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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2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98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以酒店小姐之經紀人為職業,並以駕駛汽車接送小姐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10日遭吊銷1 年,迄95年1 月9 日止,均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4年3 月2 日清晨5 時57分許,駕駛車號HB-68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經紀之酒店小姐李雅婷及友人甲○○,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彎之標誌,貿然左轉,適有蔡義龍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撞及蔡義龍,致蔡義龍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而陷入昏迷,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竟教唆甲○○頂替為肇事者,甲○○即因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頂替乙○○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以9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甲○○無罪(甲○○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從事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之業務,而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撞及蔡義龍致死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0、63、66頁),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情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31至32、232 頁),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4年1 月10日遭吊銷1 年,迄95年1 月9 日為止等情,有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卷第57頁),又被告駕車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北路時,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8、2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之行為,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縱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與無駕駛執照同,不得駕駛汽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基此,被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不得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駛汽車,亦不得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彎標誌之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查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夜間但有照明,視距尚可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4至25頁),是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汽車左轉彎,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查被害人蔡義龍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94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見94年度相字第200 號卷第34至49頁),是被告無照駕車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與蔡義龍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蔡義龍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據本案被告自承:伊是酒店小姐經紀人,額外才載小姐上下班,因為小姐坐計程車要花更多錢,若由伊接送,小姐每月給伊7 、8 千元,已做了2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原以酒店小姐經紀人為職業,為節省計程車資,乃以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84 號),與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核係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教唆甲○○頂替,惟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闡述明確。從而被告教唆甲○○隱避自己而使甲○○頂替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4 條頂替罪之教唆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駛汽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之「無照駕駛」,此有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可參,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因貪圖額外小利,而加以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⑵被告自承前因超速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又於吊扣期間駕車,遂遭吊銷(見本院卷第65頁),竟再度罔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逕自違規駕駛汽車又違規左轉,不知悔改,藐視法制,過失程度非輕;⑶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蔡義龍意外死亡,致蔡義龍家屬哀慟逾恆,精神上損害甚鉅;⑷且被告肇事後,意圖避免刑事訴追,竟唆使甲○○頂替其罪,使本案延宕1 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其惡性重大;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庭訊態度良好;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2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支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卷);⑺檢察官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仍同意認罪,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經本院衡諸被告犯罪後唆使甲○○頂替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司法公權力之輕蔑態度,是有課予刑事處分以示懲儆之必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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