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邱煥勳介紹認識徐紹文,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應徐紹文之邀答應為陳良民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與陳良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辦理佳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寬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三十五巷六號)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及董事變更登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掛名擔任佳寬公司之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復由陳良民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多次在不詳地點,以佳寬公司之名義,共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二百十一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千六百七十一元,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佳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述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達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寬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義寬證述將佳寬公司賣與徐紹文、證人徐紹文證述將佳寬公司賣與陳良民,且變更佳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證人劉勝騰證述陳良民為佳寬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潘俊哲證述曾應陳良民之邀擔任佳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並有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卷一第八十八頁)、佳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四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七十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一一四九九八號函及所附佳寬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表、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佳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陳良民共同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受徐紹文之託而為陳良民出名擔任佳寬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至銀行辦理公司開戶事宜,被告對於陳良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當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陳良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良民雖非佳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無身分之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正犯,復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上揭犯行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幫助逃漏稅金額甚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決議內容,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 ├──┼──────────────────┤ │ 1 │炎明企業有限公司 │ ├──┼──────────────────┤ │ 2 │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3 │享茂企業有限公司 │ ├──┼──────────────────┤ │ 4 │慶基鋼鋁有限公司 │ ├──┼──────────────────┤ │ 5 │嘉同實業有限公司 │ ├──┼──────────────────┤ │ 6 │綱毅實業有限公司 │ ├──┼──────────────────┤ │ 7 │金大昌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8 │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9 │宏介工程有限公司 │ ├──┼──────────────────┤ │ 10 │傑慶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 │ 11 │廣吉鋼鐵有限公司 │ ├──┼──────────────────┤ │ 12 │一辰工程有限公司 │ ├──┼──────────────────┤ │ 13 │增股工業有限公司 │ ├──┼──────────────────┤ │ 14 │詠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治承貿易有限公司 │ ├──┼──────────────────┤ │ 16 │明帝實業有限公司 │ ├──┼──────────────────┤ │ 17 │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申田有限公司 │ ├──┼──────────────────┤ │ 20 │鎮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21 │信霖鋼鐵有限公司 │ ├──┼──────────────────┤ │ 22 │昱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3 │輝大有限公司 │ ├──┼──────────────────┤ │ 24 │國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5 │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26 │川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7 │欣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8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9 │特一貿易有限公司 │ ├──┼──────────────────┤ │ 30 │南台灣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秉延機電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