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何俏美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並無專業或是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受讓、承接「優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碩公司,於受讓後,將公司址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號三樓之三)經營,並擔任優碩公司登記負責人親自參與優碩公司事務,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丙○○明知優碩公司與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證券公司,即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證券公司,即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大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證券公司,即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永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證券公司,即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亦未與市大企業有限公司、久邑實業有限公司、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頌行國際有限公司、威展實業有限公司、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日菖企業有限公司、可藝企業有限公司、針芥實業有限公司、亞護企業有限公司、在福實業有限公司、有市有限公司、今鑫國際有限公司、期上實業有限公司、運盛企業有限公司、亞洲錸錸有限公司、尚樹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何交易往來,卻以「虛進虛出」(即並無實際進貨事實,卻取得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甲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優碩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進項稅額》,供作優碩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優碩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虛增成本、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藉此希望短漏優碩公司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乙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優碩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銷項稅額》給其他公司,供作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幫助其他公司、行號,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虛增成本、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藉此短漏彼等公司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不正當方法,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明知並無銷售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四張,分別交與大通證券投顧公司、大揚證券投顧公司、大盛證券投顧公司、永盛證券投顧公司(即屬乙種發票,銷售額計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充作各該期營業稅進項憑證,藉此幫助大通證券投顧公司等四家公司,得以虛增成本,得以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六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公平性、正確性。復為避免優碩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優碩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增加,明知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事實,竟仍向市大企業有限公司、久邑實業有限公司、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頌行國際有限公司、威展實業有限公司、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日菖企業有限公司、可藝企業有限公司、針芥實業有限公司、亞護企業有限公司、在福實業有限公司、有市有限公司、今鑫國際有限公司、期上實業有限公司、運盛企業有限公司、亞洲錸錸有限公司、尚樹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取得二百十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達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如附表二),供作不實之進項憑證,自行或經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優碩公司帳冊,供優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後某日、十一月十五日後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後某日、三月十五日後某日、五月十五日後某日、七月十五日後某日、九月十五日後某日、十一月後某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後某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用以逃避稅捐機關追查,雖因優碩公司未達同業淨利率依法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然此舉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丙○○復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欲結算、申報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際,乃承前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虛增費用之不正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李漢文於九十二年間,確未受僱在優碩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卻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方法,提供李漢文之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成年會計記帳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李漢文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優碩公司任職並領有三十萬一千元薪資,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優碩公司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虛增優碩公司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該年度優碩公司全年所得額(負九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二元),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優碩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稅後)」科目內,據以計算該年度優碩公司淨值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致使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出現不實之結果。其後,不知情成年會計記帳業者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並使優碩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雖因優碩公司未達同業淨利率依法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惟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李漢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有關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李漢文之妻李蔚君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要求李漢文補繳稅款,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漢文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劉幸珍、李漢文、李蔚君、楊宏傑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 ㈠證人劉幸珍、林進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劉幸珍、林進宏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辯護人以證人劉幸珍所言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固係以其個人一般感官知覺之經驗為基礎,陳述其對於待證事實之知覺經驗作為證據,而鑑定人或專家證人則以專業智識、能力、技術或經驗為基礎,陳述其專業上之判斷意見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限制,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劉幸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人員,本身具有稅務審核之專業能力,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顯係本於其個人從事稅捐稽徵查核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亦無不可信之情形,當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李漢文、李蔚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本件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附優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四00三九九0九九號函暨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係財政部承辦查核營業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務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優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實際