MA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 區○○街51巷8弄19號4樓,於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段79號8樓之1,下 稱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於86 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朱家正仍擔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優冠公司於87 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選,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間方卸任此職 ,朱家正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傅棟埕則為優冠公司之財務顧 問(財務長,傅棟埕現為本院通緝中)。朱家正為求日後優冠公司得向銀行順利辦理出口押匯、以信用狀貸款及出售股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於其辦理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述行為: (一)於87年6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 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遂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4,6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成年人並於87年6月24日轉帳4,600萬元至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0 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 之存款證明(該4,600萬元旋於87年6月26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7月17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 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朱家正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遂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2,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 明,該成年人並於87年10月8日匯入2,300萬元至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各為1,300萬元、1,0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2,300萬元旋於87年10月12日自優冠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10月23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復承同一犯意,於89年2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經由知情且與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意聯絡之傅棟埕輾轉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5,2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 成年人並於89年2月17日匯入5,200萬元至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優冠 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5,200萬元旋於89 年2月19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 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9年4 月8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且登記於公司登記 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為優冠公司之董事長,乃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朱家正與傅棟埕為求日後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及信用狀貸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傅棟埕出面洽談,將以朱家正、案外人郭得福及優冠公司掛名董事李芳榮名義所低價購入土地或房地,於短時間內再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銀行鑑價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優冠公司繼並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再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優冠公司背負抵押貸款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 四、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 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 為Kai Shyuan Twu)、C.H INT'L CO.(下稱C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公司及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 (下稱G公司,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L GROUP(下稱P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Shu Shun Lee)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為向銀行詐取 出口押匯款項,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連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前揭4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CARGO RECEIPT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作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由傅棟埕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向收狀銀行申請押匯或命在優冠公司內任職之不知情財務部經理劉淑貞持該等資料前往辦理,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誤信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之公司間確有交易,陷於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優冠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押匯款項計美金351萬4,734元。朱家正、傅棟埕復明知新紀元公司(New Era Company,負責人為孫國興)、 佳格貿易公司(下稱佳格公司,NICE TRADING COMPANY,負責人為初大衛)、環球貿易公司(下稱環球公司,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負責人為邱裕敦)、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下稱COLORADO公司,負責人為曾在優冠公司短暫任職之員工闕山財,闕山財今已更名為闕山騰)等4家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前揭不實出口交易增加進貨之需要,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由傅棟埕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或命不知情之劉淑貞持該等資料前往辦理,金額計美金430萬1,330元,藉以詐得信用狀融資款計美金383萬9,697元,並由傅棟埕或委由不知情之陳永峰代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胡華國作為對價。繼再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內。 五、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以前開虛偽增資、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出具不實之優冠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對外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等方式,製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等公司,以每股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輾轉購得優冠公司原有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嗣因優冠公司於89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家正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矧被告朱家正所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雖亦係因其任職優冠公司負責人時所犯,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然該案之犯罪係為逃漏稅而衍生之犯罪,本案則係基於背信、詐欺之目的而為,兩者犯罪類型、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實體裁判而不應為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謝昀真(已改名為謝季芸)、周季平、胡華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是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⒉證人朱石莊、白明芳、黃長順、趙永欽、蔡金財、曾少華、傅宣明、曾正賢、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朱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亦稱同意引用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98年6月9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18日、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許炳清業已於96年11月3日死亡,有臺南市北區衛生所 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證人孫國興因人在國外經傳喚未到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3頁、第147至150頁),且經本院勘驗渠等於市調處陳述之光碟片確認其等在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之狀況(見本院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支存在所必要,是證人許炳清、孫國興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各證人於市調處、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之3之情形,被告朱家正及其辯護人並否認該等證人於市調處、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被告朱家正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號(優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各1份)、編號25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 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鐿創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編號30號(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帳、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編號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編號34號(被告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號所列之鐿創公司、創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鐿創公司部分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6至128頁、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86至88頁; 創得公司部分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9至131頁、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97、98頁)及鐿創公司員工名冊1 