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琉園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琉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Y─095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路段四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車身與同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OB─088號重型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撤回告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惟並未停車給予甲○○救護處理,反即駕車離去,嗣經甲○○循線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明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安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處理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