經營優碩公司,並有與大通公司等公司有實際交易,至於市大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承包商乙○○、戊○○所交付,伊不清楚這些統一發票是如何取得,伊以為是乙○○、戊○○再找之承包商所開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擔任優碩公司負責人,除為優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親自參與優碩公司業務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五二0八00號函暨所附優碩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三六九00號函暨所檢附優碩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外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一0七頁),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優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持以申報之進項發票多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劉幸珍於偵查時就被告前揭犯行具結證稱:因優碩公司所列進項憑證之來源公司皆為虛設行號,佔其申報之進項憑證約百分之八十八(實際應為百分之八十八點八五),如有實際進貨情形,一定會取得該公司發票而不會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且該等進項憑證皆與優碩公司營業項目(廣告工程業務)不符,與正常營運公司情況不同,一般公司進項發票與營業內容顯然不符,比例過高時會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因此推斷優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為虛偽等語(見偵卷第一五四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優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市大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久邑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日菖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亞護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在福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針芥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今鑫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含進項及銷項)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外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黃慧雯、甲○○到庭作證,以證實優碩公司有在正常經營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慧雯到庭證稱:伊在優碩公司只待三、四個月就離職,公司有多少員工、多少部門,伊都不清楚,作帳的發票都是被告交付或是寄到公司,伊收到發票都會問被告有無收到款項,但都沒接觸過任何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慧雯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用以申報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均經由被告確認後方登入帳冊之事實,至於該統一發票來源、是否有確實交易、優碩公司有否正常營運等情節,則因證人黃慧雯堅稱:只待三、四個月就離職,沒接觸過客戶、也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員工等語,顯無法據此推認優碩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故證人黃慧雯上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依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證人甲○○地址傳喚結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傳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再陳報該二名證人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況且,本院依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詢優碩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員工及其眷屬投保情形,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均函覆稱無任何優碩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是勞工保險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七頁、第八頁),而優碩公司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見外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內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中顯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優碩公司至少有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之進項金額、一億八千二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之銷售額,優碩公司經營規模非一般小型公司行號所可比擬,所需員工人數亦非同小可,焉可能全無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又證人黃慧雯、甲○○是否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確實任職優碩公司,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此亦非無疑。而被告一再堅稱優碩公司有實際營業、聘請員工云云,惟除證人黃慧雯(被告於聲請傳訊時,甚至將其姓名寫錯成「丁○○」)曾到庭作證外,並無其他具體人事資料可考,亦無任何證據可查,僅被告片面空泛之詞,顯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乙○○證明優碩公司持以申報之進項憑證來源,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乙○○或是優碩公司,也沒有與優碩公司來往,伊跟被告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部分,依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傳喚結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傳票,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再陳報該二名證人正確之年籍資料、地址或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又以被告主張戊○○、乙○○交付予優碩公司申報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之金額高達上億元、張數亦達二百零八張,交易數額鉅大,被告焉可能完全不知「戊○○」、「乙○○」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將廣告業務轉包給戊○○、乙○○,其用以申報之統一發票係渠等所交付云云,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㈤再者,依據卷附之優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見外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內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其中進項發票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集中在、市大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銷售額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日頌行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銷售額即高達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威展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單月即高達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日菖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單月銷售額達二百十二萬三千元)、可藝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之銷售額達九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亞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銷售額達一千七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十七元)、期上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單月銷售額達九十五萬元),而從九十二年起,其進項發票則集中久邑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五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單月銷售額高達六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元)、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九十二年二月至九月銷售額則高達三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單月銷售額高達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尚樹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銷售額達三千二百十二萬零二零八元)、在福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單月銷售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後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銷售額急速達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亞洲錸錸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單月銷售額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今鑫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高達一千七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他公司之銷項憑證總額極小比例,佔其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全年銷項總額不過百分之十一,甚且其中久邑實業有限公司、宛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樹企業有限公司、在福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單月銷售額竟高達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卻僅往來一個月或二個月,如此大之交易數額,何以交易往來期間甚短,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情狀大相逕庭。