份(見市調處筆錄卷第82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8、329號刑事判決(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18至61頁),用以證明「林秋棠係鐿創公司董事,曾為優冠公司生產事業處廠長,林永川則係創得公司負責人;優冠公司與鐿創公司、創得公司關係菲淺」之待證事實,因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朱家正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⒎另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朱家正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雖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查該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正對其為優冠公司負責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委由會計師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已核准,優冠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優冠公司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且如附表五所載各該投資人透過天崧公司等公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雖然最初時公司應收股款沒有收足,不過是為了登記方便,之後公司股款都有收足;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低買高賣情事,該等交易均屬實而非不實;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實際,乃真實進出口,並非虛偽交易,並沒有作假帳,當時會找證人胡華國是希望能夠減輕資金壓力,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優冠公司和客戶間確實有實際的交易,且和開狀公司間有約定,貨到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司會負責;至販售優冠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所為,是當初質押給國外的朋友,優冠公司與其本人都沒有委託傅棟埕找公司去處理股票,是該位朋友自己去找買主,之後才由對方所找傅棟埕去處理這些事情,其不知簽約或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⒈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朱家正於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自同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 ),於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 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 );自優冠公司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朱家正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選,被告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底被告朱家正方卸任此職改由蔡桂妹擔 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朱家正坦認在卷,並有優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閱優冠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業影印在卷)。 ⑵優冠公司原有資本額為2,9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股 數290萬股),①於87年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4,600萬元( 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7,500萬元,總股數75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159萬股,陳文 璟50萬股,李芳榮50萬股,林士旋5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6月24日以現金繳納,金額 分別為被告朱家正1,115萬元,陳文璟50萬元,李芳榮175萬元,王施月霞250萬元,張惠芳250萬元,彭秀卿250萬 元,林也石250萬元,李心賢250萬元,鄭安玲250萬元, 施葉銀雀300萬元,葉素雲200萬元,李芳澤400萬元,鄭 龍光86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 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7月17日准 予變更登記;②於87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2,300萬元( 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9,800萬元,總股數98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219萬股,陳文 璟110萬股,李芳榮110萬股,林士旋10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 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 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10月8日以現金繳納 ,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600萬元,陳文璟600萬元,李芳榮600萬元,林士旋50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10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③於89年2月 間增資發行新股5,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 計達1億5,000萬元,總股數1,500萬股),嗣優冠公司之 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9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優冠公司卷宗無誤。 ⑶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冠公司的董事,期間是85年到89年,是掛名,擔任優冠公司股東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公司登記文件上所繳納的股款從何處來,公司之董事長是朱家正,實際負責人也是朱家正,公司登記部分是由朱家正辦理,股款資金的部分由朱家正處理,就87年2次現金增資股份增加部分, 並未出錢,因當初只是掛名董事,這部分可能是由公司之朱家正處理,89年現金增資時有對外招募也有原有的股東出資,在89年這次現金增資時也沒有出資,87年及89年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決定是由董事長即朱家正決定,公司財物資金的流向部分是由朱家正負責,87年2次增資目 的是因公司需要資金來做公司營運,當時的營運狀況只能說平穩而已。資金是由董事長朱家正負責。89年又辦理一次增資,這次股務的事項與87年差不多。89年這次的增資主導的人是傅棟埕,伊沒有實際持股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日、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李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董事,優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優冠公司第2次、第3次增資時我沒有出錢。朱家正有告訴我,他有用我的名義出資600萬元,但是這次我沒有出資,朱家正說代為出資600萬元那次,是說我是董事,增資上董事金額太少不好看,不實際出資之原因是因為沒有那麼多錢,不清楚朱家正這600萬元的來源為何,增資的目的是因為整個公司要擴張 的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林士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冠公司監察人,並無參與優冠公司後來3次的增資,朱家正後來從86年開 始擔任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增資的目的是實際上的需求,朱家正有告訴我,要先借用我的戶頭,把增資的股本匯進來,理由是這樣可以辦理增資的速度,有把戶頭之存摺、印鑑借給朱家正使用,由他去處理,他怎樣處理帳戶裡面的金額、流向,我都不清楚。不知道該帳戶前後有多少筆的款項匯進來,都是由朱家正在作處理,因為要將公司的執照趕快辦下來,所以才會使用我的帳戶,先匯入4,600萬作為驗資的證明。朱家正有說帳戶裡面的4,600萬元的來源是他先提供出來的,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翁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經過傅棟埕介紹至優冠公司處理一些銀行送件的事務,傅棟埕有給車馬費,不是按件計酬,是一個月給2、3萬元,但不是正式在優冠公司上班。曾教陳致全辦理股務,之後並由陳致全經手處理。優冠公司在我參與的現金增資的事情上,是公司負責主導及處理,這個事情是傅棟埕找我,我認為是優冠公司出面。優冠公司增資的目的應該是公司需要週轉金。在市調處之所以說公司的營運計畫、股款等都是由朱家正及傅棟埕負責,是因為調查局有出示1份會計報表,上面有蓋我 的章,我向他們表示說是朱家正及傅棟埕負責,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教陳致全辦理股務的這次,不是很瞭解股東繳款的方式,不清楚股東有無實際繳款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 ⑺證人謝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是從87年左右到88年底,工作性質是會計部門,負責各個部門彙總過來應收及應付帳款及零用金,是負責審核帳款。公司的資金調度是財務部門在負責處理,公司的負責人是朱家正,都有來公司。不知道認購的股東是否有確實繳納股款,公司的會計在財務室有2、3位,會計部門有4位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97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⑻參諸被告朱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認稱:優冠公司的部份我承認我有違反公司法,我承認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股款我確實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並參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8至177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89年9月29日聯忠字第17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1至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8月8日(96)兆銀同字102號函暨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月10日(96)聯忠字018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1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月1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可知優冠公司如事實二所載3帳戶 於股款入款後第3天即有將該等所謂之股款轉出之情形, 更足認優冠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被告朱家正所辯雖然最初時公司應收股款沒有收足,不過是為了登記方便,之後公司股款都有收足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末證人陳致全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優冠公司增資時股東確實有陸續匯款至公司等情,然證人陳致全就優冠公司增資時股東匯款之時間、匯至優冠公司何帳戶等相關細節均無法具體描述,且與被告朱家正所供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方予收足之辯詞有悖,當係迴護被告朱家正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8月13日基隆營字0000000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2日99汐字第0004號函暨 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8日上汐字第099000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8日汐密字第09900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 