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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佳薇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行經台北市火車站時,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男子,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登記為中彥有限公司(下稱中彥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七巷三之三號二樓,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解散)負責人,並由「偉哥」支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甲○○乃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為中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中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福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成公司)等各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以中彥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上開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以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第三頁、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六六函檢附之中彥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卷第二五二至二六六頁);而中彥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上述各公司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銷售額合計二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以供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有中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七至二八四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克麗加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擔任中彥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九十二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貪圖小利,虛偽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藉以開立不實發票,充作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影響國家金融稅務之管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福成公司等部分,以供渠等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參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00五七七七三號函)。本件福成公司、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益公司)、亞絲比緹國際商行(下稱亞絲比緹商行)、廣中有限公司(下稱廣中公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屬虛設行號,且除亞絲比緹商行外,均已陸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擅自歇業,且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黃明進、沈鴻、何聰信、陳永昇亦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中就同案被告乙○○部分,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而被告沈鴻、何聰信、陳永昇部分,則由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六號案件審理中,至被告黃明進亦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記為「擅自歇業」等字樣(參見同偵卷第二七七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縱有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各該法人申報稅額,亦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潘文賢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 ├──┼──────┼───────────┼──┼──────┤ │ 1 │92年3月至4月│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 19 │00000000元 │ │ │   │ │ │ │ │ ├──┼──────┼───────────┼──┼──────┤ │ 2 │92年3月至4月│廣中有限公司    │ 10 │00000000元 │ ├──┼──────┼───────────┼──┼──────┤ │ 3 │92年3月至4月│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 9 │00000000元 │ │  │      │           │  │      │      │ ├──┼──────┼───────────┼──┼──────┤ │ 4 │92年6月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 9 │00000000元 │ ├──┼──────┼───────────┼──┼──────┤ │ 5 │92年5月   │亞絲比緹國際商行   │ 11 │00000000元 │ ├──┼──────┼───────────┼──┼──────┤ │  │合計    │           │ 58 │00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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