更何況上開公司之營業項目或係成衣批發、國際貿易與服飾品批發、化妝品零售、日常生活用品批發,或係一般進出口貿易、錄影節目帶、各種攝影業務等,均與優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聲出版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無關,亦與被告所稱優碩公司營業項目為廣告行銷推廣業務(如廣告設計、文案撰寫、形象包裝、會場佈置、媒體仲介、廣告預算編列等)不同,則優碩公司何以會與上開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又係購買何種商品或勞務?對此質疑被告僅辯稱:該等統一發票均是戊○○、乙○○交付,未與該公司直接接觸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卻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法採信。而上開永保久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因係虛設行號,用「虛進虛出」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上開虛設行號集團之各該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即所謂「虛進」部分,大部分係彼等虛設行號集團中之各該公司相互對開充數,俾抵扣彼等虛設公司所「虛出」部分之銷項營業稅額等,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記載甚詳,更足推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觀諸優碩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大通證券投顧公司、大揚證券投顧公司、大盛證券投顧公司、永盛證券投顧公司,資為大通證券投顧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數額各為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二千九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七百零三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數額均非小數,然經檢察官諭請被告提出優碩公司應收帳款帳冊、往來公司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二號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被告稱:當初退出經營、倉促搬家資料有所缺漏等語,僅提出大通證券公司之優惠活動專案設計等文宣資料、未開發票人印章之統一發票(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一四三頁),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行提出優碩公司與大通證券公司、大盛證券公司、大揚證券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距離本案案發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業已相隔二年半之久,且均為影本,其上「優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印文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留存之優碩公司大小章不同(見外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案卷內之優碩公司登記資料),亦與巨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廣告節目計費單上之印文迥然有異(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大通證券投顧公司之優惠活動專案設計類等文宣,就附於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九頁之文宣資料,其上並未書寫訂約時間或是該文宣製作日期,致無法比對發票之進、銷項紀錄,亦無法證明係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間所簽訂、製作之文宣,而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0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三九頁之文宣資料,其上「優碩國際行銷製作」等字樣係以印章、印泥事後蓋印上去,且蓋印之位置均不相同,顯非與該份宣傳文宣同時以印刷方式完成,是否確係優碩公司所製作,大有可疑,綜上,被告所提供之文宣資料均顯無法佐證優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確實與大通證券投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 ㈥另被告辯稱李漢文於九十二年間確實曾在優碩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云云。然查,證人李漢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長年在美國芝加哥工作,未曾在優碩公司工作,也沒聽過這家公司,不認識丙○○,但遭優碩公司虛報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一千元等語甚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一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再者證人李漢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方入境,旋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直到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方入境,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五0八四五0號函暨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其九十二年間在台期間前後不過二個半月,焉可能在優碩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領得三十萬一千元之薪資?而證人李漢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為內湖區公所,勞保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退保後即未再行投保,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0九五00一三五九五號函暨所檢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五一0一六七七七0號函暨所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被告堅稱證人李漢文曾在優碩公司任職,卻又無法提供任職期間、任職期間簽發之文件或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卷第十頁),其空言所辯顯難據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繳憑單、證人李漢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被告虛報李漢文於九十二年度領得優碩公司核發三十萬一千元薪資,充為優碩公司該年度營業成本,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開所為已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公平性,並使證人李漢文遭稅捐機關追補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虞,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證人李漢文。 ㈦按商號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而衡諸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擔任優碩公司負責人,優碩公司旋即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開始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以充進項金額,也同時出具不實銷項憑證予大通證券投顧公司、大盛證券投顧公司、大揚證券投顧公司、永盛證券投顧公司,有優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犯意,故其登記擔任優碩公司之負責人在先,復於領用統一發票後以優碩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於其後,復且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財務報表、統一發票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李漢文,自應對此擔負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為優碩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業務上應製作之不實扣繳憑單而持以行使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為利、弊比較。 ㈡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㈢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基於幫助大通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而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不實財務報表(結算申報書所含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而持以申報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填載不實事項於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一罪處斷,且與前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又如依據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新刑法施行前)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仍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如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規定,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之可宣告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多個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至於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㈤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再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準此,限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丙○○為優碩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取得由久邑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另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優碩公司統一發票予大通證券投顧等公司(如附表一至四)資為進項憑證(即優碩公司之銷項憑證),幫助大通證券投顧公司等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將所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優碩公司會計報表、帳冊內,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論處,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被告明知李漢文未實際任職於優碩公司,而虛偽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不實財務報表持以申報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記帳業人員填製及行使不實扣繳憑單及優碩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記帳人員接續在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增薪資費用致虛減本期淨利額,復將此虛減之淨利額填製在資產負債表使各生不實之結果等行為,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記帳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使優碩公司之九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雖未具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㈤又被告上開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犯罪事實二)、與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犯行(犯罪事實三),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已足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另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合計達六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此敘明)。至被告所填製(利用不知情會計記帳業者填製)之統一發票、帳冊、申報書、扣繳憑單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或屬優碩公司所有、或因行使而屬稅捐機關或大通證券投顧公司等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優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優碩公司並未銷貨予巨人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人廣告公司)之事實,仍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金額總計五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充作巨人廣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之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優碩公司會計表冊,並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計表冊及虛偽之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巨人廣告公司則持以申報、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國稅局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優碩公司與巨人廣告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等語。經查: ⑴雖巨人廣告公司因涉嫌以虛設行號優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罰鍰,有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八十八頁),然證人即巨人廣告公司負責人朱易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八十四年到現在擔任巨人廣告公司負責人,優碩公司係其委外之代理商,亦即透過優碩公司安排廣告時段(即託播)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並有巨人廣告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巨總會(九六)字第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廣告託播單、TA表、廣告節目計費單(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故被告辯稱優碩公司與巨人廣告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一節,應堪採信。 ⑵從而,優碩公司與巨人廣告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優碩公司與巨人廣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優碩公司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 │ │ ├─┼──────┼──┼────┼─────┼─────┤ │1 │大通證券投資│82張│91年7月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顧問股份有限│ │起至92年│ │ │ │ │公司 │ │12月間 │ │ │ │ │ │ │ │ │ │ │ │ │ │ │ │ │ ├─┼──────┼──┼────┼─────┼─────┤ │2 │大揚證券投資│41張│91年7月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顧問股份有限│ │起至92年│ │ │ │ │公司 │ │12月間 │ │ │ ├─┼──────┼──┼────┼─────┼─────┤ │3 │大盛證券投資│42張│91年7月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顧問股份有限│ │起至92年│ │ │ │ │公司 │ │9月間 │ │ │ ├─┼──────┼──┼────┼─────┼─────┤ │4 │永盛證券投資│9張 │92年8月 │0000000元 │351544元 │ │ │顧問股份有限│ │至同年9 │ │ │ │ │公司 │ │月間 │ │ │ ├─┴──────┴──┼────┼─────┼─────┤ │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元 │ │ │ │元 │ │ └───────────┴────┴─────┴─────┘ 附表二 優碩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 │ │ ├─┼──────┼──┼────┼─────┼─────┤ │1 │市大企業有限│12張│91年8月 │0000000元 │145275元 │ │ │公司 │ │至同年10│ │ │ │ │ │ │月間 │ │ │ ├─┼──────┼──┼────┼─────┼─────┤ │2 │久邑實業有限│17張│91年11月│00000000元│591904元 │ │ │公司 │ │至同年12│ │ │ │ │ │ │月、92年│ │ │ │ │ │ │9月至同 │ │ │ │ │ │ │年10月 │ │ │ ├─┼──────┼──┼────┼─────┼─────┤ │3 │馥植實業股份│54張│91年11月│00000000元│00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至92年9 │ │ │ │ │ │ │月間 │ │ │ ├─┼──────┼──┼────┼─────┼─────┤ │4 │日頌行國際有│8張 │91年7月 │0000000元 │140000元 │ │ │限公司 │ │、91年9 │ │ │ │ │ │ │月 │ │ │ ├─┼──────┼──┼────┼─────┼─────┤ │5 │針芥實業有限│15張│91年7月 │0000000元 │268425元 │ │ │公司 │ │間至同年│ │ │ │ │ │ │10月間 │ │ │ ├─┼──────┼──┼────┼─────┼─────┤ │6 │威展實業有限│4張 │91年11月│0000000元 │194559元 │ │ │公司 │ │間 │ │ │ ├─┼──────┼──┼────┼─────┼─────┤ │7 │宛苓國際企業│3張 │92年5月 │0000000元 │97613元 │ │ │有限公司 │ │間 │ │ │ ├─┼──────┼──┼────┼─────┼─────┤ │8 │日菖企業有限│6張 │91年8月 │0000000元 │106150元 │ │ │公司 │ │間 │ │ │ ├─┼──────┼──┼────┼─────┼─────┤ │9 │可藝企業有限│12張│91年9月 │0000000元 │497619元 │ │ │公司 │ │間至同年│ │ │ │ │ │ │10月間 │ │ │ ├─┼──────┼──┼────┼─────┼─────┤ │10│尚樹企業有限│43張│92年5月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公司 │ │間至同年│ │ │ │ │ │ │9月間 │ │ │ ├─┼──────┼──┼────┼─────┼─────┤ │11│亞護企業有限│20張│91年11月│00000000元│862513元 │ │ │公司 │ │至同年12│ │ │ │ │ │ │月間 │ │ │ ├─┼──────┼──┼────┼─────┼─────┤ │12│在福實業有限│22張│92年5月 │00000000元│804000元 │ │ │公司 │ │至同年9 │ │ │ │ │ │ │月間 │ │ │ ├─┼──────┼──┼────┼─────┼─────┤ │13│亞洲錸錸有限│4張 │92年2月 │476190元 │23810元 │ │ │公司 │ │間 │ │ │ ├─┼──────┼──┼────┼─────┼─────┤ │14│有市有限公司│1張 │91年8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 │ │間 │ │ │ ├─┼──────┼──┼────┼─────┼─────┤ │15│金鑫國際有限│24張│91年11月│00000000元│856765元 │ │ │公司 │ │間至92年│ │ │ │ │ │ │12月間 │ │ │ ├─┼──────┼──┼────┼─────┼─────┤ │16│期上實業有限│3張 │91年8月 │950000元 │47500元 │ │ │公司 │ │間 │ │ │ ├─┼──────┼──┼────┼─────┼─────┤ │17│運盛企業有限│1張 │91年8月 │395500元 │19775元 │ │ │公司 │ │間 │ │ │ ├─┴──────┴──┼────┼─────┼─────┤ │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元 │ │ │ │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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