月13日合金南汐字第098000468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汐字第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1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月7日(99)兆銀基字第01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0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7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8000514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8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99年1月4日(98)聯業管(集)字第09810303502號函暨檢 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9年1月8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9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12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18日(99)華生存字第10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6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2010年1月8日一中崙字第00006號函暨檢附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2至20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31日彰南港字第098325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205至215頁)等相關文件,縱可證明有部分款項曾進出被告朱家正或優冠公司之各該銀行帳戶,然被告朱家正並未具體指出何筆款項為優冠公司股東所匯之股款,且本案已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優冠公司之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事,此部分顯然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朱家正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⒉事實三部分: ⑴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玉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新竹縣橫 山鄉○○段土地是由我賣給朱家正,是傅棟埕自己來找我,並且說他有臺北的買方有意要接手我在前述土地上的開發事宜,後來就跟傅棟埕講好3,000萬元成交,一 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朱家正,傅棟埕當時告訴我說是要用朱家正的名義購買。當時是跟傅棟埕在油羅溪那裡的「九華山莊」簽的,當時朱家正也有在場,對方除了傅棟埕、朱家正外,還有和他們一起來的人。因為接洽過程及價款都是由傅棟埕跟我洽談,直到簽約時傅棟埕才告訴我說真正的買方是朱家正。3000萬的價款沒有付清,因為有路權的問題,所以買賣價款被朱家正扣了600 多萬元。在契約簽訂之前,都是由傅棟埕1人與我聯絡 ,簽約時我才第一次見到朱家正,後來付款有遲延,再加上有路權及工程的問題,我的經濟狀況也開始變差,相關的事情與爭執我都直接打電話跟朱家正聯絡,但一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就找傅棟埕幫我居中協調,並且由他居中協調商定後來的扣款事宜。當初在買賣土地時,簽立那份買賣契約之買方是朱家正,但傅棟埕全程在場,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才會說跟他簽約。實際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的人是朱家正,買方只有他1個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李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間是翌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有將附表一編號2之5筆房地過戶給優冠公司,這些原來是翌晟公司與地主徐能吉合建後由翌晟公司分得的不動產,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朱家正跟我說優冠公司要跟銀行貸款,而我個人是優冠公司的董事,所以提供這些不動產作為優冠公司辦理貸款的擔保品,當時約定半年後就可以清償貸款,可是半年後,朱家正告訴我公司還在使用信用狀,資金無法清償,而我自己仍然在從商,為了避免我自己的狀況會影響到土地的擔保,所以要我把土地過戶給公司,承諾日後會給付給我與價款等值的公司股票,我因此才把不動產過戶給優冠公司,但過戶之後並無收到前述約定的價款或股票,當時翌晟建設與地主徐能吉的合建情形為地主出土地,當時約定對半分,總共興建20棟,翌晟建設分得10棟,其中5棟在結算後登記為我的名字。以興建成本而言,當 時每坪約6萬元,1棟以50坪計算,蓋2棟、分1棟,所以每棟以100坪的興建成本計算,分到的每棟成本約600萬元,當時的市價則為每棟750萬元左右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是幫忙優冠公司。當時和優冠公司是約定以每棟750萬元計算,合計為3,750萬元,但3,750萬元都未拿到 等語(見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徐能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李芳榮合建土地,合建的土地坐落芎林鄉○○段,當時土地是我的名義,但是由我弟弟徐能勇簽約,譬如合建、如何分法都是由他們去約定。在87年5月間李芳榮擁有其中5棟房屋,其名義上分到10棟,但按股份只能分1棟,87年間該合建 房屋每棟市價約300萬到500萬元,賣掉房屋的部分是分到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 ④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中陳稱:該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90-26、190-21、190-20三筆地號土地確是原屬我 所有,該3筆土地在88年間,有一為皇承有限公司(土 地仲介)謝慧小姐介紹陳華昌前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而陳華昌則係代表優冠公司和另一位優冠公司黃振成一起來與我談前述土地買賣之事,她們先後來了5、6趟,但因買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後來又有一位臺南本地人郭得福,他說由他出面購買前述土地,後來因為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談妥後,我即與郭得福簽定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應該都是一夥的。我所提供之許炳清、郭得福於88年12月15日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3筆土地買賣總價金即印契約書 所載之1億5,385萬元,付款條件即如契約書所載,均由郭得福先生拿支票給我,由我背書後提示兌現存入銀行帳戶。優冠電腦公司沒有以該公司股票代償土地價款。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90-26、1 90-21、190-20三筆地號土地於88年買賣當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9,200元,當時每坪之市價為4萬5,000元,但我曾聽他們 說要將每坪價格提高到6萬5,000元,可能是要賺取中間差價。出售前述3筆土地總價1億5,385萬元是由我按照 土地坪數及土地增值稅所計算得出的,雙方對於該價格均同意才簽署契約書。前3筆土地之土地款及土地增值 稅我均有收到,但並非郭得福收款,我只針對土地賣給郭得福這部分,至於郭得福後來再過戶給優冠公司,我只是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後來知道郭得福與優冠公司是一夥,出售前揭土地實際取得價款約1億元,土地增值 稅由對方支付,金額為5,268萬8233元,所以出售前述 土地價款我應該都有收到,但郭得福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當時郭得福於簽約時曾先將其所開立之250萬元個人 支票交付給我,叫我先不要提出交換,過後他會一次補足匯款給我,後來由郭得福將該筆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金額為1,124萬元之臺支交給我,由我提示交換入帳 。我與郭得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楊仕明代書辦理的,後來實際過戶給優冠電腦公司好像是由臺北的一家全福代書事務所蘇代書辦理的。前揭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筆土地於88年間當時該地區之市價每抨約為4萬5,000元左右,臺灣銀行每坪鑑價金額6萬元偏高,當時市價並無此價格等語(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至66頁、 本院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證人楊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賣方的代書,買方付完款後,我們約在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賣方請我把土地登記資料交給買方的代書,他們再去辦理登記。我跟地主許炳清很熟,記得當時是優冠公司主動來找許炳清說想要買這筆土地,還有一位自稱優冠公司財務長的人,因為許炳清跟他不認識,所以許炳清直接找我商量,但上述不動產最後由郭得福簽約購買,是郭得福自己跟許炳清談的,當天要簽約才請我過去,所以我才到許炳清家中製作買賣契約。成交價格如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1億5,385萬元,當時簽約時是按照他們雙方談的價格寫上去,在調查局說當時每坪市價不超過4萬5,000元是因之前我們有賣過同一批土地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行情,面積較大的話,價格會比較便宜點。當時土地增值稅單是由我去新化稅捐處開出的,一般契約上增值稅是雙方約定,但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會寫地主,有時候會從買賣價金去扣除。這約當時是郭得福與許炳清簽的約,約定買方有權登記給第三人,當時約定登記給優冠公司,地主就同意。上述不動產買賣賣方是由許炳清出面委任我,簽約時買方郭得福、賣方許炳清本人都在場,買方的代書不在現場。不知為何這筆土地最後郭得福要求登記給優冠公司,簽約的時候,我有聽到郭得福對許炳清說要許炳清把買賣的總價提高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⑥證人即代書蘇茂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傅棟埕告訴我說他在臺南要買一塊土地,我陪同傅棟埕一齊到臺南去,到了在臺南要簽約的時候,郭得福說地主沒有出來,但有授權郭得福處理關於該筆土地的買賣流程。郭得福有拿出一張授權書,因我要求確認是不是許炳清親筆出具的授權書,有發生了一些爭執,後來我就問傅棟埕及契約上的介紹人吳先生,傅棟埕他們商量的結果說沒有問題,就決定簽約並且付款。印象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2億多元,且在下臺南之前就已經開好臺銀本票,簽 約當場就全部交給郭得福。郭得福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是以許炳清代理人的身分出面接洽,所收取之代書費用3到5萬元之間是優冠公司支付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3筆土地過戶的手續是我事務所辦理的,是從許炳清 過給優冠公司,郭得福與優冠公司所簽契約的土地增值稅是從總價款中扣除部分去付款,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處理的,相當於是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的付款方式就如優冠公司和許炳清間契約第15條所約定的方式完納,當天代表優冠公司簽約的人是傅棟埕,另外還有一位黃先生,簽約的地點是在郭得福家裡。簽約的現場共有6、7個人,簽約的現場我只認識傅棟埕,簽約過程是由傅棟埕在指揮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 ⑦證人陳致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棟埕是擔任優冠公司顧問,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由朱家正出面洽談,優冠公司有向臺灣銀行貸款過,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好像是臺南的土地,當時跟臺灣銀行貸款大概是2億元。當 時朱家正確實有叫我去臺南找地主許炳清,但我去了2 次都沒有見到人,所以就跟朱家正回報說我沒有找到人,後面他們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優冠公司是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作成該筆土地買賣,但事實上並未支付價金,公司有購買新竹縣橫山鄉○○段土地。優冠公司購買前述臺南土地的用途是要作為向銀行借貸的抵押品,在購買土地的時候,公司所接的訂單數量就有減少,而且也沒有聽說公司要設廠或遷移、擴展的情形,因為除了要辦理貸款外,並沒有聽到其他的土地用途,所以就認為是要買來作為擔保之用。優冠公司與郭得福之不動產買賣是由傅棟埕洽談購買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⑧證人翁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優冠公司曾幫忙送辦理貸款銀行所需要的文件,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只知道附表一編號2新竹縣芎林鄉的土地部 分,公司的股東李芳榮有帶我去新竹的土地現場看過,在現場時就聽股東說,會拿這些土地去向銀行借錢。是傅棟埕跟我說要去辦理貸款,當然是由傅棟埕去和銀行談優冠公司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上午之 審判筆錄)。 ⑨證人謝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優冠公司的財務由傅棟埕負責,優冠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時,此部分的融資授信業務是由優冠公司何人負責要問財務室,向銀行送文件時,是由財務部作為窗口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上 午審判筆錄)。 ⑩證人邱春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冠公司出納,主要職務零用金支付、應收應付款。我是憑各單位提出後,經會計室審核通過的單據付款,以及收取業務對外收的貨款票據後,核對電腦的帳款記錄,再將票據存到銀行去。此外,關於公司付款的支票也是由我開立,存提款的部份也是由我去銀行辦理,這個部分的事務我是對公司的財務主管負責。公司的先後財務主管為劉淑貞、傅棟埕,但順序不記得。因為傅棟埕都負責優冠公司與銀行部門的借貸事宜,所以認為他是財務經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⑵參之被告朱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另外房屋及土地的部份,是因為在87年度有不實的增資2次,總共6,900萬元,因為增資以後在年底報表,會計師在查證時,資產負債表無法平衡,所以才將土地及房屋的部份作價作高,這裡面並無資金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此 外,復有優冠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7至216、218、219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市調處筆錄卷第268-273頁)、郭得福購買附表一編 號3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8至421頁)、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謄本-仁德鄉○路○段000000000地號(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6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2頁)、87年度 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95至206頁)、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88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 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 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 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300至3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至284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51696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 三第287至387頁)等在卷可按。本院綜以此等證人之證、被告朱家正之供述及該等文書資料,認被告朱家正確有低買高賣墊高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情事無訛,被告朱家正所辯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低買高賣情事,該等交易均屬實而非不實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事實四部分: ⑴優冠公司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許文誠(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朱石莊(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至42頁)、白明芳(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38至40頁)、黃長順(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32至37之1頁)、趙永欽(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至25頁)、蔡 金財(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6至31頁)、曾少華(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3至19頁)、傅宣明(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至7頁)、曾正賢(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8至12 頁)等人陳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處95年8月9日(95)法國作字第00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198至22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227至297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函暨檢附 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300至392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國字第0950003439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155至19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至284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516961號函暨檢附資料 (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287至38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389至413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8月10日 基隆國字0000000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8月10日一中崙字156號書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3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6年8月22日合金南汐字第096000333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68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96)債字 096170B065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2月27日合金南汐字第099000401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7至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北富銀債字0991006608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7至86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12月2日基隆外密字第0995003681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91至136頁)、第一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5月26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暨 檢附資料、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月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等9單位辦理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察報告(見市調 處聲搜證據卷第100至122頁)等在卷可按。 ⑵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胡華國證稱:認識傅棟埕,當時傅棟埕說優冠公司的客戶沒有額度,需要開信用狀,問我在國外有無他們電子業的同行或朋友可以有信用狀的額度,替優冠公司的客戶開信用狀。後來傅棟埕就介紹我認識優冠公司的朱家正,和朱家正談開狀的程序及費用,當時約定可以向優冠公司收取信用狀金額百分之3.5到4.5之間的開狀手續費,這個部分的費用包括銀行收取的手續費用及開狀公司的相關電報費及我的介紹費用在內。程序部分因為是優冠公司客戶要使用的,所以關於客戶訂貨單的內容、交貨時間地點等都是由優冠公司提供他們客戶的資料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國外的開狀公司。最早2、3次是由傅棟埕將資料交給我,我把資料送到國外去,國外公司也開狀到臺灣,等優冠公司把款項匯給開狀公司,由開狀公司去贖單,剛才所說的開狀手續費是由傅棟埕另外開票給我,但票據後來並未兌現,所以後來幾次要開信用狀的時候,傅棟埕都是找陳永峰將資料交給我,其他程序則與剛才所述相同。在剛才所說的過程中,開狀的國外公司都只有單純開狀,在這幾次的開狀程序中,與優冠公司或其客戶間並無實際交易。G公司、T公司、P公司、C公司4家公司是由我提供的開狀公司,提單是 由開狀公司在香港交給優冠公司指定的對象,在調查局中確實有說國外廠商收到優冠公司的提單及匯款後,廠商會將提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優冠公司的陳永峰,但我剛才所說的指定對象也包括陳永峰在內,向傅棟埕、陳永峰收取開狀手續費之方式是開支票給我,傅棟埕交給我的是客票,後來沒有兌現,陳永峰交給我的是優冠公司的票,後來有兌現。國外開狀公司配合優冠公司的過程中,有在信用狀中加註驗貨條款(也就是要樣章相符,才可以認定證明真偽),也就是出貨前必須要派人來確認這批貨,且要簽發驗貨證明,作為開狀公司的保障。如果優冠公司的客戶不付款的話,開狀公司可以依據前開條款,主張沒有簽發開狀公司的驗貨證明,而拒絕付款。優冠公司匯給開狀公司的帳戶,是由開狀公司提供帳號給我,我再提供給傅棟埕及陳永峰,由傅棟埕聯絡的開狀過程,開狀公司都有讓信用狀兌現。傅棟埕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陳永峰拿資料,此後傅棟埕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過,之後的幾次都是由陳永峰跟我聯絡。開狀公司最後的幾筆沒有收到優冠公司匯的款項,所以開狀公司無法去贖單,額度也受到影響。這個事情是發生在陳永峰出面與我聯絡的期間。臺灣銀行將出口提單交到國外開狀公司的銀行請款,開狀公司如果有付款,開狀銀行就會把提單交給開狀公司去提貨,這就是我所說的贖單。開狀公司必須要等優冠公司付款後,才能夠取得提單,交給優冠公司指定的對象。陳永峰沒有參與傅棟埕委託尋找國外開狀公司的過程,亦無參與討論開狀手續費的過程,與朱家正談完開狀程序及費用後,後來的交易都是按照洽談的內容辦理,在跟陳永峰的接觸過程中,就是單純的交付資料,沒有其他,之前在調查局說88年間起由陳永峰與我接洽該業務,接洽的意義就是指交資料給我的意思,包括貨物品名、數量、價格、交易金額等開狀內容,過程中如有疑義的話,陳永峰都會說他無法決定,要再向朱家正做最後確定。不知優冠公司實際交易的客戶是誰,也就是優冠公司有通關紀錄、有提單就是所謂有出貨的依據,不知道提單有無虛偽或優冠公司有無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69至71頁、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闕山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任職於優冠公司,時間大約是在88、89年間,當時稱朱家正為優冠公司的老闆。COLORADO公司是香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轉口貿易,包括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臺灣、中國間的貿易,是屬於我獨資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我有僱用4個員工,新加坡、中國、香港我自己跑業務即可。COLORADO公司的員工就可以自行作業,不需要問過我的意 見,而公司的貿易生意並不是很好賺。COLORADO公司與優冠公司有貿易往來,是有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是在我到優冠公司任職之前因為遇見朱家正,主動向他表示我有公司從事記憶體的買賣,如果有機會可以提供來源,這樣才開始與優冠公司有交易,印象中交易的次數不多。交易模式都是以現金為主,包括信用狀在內,都是由我們公司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是與朱家正聯絡確認,只有一開始時是經由陳永峰介紹我們認識,此後的生意都是由香港的公司直接和朱家正聯絡確認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 ③證人孫國興於市調處中稱:約在88年4月間到香港成立 新紀元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88年間64M的SDRAM、8M及l6M的FLASH市場需求很大,而ALEX郭有SDRAM、FLASH之存貨來源,所以便決定與友人在香港合資經營新紀元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將前述電子存貨銷往台灣、新加坡及香港等地,88年4月間我親赴香港向香港稅務局 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尋找辦公處所,6、7月左右我就常駐香港處理人員聘雇等事宜。