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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正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5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O553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輝有限公司因其所有之車號AYF-158號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4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到庭陳稱違規機車係伊所騎乘,並稱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然辯稱係因該路段有違規併排停車,伊無法行駛,故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警方不取締併牌停車,顯不合理,伊雖有違規,然情有可原,不應受罰。

三、本件前述機車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除經甲○○坦承之外,並有相片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所辯部分縱然屬實,並非法定可予不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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