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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學樑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21950、22-1AB127911、22-1AB156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學梁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CK—七九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三號周邊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舉發上開違規,惟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則略以:受處分人公司於九十五年開始,已經陸續將業務轉移大陸,離臺前均會將車輛放置妥當,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回臺灣後,始發現前開車輛,已被別人用堆高機移至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區域,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受處分人代表人林聖清、員工戴素蘭之護照簽證影本共二紙及里長證明書一紙為其佐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為CK—七九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上停車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一二一九五○號、第一AB一二七九一一號、第一AB一五六七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三紙、違規採證照片共三幀可憑,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七六一八○○號函覆一紙附卷可稽,據此,已足認前開車輛有違規停放之情事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根據其所提出之護照簽證影本及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處分人代理人等曾因公司業務離臺等情,尚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之前揭車輛有何遭他人惡意移置至上開劃有紅線之區域之事實。且由違規採證照片以觀,前揭車輛係停放在繪有紅線之路口第一部,車身之(順向方向)右側,除車頭部分外,係緊貼牆壁停放,實與一般遭人移位隨意置放之情形有異。至於受處分人嗣雖又提出前開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各一紙及車輛(含底盤)擦傷照片共四幀為證,惟核此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開立之時間,與本件第一次遭舉發時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相隔時日甚為久遠,復徵之造成車輛底盤擦傷之自然及人為原因甚多,不勝枚舉,本院無法單憑此推認車輛底盤擦傷之實際時間及原因,即無從以之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衡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繪製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核無違誤,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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