因為香港法律規定成立獨資公司不需資本額,合資公司才需要,所以新紀元公司是以我名義獨資成立,但實際營運資金仍是與友人共同出資,新紀元公司除了由我擔任負責人,另僱有2香港人TOMMY及JEClKER從事業務,該2人會從網路上尋找相關電子公司,並以電話聯繫銷貨事宜,此外也會有公司主動打電話來詢價,電子存貨來源即自大陸友人ALEX郭進貨。TOMMY及JECIKER接到台灣公司的訂單,會先與阿張確認存貨,若不足才會向我反應。本公司會提供Proforma Invoice<正式報價單>給客戶,客戶同意後,本公司再依該報價單上所載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出貨時間及方式等條件辦理出貨,與客戶間之收帳採DA/DP及L/C模式,DA/DP模式及客戶先預付3成左右之貨款訂金,等客戶收到貨後,再將尾款匯至本公司設於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內;L/C模式及客戶以開立信用狀方式 付款,信用狀內容也是依正式報價單內容填具,香港渣打銀行總行接到客戶L/C後,會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確 認電文無誤後即辦理出貨等語(見市調處筆錄卷第200 至203頁、本院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證人初大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孫國興,我曾經到香港投資成立佳格公司,佳格公司應該是87年間成立,當時到香港時是孫國興和我一起去,到了香港才看到TOMY、HOWARD,後來辦理公司登記及銀行事宜都是孫國興陪我一起去的。當時邱裕敦有跟我們一起去香港,是孫國興帶我們兩個一起去辦理的。佳格公司的辦公地點在九龍。實際上佳格公司在香港營運是由孫國興負責。當時孫國興是說TOMY、HOWARD會從大陸地區取得價格比較低的東西,我並沒有參與營運,當時孫國興說佳格公司的交易對象是賣回臺灣,不知道臺灣方面的廠商由何人接洽。邱裕敦成立香港的環球公司情形與我差不多,我和邱裕敦簽署文件所交付的對象都是TOMY。因為當時孫國興是跟我說要我投資在香港成立佳格公司,東西可以賣到臺灣,到時候就可以獲利,由於我不在香港,事情就交給TOMY、HOWARD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都是孫國興跟我講的,他當時只有跟我說這樣的投資,我每年大概可以分到1、20萬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 ⑤證人邱裕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孫國興,在86、87年間有在香港成立環球貿易公司,孫國興說他有一些電子零件的貨,在香港開公司很好賺,建議我也去成立一家公司。我記得有個業務人員是叫TOMY。在香港有在銀行設立帳戶,印象中個人和環球公司都有開立帳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是成立環球公司之後去開的。這些帳戶都是交給香港的會計處理的,當時講好該帳戶是要發給員工薪水,環球公司當時有3至5名員工,這些人都是香港人,不過我只是單純的出資,只要香港的人告訴我有缺員工,他們就可以去找,我的印象有看過這些員工。環球公司在香港實際的營運應該是香港的會計負責,TOMY也是一起負責的。環球公司銷貨的對象的部分應該是TOMY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謝季芸證稱:我是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資金的轉帳、遞送出口文件到銀行辦理押匯、開立信用狀,是在87、88年間進入優冠公司,工作約4、5個月。辦理押匯及開立信用狀事宜,是依朱家正指示辦理,是由船務公司會把出口文件送到朱家正那邊,經過朱家正簽核後交給我去銀行辦理。開立信用狀是由採購部或相關單位將文件送給朱家正審核後,再交給我拿去銀行開信用狀。當時朱家正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離職前財務部門新到一位年紀近60歲,負責公司向銀行融資業務的傅姓男性財務主管,只知道他姓傅,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62、63頁、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⑶此外,並有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簿(見市調處證據9 、11證據卷第1至59頁)、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95至206頁)、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88年9月27日(88)農汐字第064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5、416頁)、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償還計畫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7頁)、優冠公 司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相關資金流向表(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20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3)一中崙放字第2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06 至4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2年10月22日 (92)農汐字第9276900396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 第403至405頁)、臺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11、412頁)、華南商業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1385-053-1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09、410頁)在卷可考。 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73至82頁)亦認定COLORADO公司係紙上公司,並對該公司之負責人闕山騰加以起訴,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前開新紀元公司、佳格公司、環球公司、COLORADO公司確屬紙上公司,否則焉可能各該公司員工均可自行作業而無庸問過老闆之意見,此等公司與優冠公司間之交易確係虛偽無訛。況於信用狀上註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或CARG O RECEIPT由開狀申請人簽署且需與開狀行留底之簽樣相符,此條款對出口商而言係屬不利之條款,且此條款易生爭議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2月27日合金南汐字第0990004016號函(見本院卷五第37、3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5月26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100年5月27日陳報狀等附卷足參,若優冠公司與前開公司之交易屬實,優冠公司當無可能同意此等不利條款之記載,是綜此情節,本院認被告朱家正所辯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實際,乃真實進出口,並非虛偽交易,並沒有作假帳,當時會找證人胡華國是希望能夠減輕資金壓力,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優冠公司和客戶間確實有實際的交易,且和開狀公司間有約定,貨到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司會負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⒋事實五部分: ⑴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確於如附表五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金額投資優冠公司股票,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葉文榮(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2、73頁)、李海諒(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0、71頁)、李易勳(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6、77頁)、洪文彬(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4、75頁)於市調處中陳述明確。 ②證人周季平證稱:於88年間進入蘇黎世公司擔任副總,負責投資顧問的工作,同年底離開公司,工作期間大約7、8個月。只有見過傅棟埕,是在優冠公司見到的,確實有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事後並轉手賣掉。就我所知,蘇黎世公司並沒有購買或代售優冠公司的股票,如果有買賣也是同事間跟我一起買的。卷內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是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當時是幫傅棟埕尋找投資人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價比當時估算每股24、25元的價格更高。當時有針對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資料進行評估,當時是由傅棟埕提供這些財務資料的。財務資料就是指87年的財務報表及88年1至6月之暫結財務報表。當時有提供公司簡介給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的人知悉,且當時未上市的股票在網站上都有詳細的財務資料,所以投資人都可以從網站上找到一些資料。蘇黎世公司也有提供由優冠公司製作之財報及營運相關簡介資料給投資人。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已約定每股24.5至25元的價格代銷,通常係以每股26元價格售予盤商,公司業務人員以50元價格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並於收取股款後,只需按每股24.5元價格匯款至朱家正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傅棟埕即可。就優冠公司的股票,我和劉元宏之間沒有交易,但劉元宏有輾轉介紹向孝維購買了優冠公司股票,向孝維一開始是透過蘇黎世公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後來他就直接去找傅棟埕購買,應該是價錢比較便宜的關係。當時網站上都有盤價、參考交易價格,會有人出價,決定是否交易。優冠公司的股票本來就有在外面買賣,應該是有買主要買,我們公司在市場上找看誰有股票,才會開始跟他接洽,當時傅棟埕是優冠公司的財務長或大股東,我們與優冠公司接洽的窗口也是傅棟埕,但是進行公司的介紹說明則是由特助介紹。88年間傅棟埕主動至蘇黎世公司表示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委託蘇黎世公司做股權分散。不知優冠公司於88年9月遭富邦銀行致函催告,並於88年10月12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出償債計劃書之事,且一直到我離開蘇黎世公司為止,他們都沒有公開這個事實,我也不知情。於偵查中所證稱曾介紹特定人向傅棟埕購買優冠公司股票,該特定人就是指向孝維。優冠公司所提財報等資料,都是於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簽約前提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63頁、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劉元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7至89年在誠鑫公司擔任總經理,誠鑫公司的業務是投資顧問及創投基金的募集及管理業務。當時是經由周季平介紹認識傅棟埕,周季平說傅棟埕是在優冠公司任職,當時有參加優冠公司出售股票的說明會,當時優冠公司的部分有傅棟埕、朱家正及各部門的主管進行報告。至相關的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資料,當時接洽的窗口是傅棟埕。傅棟埕要我就現金增資的辦理方式擬具計劃書,不知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後,在89年4月間倒閉的原因。誠 鑫公司所製作之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是依據優冠公司所提供的公司簡介、經營團隊人員的學經歷、公司沿革、產品、生產工廠介紹、研發部門的績效等資料。財務分析的部分是根據傅棟埕所交給我的優冠公司內結的財務報表進行財務比例分析,看該公司各項比例是否正常。現增效益分析是依據傅棟埕所提供現金增資的用途所產生的效益分析。上櫃計畫是優冠公司告知有要朝上櫃的方向規劃所做出的計畫。附件資料的87年查核報告書是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查核報告書。全部的製作參考資料都是由優冠公司所提供給我,而我當時跟優冠公司接洽的對象都是傅棟埕,除提出前述評估報告及增資計畫外,誠鑫公司並無參與處理優冠公司股票之處理事宜,而且誠鑫公司後來與優冠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的契約關係,也沒有實際擔任財務顧問的工作或參與處理現金增資的事務。確實有經由優冠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否則不可能拿得到查核報告書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向孝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萬象開發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薪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象公司)的股東。兩家公司業務並無區別,都是作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買賣。