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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千出版社即方景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萬千出版社即方景鈞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結案之罰鍰;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即明。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則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無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效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應指「主動到達受檢處所,並依規定加入、參與檢驗之行列」而言。倘汽車所有人因未先行繳納未結案之罰鍰或因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致檢驗遭拒,無法參與加入檢驗之行列,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萬千出版社即方景鈞所有之9C-341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1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3 月21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3月13 日裁處罰鍰9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3日函及原舉發機關95年3 月9日函聲明異議,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之前揭原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其異議意旨略以:政府在汽油進口時,已徵收貨物稅,不應再重複向異議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異議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受理在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60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現又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的課徵重新提起訴願,因此在尚未獲得終局判決之前,未便再繳納非法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異議人於94年11月10日下午由友人謝成忠陪同駕駛9C-3415 號自小客車,在限期內到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驗車,竟被拒絕驗車,又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遭裁處罰鍰等語。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9C-3415 車號自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94年10月23日前、後一個月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643200 號函在卷可證。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未繳納93年度、94年度之燃料使用費乙情,亦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異議人應於94年10月23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定期檢驗,而異議人曾於94年11月10日駕駛該車至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定期檢驗,但因尚有燃料使用費未繳清,故臺北市監理處尚彩絹科長依規定未讓異議人參與加入檢驗程序,此有尚彩絹書立前開意旨之文字在卷可憑。再者,異議人就其被徵收之燃料使用費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5 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訴願程序等,所提起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行政訴訟,異議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24日95年裁字第606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之情,亦有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考,異議人固陳稱現又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重新提起訴願,然揆諸前揭說明,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異議人縱認主管機關對其徵收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亦應依法繳納燃料使用費,則異議人因未先行繳納依規定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致其汽車檢驗遭汽車檢驗單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拒絕,無法參與加入檢驗之行列,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實是因異議人之過失,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9百元,並註銷牌照,固非無見,惟前開車輛之定期檢驗最後期限為94年11月23日,已詳如前述,故本件原處分裁決時之95年3月13日,距最後應檢驗日期雖逾一個月以上,但尚未逾六個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又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逾期超過六月月未參加定期檢驗者,依上開規定應註銷其牌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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