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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正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YF-158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20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所有之該部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2月4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F-15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上,惟辯稱:該處並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設立,且其臨停時間極短,不影響行人行走權益;又該處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卻無違規開單之事實警方有擇案辦理之嫌,大安分局回函雖表示已於同一時間舉發該車,但車號確與其申訴之車號有明顯出入;此外,員警之舉發時間與其購物發票時間相同,然其回到車旁卻未見開單執法之員警,員警開單語實際時間顯有出入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正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YF- 15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有員警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無明顯禁停標示設立,然該處確實設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95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5046600號書函在卷可參,且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縱該人行道附近未有明顯之標誌,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受處分人亦不得於該處停車。又受處分人稱其臨停時間極短,不影響行人行走權益,然不論受處分人停車久暫,均可能影響行人用路之權益及妨礙停車之秩序,受處分人執前詞辯稱,尚無足取。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又辯稱,該處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卻無違規開單之事實,警方有擇案辦理之嫌,並指出大安分局回函雖表示已於同一時間舉發該車,但回函內車號與其申訴之車號有明顯出入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是縱如異議人所言,大安分局回函所載車號顯屬錯誤,亦與本案無關,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此外,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時間與實際時間顯有出入,然員警為逕行舉發所需時間甚短,本案異議人購物之發票記載時間雖與舉發單上記載之舉發時間相同,然於異議人回到車旁,舉發員警已舉發完畢而離開亦屬可能,且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依據異議人之陳述,不能舉證證明員警採證顯有錯誤,自無解於其違規停車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