在88年8月間有買優冠 公司的股票,但是以何家公司名義購買不記得了,是向傅棟埕購買的,我是與他談定購買事宜後,由公司負責交割的人員去處理。當時是透過劉元宏、周季平購買,當時是根據財報資料、信用狀判斷業務情形及獲利良好,才決定購買的。是傅棟埕提供財報資料及信用狀給我,印象中一開始是由劉元宏介紹優冠公司,我判斷有投資潛力後,才進一步由劉元宏介紹傅棟埕與我見面認識,目的是想要進一步瞭解優冠公司的事情。當時是因為覺得財務狀況良好才購買的,後來有發現有一些問題,質疑優冠公司所製作的部分財務內容,發現它的實際經營狀況不一樣,才會去調查局製作筆錄。,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購買股票數量是確實,當時確實以平均每股30多元價格,共投資2千多張優冠公司股票(見本院98 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 ⑤證人王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天崧公司負責人,公司的業務是將未上市股票的資訊提供給投資人,並且有提供建議及仲介買賣。天崧公司曾在88年間出售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就股票的部分都是跟著天象公司做,並且由天象公司開發部的副總李志廣負責開發處理。再由我們釋放資訊給投資者,至於股票都是在天象公司那裡,我們只負責收取客戶的投資款後,將款項匯給天象公司,並且向天象公司取得股票交給客戶。天象公司在臺北的點稱為薪象公司,薪象公司是未上市股票的盤商,所以我們是將錢匯給薪象公司後,到薪象公司去拿股票。天象公司是屬於開發部門。當時購買的價格確實是一股35元,且當時處理的是老股,至於薪象公司通知天崧公司優冠電腦現金增資已經開始,以每股40元溢價發行,並開始繳款事宜是由李志廣向我們公司人員上課時告知的。88年10月間天崧公司向投資人出售優冠公司股票前,優冠公司到公司上課時有介紹優冠公司的營運情形,包括88年每股盈餘可達4.8元,並分配股票股利每股4元,這在公司營運計劃書裡面都有。在89年4月優冠公 司財務發生狀況,公司倒閉,我們聽到優冠公司的財務發生狀況,就派下面的主管過去看,到現場有看到銀行人員在貼封條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陳致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從88年間開始就營運狀況不佳,訂單減少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 筆錄)。 ⑦此外,並有被告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7至430頁)、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見市調處筆錄卷第88頁)、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39至450頁)、優冠公 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即優冠公司88年11月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見市調處筆錄卷第181、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暨檢附之優冠公司增資說明書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至284頁)、優冠公司現金增資計劃書(見市調處筆錄卷第167頁)、優冠公司88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83頁、市調處筆錄卷第343、384頁)、支票存根聯(凃美雲,見市調處筆錄卷第380、381頁)、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見市調處筆錄卷第385、386頁)等在卷可按。 ⑵觀諸被告朱家正斯時既為優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優冠公司是否有對外轉讓股票等情事,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朱家正所辯販售優冠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所為,是當初質押給國外的朋友,優冠公司與其本人都沒有委託傅棟埕找公司去處理股票,是該位朋友自己去找買主,之後才由對方所找傅棟埕去處理這些事情,其不知簽約或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的事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家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刑法修正條文中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11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1項參照),是刑法第11條僅 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朱家正 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第342條第1項之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亦為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 後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2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 ⑴公司法部分: 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將該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文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家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⑵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家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⑶刑法條文中須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本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②被告朱家正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然適用舊法對被告朱家正並無不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優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朱家正而言,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④被告朱家正先後多次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朱家正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朱家正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家正。 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已較被告朱家正行為時之 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⑦綜上,被告朱家正之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家正。 ⒊本案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家正既係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為本案優冠公司之增資行為,而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⑵核被告朱家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朱家正此部分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顯然對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有所混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被告朱家正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傅棟埕就事實二(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三、 四、五所載犯行,與被告傅棟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事實二所載犯行,乃間接正犯。再被告朱家正等人所犯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二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按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 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二部分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朱家正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詐欺取財、背信等各 罪間,彼此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⑶爰審酌被告朱家正之素行、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未收足股款而為虛假之增資,足以影響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其所為虛假增資、墊高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進而再將優冠公司股份出賣其他投資人之犯行對被害人、公司股東均生重大之損害,所為已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朱家正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均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所犯 本案犯行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傅棟埕、劉淑貞,分係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迄89年間止之財務長、財務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朱家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傅棟埕出面洽談,將以被告朱家正、案外人郭得福及優冠公司掛名董事李芳榮名義,所低價購入土地或房地,於短時間內再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一),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並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均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淑貞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永峰係優冠公司87年至89年間之財務副總及電子零件部門主管;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劉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公司、C公司及香港商G公司、P公司等4家公司間無任 何交易,為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自87年7月間起至88 年7月間止,由被告傅棟埕、陳永峰出面,連續透過胡華國 安排其所掌控之前揭4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CARGO RECEIPT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作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由被告劉淑貞、傅棟埕持之向收狀銀行申請押匯,藉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押匯款項計美金351萬4,734元;復明知新紀元公司、佳格公司、環球公司、COLORADO公司等4家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 之紙上公司,竟為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前揭不實出口交易增加進貨之需要,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由被告劉淑貞、傅棟埕持之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等開狀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金額計美金430萬1,330元,藉以詐得信用狀融資款計美金383萬9,697元,並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對價。渠等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亦均足生損害於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淑貞、陳永峰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淑貞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之刑法第342條 背信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及認被告劉淑貞、陳永峰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淑貞、陳永峰2人之供述 、共同被告傅棟埕之供述、證人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盷真、闕山財、吳玉基、許炳清、楊仕明、徐能吉、胡華國、孫國興、初大衛、邱裕敦、許文誠、朱石莊、白明芳、黃長順、趙永欽、蔡金財、曾少華、傅宣明、曾正賢、周季平、劉元宏、向孝維、王為中、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優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鐿創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優冠公司85年8月7 日、87年6月24日及10月8日三次驗資會計師簽證及驗資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 及編號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郭得福購買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鐿創公司、創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優冠 公司、鐿創公司員工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 年度上訴字第328、329號判決書、優冠公司87年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帳、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九單位辦理優冠 公司授信專案檢察報告、優冠公司朱家正等人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資金流向表、向銀行詐貸致生銀行損失金額表、附表二、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國字第09500034391號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3)一中崙放字第2號函、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函、合作金庫南 汐止分行(原農民銀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9276900396號、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新竹商銀總行(原新竹中小企銀)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516961號函、臺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號、95年6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號函、華南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1385-053-1號函、被告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淑貞對曾於87年間任職優冠公司財務部擔任經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峰對曾任職於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電子零件事業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曾依被告朱家正指示交付資料、支票予證人胡華國,並將證人胡華國交付之文件轉交被告朱家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劉淑貞、陳永峰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劉淑貞辯稱:其不知優冠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易之事,此部分與其無關,另其僅在優冠公司任職約3個月即行離職,僅有送相關文件去銀行 ,相關細節其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陳永峰則以伊並非該公司之財務副總,未曾經手優冠公司與環球公司、新紀元公司、佳格貿易公司、COLORADO公司間之交易,此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伊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劉淑貞部分: ⒈被告劉淑貞確曾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領有薪資等情,此除據被告劉淑貞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邱春櫻、謝季芸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邱春櫻部分見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謝季芸部分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 筆錄),觀諸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 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140至294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4月27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50005968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297至305頁),可知被告劉淑貞於87年間未在優冠公司任職,於88年間在該公司所得總額僅320,705元 。另依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4月26日健保北 承一字第0950033758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307至315頁),被告劉淑貞在優冠公司之投保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同年月2日即行退保,之後優冠公司未曾為被 告劉淑貞加入健保,核與一般公司實務上有於試用期間不為員工加保之情況相符,是被告劉淑貞所辯其僅在優冠公司任職約3個月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邱春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年到89年期間在優冠公司擔任出納,有處理應收應付款。不知道劉淑貞是否有負責電子零件的買賣、銀行洽談借款及外匯業務事宜,劉淑貞在87年間確實還未到優冠公司任職。在填載公司支票或支付費用時,除核對傳票、請款單之金額外,沒有負責實質審核款項及支付原因,我只有形式上核對金額,而且我也不會接觸到交易的原始資料。核對傳票、請款單的金額後,我會向朱家正領空白的支票,我把金額填載完成後,再交給朱家正審核,之後再交給財務主管蓋支票章,然後再由我寄給付款的對象。取款、匯款流程也一樣,由我依照單據核對以後填載完成,拿給朱家正審核,再由財務主管蓋章,然後拿到銀行辦理。全部的流程中我只負責單純出納事項,沒有參與其他的部份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⒊證人謝季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資金的轉帳、遞送出口文件到銀行辦理押匯、開立信用狀,是在87、88年間進入優冠公司,工作約4、5個月,辦理押匯及開立信用狀事宜,是依朱家正指示辦理,船務公司會把出口文件送到朱家正那邊,經過朱家正簽核後交給我去銀行辦理。開立信用狀是由採購部或相關單位將文件送給朱家正審核後,再交給我拿去銀行開信用狀。當時朱家正是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隸屬於財務部,做帳的人員則是隸屬於會計部,當時財務部有3個人,就是劉淑貞、我、邱春櫻,依 據採購部門送來的信用狀相關文件,財務部可以知悉採購部門的交易對象,因為文件上都有記載,至於交易過程則不知道,我都是依照書面資料上的記載去辦理,但該等書面資料上並無劉淑貞的簽名或用印,只知道劉淑貞當時在優冠公司幫忙審核我們的文件,我們不在時會代理我們的職務,我在收到簽核的時候,都會問劉淑貞可不可以依照簽呈上的銀行去送件,原因是因為劉淑貞那裡有一份銀行額度的使用報表,印象中曾經發生原先指定的銀行已經沒有額度,所以由劉淑貞簽報給朱家正,然後再變更有額度的銀行,這份簽核再回到我這裡,由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 錄)。 ⒋證人胡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曾與劉淑貞接觸過,我對劉淑貞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 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涉有前開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已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然究無法證明被告劉淑貞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事實三所載犯行,均非在被告劉淑貞之任職期間內所發生,另在被告劉淑貞身為優冠公司之財務經理該段期間內,被告劉淑貞於其職務範圍內承被告朱家正之命至銀行辦理相關出口押匯或至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與常情亦非相違,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家正或傅棟埕等人曾將渠等謀議墊高公司資產或以假交易辦理出口押匯或開立信用狀詐取款項之犯行告知被告劉淑貞,自難認被告劉淑貞應就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所為前開犯行共同負責。 (二)被告陳永峰部分: ⒈被告陳永峰確任職於優冠公司,領有薪資等情,除據被告陳永峰坦認在卷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140 至294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謝季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知道陳永峰是優冠公司某個單位的主管,不知道是哪個單位,我和陳永峰之間也沒有工作上的往來及接觸,只有見過面,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闕山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陳永峰在優冠公司的職稱,但是陳永峰當時是協助朱家正處理一些事情,印象中是關於業務部分的事宜,COLORADO公司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是與朱家正聯絡確認,只有一開始時是經由陳永峰介紹我們認識,此後的生意都是由香港的公司直接和朱家正聯絡確認,於偵訊時所稱表示香港公司與優冠公司間的交易是與陳永峰洽談後進行就是指第一次想要介紹業務給優冠公司的時候,先找比較熟的陳永峰,將業務介紹給他,再由陳永峰引薦給朱家正等語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胡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永峰沒有參與傅棟埕委託我尋找國外開狀公司的過程,亦無參與討論開狀手續費的過程,與朱家正談完開狀程序及費用後,後來的交易都是按照洽談的內容辦理,陳永峰參與之後沒有要求尋求國外公司開立信用狀,也沒有提到手續費的金額,跟陳永峰的接觸過程中,就是單純的交付資料,之前在調查局作證時所說88年間起由陳永峰與我接洽該業務,接洽的意義就是指交資料給我的意思,包括貨物品名、數量、價格、交易金額等開狀內容,過程中如有疑義的話,陳永峰都會說他無法決定,要再向朱家正做最後確定。不知道所交付給陳永峰的提單,陳永峰是交給誰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涉有前開事實四所載之犯行,已如前開有罪部分詳予論述,茲不再贅述,然究無法證明被告陳永峰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陳永峰身為優冠公司之電子零件事業部副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承被告朱家正之命交付相關資料予證人胡華國,或將證人胡華國交附之資料交予被告朱家正,難認與常情有違,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家正或傅棟埕等人曾將渠等謀議以假交易辦理出口押匯或開立信用狀詐取款項之犯行告知被告陳永峰,自難認被告陳永峰應就被告朱家正、傅棟埕所為前開犯行共同負責。六、綜上,被告劉淑貞、陳永峰上開所辯,均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淑貞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就前開公訴意旨(一)所指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淑貞、陳永峰與被告朱家正、傅棟埕就前開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淑貞、陳永峰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劉淑貞、陳永峰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該2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劉淑貞、 陳永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 │承購人│承購價格 │優冠公司│優冠公司購入金│銀行鑑價金額│ │ │ │ │ │ │(新臺幣) │購入日期│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87年1月2│吳玉基│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朱家正│3,000萬元 │87年7月9│92,373,000元 │彰化銀行南港│ │ │3日 │ │段000000000、03│ │ │日 │ │分行 │ │ │ │ │44-0003~0344-│ │ │ │ │8,517,000元 │ │ │ │ │0021、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6│ │ │ │ │ │ │ │ │ │22-0000、0622-│ │ │ │ │ │ │ │ │ │0003~000000000│ │ │ │ │ │ │ │ │ │地號之土地 │ │ │ │ │ │ ├──┼────┼───┼────────┼───┼───────┼────┼───────┼──────┤ │ 2 │87年6月1│李芳榮│新竹縣芎林鄉竹林│ - │ - │87年6月1│31,366,681元 │彰化銀行南港│ │ │5日 │ │段000000000、05│ │ │5日 │ │分行 │ │ │ │ │80-0000、0581-│ │ │ │ │14,345,0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新竹商銀總行│ │ │ │ │、000000000地號│ │ │ │ │23,700,000元│ │ │ │ │房地 │ │ │ │ │ │ ├──┼────┼───┼────────┼───┼───────┼────┼───────┼──────┤ │ 3 │88年12月│許炳清│臺南縣仁德鄉車路│郭得福│153,850,000元 │89年1月2│220,000,000元 │ - │ │ │15日 │ │墘段190-20、190│ │ │5日 │ │ │ │ │ │ │-21、190-26地 │ │ │ │ │ │ │ │ │ │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口押匯銀行 │押匯日期│信用狀號碼 │押匯金額 │交易 │開狀行 │ │ │ │ │ │(美金) │對象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1│WILX147863 │216,000元 │G公司 │WING HANG │ │ │分行 │3日 │ │ │ │BANK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LCS99218-CH│190,000元 │C公司 │AIB銀行 │ │ │分行 │2日 │I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LCS99230-CH│199,386元 │C公司 │AIB銀行 │ │ │分行 │8日 │I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WILX148185 │195,472元 │G公司 │WING HANG │ │ │分行 │8日 │ │ │ │BANK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2│LCS99237-CH│195,472元 │C公司 │AIB銀行 │ │ │分行 │日 │I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3│LCS99224-PE│198,800元 │P公司 │AIB銀行 │ │ │分行 │日 │G │ │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4│WILX148288 │198,000元 │G公司 │WING HANG │ │ │分行 │日 │ │ │ │BANK │ ├──┼─────────┼────┼──────┼─────┼───┼──────┤ │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88年7月1│LCS99211-CH│193,804元 │C公司 │AIB銀行 │ │ │ │9日 │I │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88年4月2│LCS99119-CH│279,000元 │C公司 │AIB銀行 │ │ │行 │7日 │I │ │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88年6月4│LCS99158-CH│197,600元 │C公司 │AIB銀行 │ │ │行 │日 │I │ │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7月3│WILX148257 │290,600元 │G公司 │WING HANG │ │ │行 │0日 │ │ │ │BANK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2│LCS99236-PE│190,000元 │P公司 │AIB銀行 │ │ │行 │日 │G │ │ │ │ ├──┼─────────┼────┼──────┼─────┼───┼──────┤ │ 13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4│WILX148281 │220,000元 │G公司 │WING HANG │ │ │行 │日 │ │ │ │BANK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4│LCS99242-CH│197,600元 │C公司 │AIB銀行 │ │ │行 │日 │I │ │ │ │ ├──┼─────────┼────┼──────┼─────┼───┼──────┤ │ 15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6│LCS99249-PE│188,500元 │P公司 │AIB銀行 │ │ │行 │日 │G │ │ │ │ ├──┼─────────┼────┼──────┼─────┼───┼──────┤ │ 16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7│LCS99250-CH│189,000元 │C公司 │AIB銀行 │ │ │行 │日 │I │ │ │ │ ├──┼─────────┼────┼──────┼─────┼───┼──────┤ │ 17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1│LCS99253-PS│175,500元 │P公司 │AIB銀行 │ │ │行 │0日 │G │ │ │ │ ├──┴─────────┴────┴──────┼─────┴───┴──────┤ │ 合 計 │3,514,734元 │ └────────────────────────┴────────────────┘ 附表三: ┌──┬────────┬────┬────────┬─────┬─────┬──────┐ │編號│進口開狀銀行 │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未償還金額│交易對象 │ │ │ │ │ │(美金) │(美金) │ │ ├──┼────────┼────┼────────┼─────┼─────┼──────┤ │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 │287,550元 │桂格公司 │ │ │ │8日 │ │ │ │ │ ├──┼────────┼────┼────────┼─────┼─────┼──────┤ │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20,000元 │288,000元 │COLORADO公司│ │ │ │8日 │ │ │ │ │ ├──┼────────┼────┼────────┼─────┼─────┼──────┤ │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20,800元 │288,720元 │新紀元公司 │ │ │ │9日 │ │ │ │ │ ├──┼────────┼────┼────────┼─────┼─────┼──────┤ │ 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239,360元 │215,424元 │環球公司 │ │ │ │日 │ │ │ │ │ ├──┼────────┼────┼────────┼─────┼─────┼──────┤ │ 5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 │287,550元 │桂格公司 │ │ │ │日 │ │ │ │ │ ├──┼────────┼────┼────────┼─────┼─────┼──────┤ │ 6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2,780元 │281,502元 │新紀元公司 │ │ │ │0日 │ │ │ │ │ ├──┼────────┼────┼────────┼─────┼─────┼──────┤ │ 7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 │287,550元 │桂格公司 │ │ │ │0日 │ │ │ │ │ ├──┼────────┼────┼────────┼─────┼─────┼──────┤ │ 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21,640元 │289,476元 │環球公司 │ │ │ │7日 │ │ │ │ │ ├──┼────────┼────┼────────┼─────┼─────┼──────┤ │ 9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 │287,550元 │桂格公司 │ │ │ │7日 │ │ │ │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4月1│9NZ0000000000 │238,500元 │214,650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5日 │ │ │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5月1│9NZ0000000000 │343,750元 │309,375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1日 │ │ │ │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6月2│9NZ0000000000 │202,000元 │181,800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2日 │ │ │ │ │ ├──┼────────┼────┼────────┼─────┼─────┼──────┤ │ 13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6│9NZ0000000000 │204,750元 │184,275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日 │ │ │ │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1│9NZ0000000000 │204,750元 │184,275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9日 │ │ │ │ │ ├──┼────────┼────┼────────┼─────┼─────┼──────┤ │ 15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2│9NZ0000000000 │315,000元 │252,000元 │COLORADO公司│ │ │分行 │3日 │ │ │ │ │ ├──┴────────┴────┼────────┴─────┼─────┴──────┤ │ 合 計 │ 4,301,330元 │3,839,697元 │ └────────────────┴──────────────┴────────────┘ 附表四: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 │ │ │) │ ├──┼──────────┼────┼─────┼────┼──────┤ │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 │87年12月│140萬5,930元│ │ │分行 │ │ │14日 │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 │87年8月1│50萬元 │ │ │分行 │ │ │9日 │ │ ├──┼──────────┼────┼─────┼────┼──────┤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 │87年8月1│350萬元 │ │ │分行 │ │ │9日 │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 0000000 │88年10月│30萬元 │ │ │分行 │ │ │5日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 0000000 │88年5月2│73萬元 │ │ │分行 │ │ │4日 │ │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 0000000 │88年7月2│33萬4,000元 │ │ │分行 │ │ │5日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鐿創公司│CA0000000 │88年5月1│65萬4,000元 │ │ │分行 │ │ │5日 │ │ └──┴──────────┴────┴─────┴────┴──────┘ 附表五: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優冠公司股票股數│投資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向孝維 │88年9月至88 │ 2,000,000股 │60,000,000元│ │ │ │年12月間 │ │ │ ├──┼────┼──────┼──────────┼──────┤ │ 2 │葉文榮 │88年10月至88│ 147,600股 │ 6,908,000元│ │ │ │年12月間 │ │ │ ├──┼────┼──────┼──────────┼──────┤ │ 3 │李海諒 │88年10月至88│ 22,163股 │ 1,036,520元│ │ │ │年12月間 │ │ │ ├──┼────┼──────┼──────────┼──────┤ │ 4 │李易勳 │88年9月至88 │ 24,000股 │ 1,000,000元│ │ │ │年12月間 │ │ │ ├──┼────┼──────┼──────────┼──────┤ │ 5 │洪文彬 │88年間 │ 1,477股 │ 69,080元│ ├──┴────┴──────┴──────────┼──────┤ │ 合 計 │69,01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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